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东分理处与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14328号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东分理处,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193号。
负责人:陈刚,主任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冰,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鹏,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成都高新区新航路2号。
诉讼代表人:四川豪诚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该企业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万秋,四川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管理人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东分理处(以下简称“成都农商行锦东分理处”)与被告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强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商行锦东分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冰,被告华盛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万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农商行锦东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抵押物郫国用(2012)第3641号土地的地上建筑享有抵押权;2.确认原告对《动产浮动抵押合同》所涉的动产享有抵押权;3.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原告的合法债权。事实与理由:高新法院(2017)川0191破申5号华盛强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指定四川豪诚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诚清算事务所”)担任破产清算的管理人。2018年1月11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18年2月24日,管理人制作的《债权初审通知书》仅确定原告对债务人的土地使用权和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对债务人的14项专利享有质押权。2018年4月16日,原告再次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管理人发出《债权申报初审意见表》,对原告补充申报的10%违约金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2018年7月16日,原告收到管理人邮寄送达的《债权复审通知书》,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中的以下债权未予以确认:原告抵押物郫国用(2012)第3641号土地的地上建筑的抵押权;原告《动产浮动抵押合同》所涉除机械设备以外的动产抵押权;原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10%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华盛强公司辩称,一、针对抵押权标的范围问题。1.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之规定,根据债权人申报债权提供的证据——他项权证,明确记载他项权利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未记载包括土地上的房屋,对地上建筑物不享有抵押权。2.案涉土地上的房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不动产权证,系法律意义上的违章建筑,属于限制处分物,依照法律不得作为抵押权的标的。3.本案涉及的案件为破产清算案件的衍生诉讼,需要综合考虑各类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涉案土地及房屋是债务人华盛强公司的主要财产,甚至是唯一财产,如果将该部分财产亦作为抵押权的标的,其它债权人将可能无法获得清偿,或面临极低的清偿率。答辩人请求法院考虑本案债务人已经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的实际情况,严格适用“房随地走”规则,不予认定对地上的无证建筑物的抵押权。二、对浮动抵押涉及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是否享有抵押权。管理人进场后,债务人未向管理人移交任何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等动产,被答辩人前来管理人处申报债权时,管理人也已告知因抵押物灭失,将不予确认抵押权。被告认为,根据《担保法》第五十八条“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之规定,案涉抵押物已消失,抵押权已消灭。三、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认为依据《会议纪要》的规定,不应作为破产债权。对于该部分违约金,被告认为,管理人已经确认了利息、罚息及复利,债权人的损失已经得到了弥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具有明显的惩罚性,既不符合我国民法的损失填平规则,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管理人依照该纪要的精神,结合本案的财产实际依法确认该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本案实际。综上所述,被告认为,管理人的债权审核结论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华盛强公司(甲方、借款人)与成都农商行锦东分理处(乙方、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年利率8.0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2.出现第十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按未清偿本金的一定比例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其中出现第三款中第(二)项至第(十)项情形的,违约金为10%;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二)甲方(被)申请破产;(三)资产并有权机关查封;(四)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八)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
华盛强公司(抵押人)还与成都农商行锦东分理处(抵押权人、主合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1.抵押人以位于红光镇港通北三路1201号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及编号:郫国用(2012)第3641号)设定抵押。2.被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因抵押权人为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7150万元。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一时点,只要抵押权人对债务人尚未收回的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该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连续、循环地为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尚未收回的债权余额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3.成都农商行锦东分理处作为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唯一抵押权人,地上现有建筑物及未来新增建筑物一并纳入抵押,取得权属证明后及时办妥抵押登记相关手续;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就本次授信业务的所有抵押物再设置其他顺位的抵押,否则视为抵押人违约,抵押权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行使抵押优先权。借款人现有机器设备一并纳入抵押,办妥抵押担保及抵押登记相关手续。
2014年4月9日,双方就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成都农商行锦东分理处,使用权面积及抵押面积均为63690.81平方米。
另查明,四川天成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地评估报告显示,2013年11月4日,案涉抵押土地上已有建筑物及构筑物,结构为钢、混合,作厂房、办公使用,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具体面积不详。2014年4月11日,四川天健华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对华盛强公司股东权益价值,涉及华盛强公司拥有的资产及负债的评估报告中提及:华盛强公司案涉工业用地地上建筑物包括“637.44平方米的环境模拟实验楼、25689.83平方米的1号厂房、4995.34平方米的办公综合楼、35平方米的厕所、40平方米的门卫室,合计房屋面积31397.61平方米,结构形式为框架、轻钢、砖混等,无房产证”、“构筑物包括厂区道路、化粪池、窨井、绿化、围墙等共计9项,建成年代2009-2011年,结构形式为砼、砖混等”。
2016年12月1日-26日,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委托四川金通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抵押土地地上32000平方米工业用房地产(办公楼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厂房建筑面积26000平方米,不含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市场价值3644.4万元,价值时点2016年12月1日。
还查明,2015年4月16日,华盛强公司(抵押人、甲方)还与成都农商行锦东分理处(抵押权人、乙方)签订《动产浮动抵押合同(最高额)》一份,约定:1.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乙方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150万元。2.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依主合同项下每一具体业务合同(或契据)之约定,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主债权发生期间是否届满的限制。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一时点,只要乙方对主合同债务人尚未收回的债权余额不超过最高债权额,乙方可以连续、循环地为主合同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甲方在该最高额内对乙方为主合同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全部债权均提供抵押担保。3.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第1、2条约定的被担保之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4.甲方自愿以现有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作为抵押物设定最高额浮动抵押。5.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确定: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甲方被申请破产等。双方还签署了《抵押物清单》,确认设备金额合计65949933.17元,存货金额合计19033431.4元。原、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裁定受理申请人**龙、杨昌莉、峨眉山市金城电热电器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四川华盛强航空设备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7年11月6日指定四川豪诚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华盛强公司管理人。原告成都农商行锦东分理处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确认:1.本金5000万元;2.利息的计算标准,借款期限内(2016年5月12日)前利率按8.025%计算至2017年10月9日止;逾期借款利息按1.5倍即12.0375%计算至2017年10月9日止,从2016年2月21日开始,需按照合同计算复利,复利利率为12.0375%计算至2017年10月9日止。3.对于其补充申报的10%违约金,因已经支持利息和罚息复利,其损失已经得到弥补,该违约金属于惩罚性赔偿,按照会议纪要精神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6.确认其对债务人的土地使用权和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对专利享有质押权,如抵押物(土地使用权和机器设备)和质押物的变现价款不足以清偿优先债权,未获得清偿的部分转入普通债权受偿。成都农商行锦东分理处向管理人请求更正,管理人未予更正。
原告、管理人未能清查到华盛强公司现有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土地估价报告》、《评估报告》、《成都农商银行公司类客户授信调查报告》、《房地产估价报告》、《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含抵押物清单)及《动产抵押登记书》、《债权初审通知书》、《债权异议申请书》、《债权复审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对被告抵押土地(权属证书及编号:郫国用(2012)第3641号)的地上建筑是否享有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第四十九条:“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不动产物权设立的事实行为之一为合法建造,即在享有土地使用权且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基础上建造房屋,抵押权为担保物权,以抵押财产物权的有效设立为前提,故适用《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一并抵押”的前提亦应为建筑物为合法建造,本案中,《最高额抵押合同》虽明确约定成都农商行锦东分理处作为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唯一抵押权人,地上现有建筑物及未来新增建筑物一并纳入抵押,取得权属证明后及时办妥抵押登记相关手续,该约定合法有效,但至法庭辩论终结,案涉地上建筑始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取得权利证书,亦未补办登记手续,属于无证建筑,抵押权缺乏设立的基础,抵押权未设立。原告主张对被告抵押土地(权属证书及编号:郫国用(2012)第3641号)的地上建筑享有抵押权,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原告对《动产浮动抵押合同(最高额)》约定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是否享有抵押权。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第一百九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确定的情形成就,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但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原告、管理人均未能清查到华盛强公司现存有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情况,无设定抵押的动产存续,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成都农商行锦东分理处是否对华盛强公司享有未清偿本金的10%的违约金的债权。鉴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且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及资金利息、被申请破产确属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在管理人已确认原告享有借款期限内(2016年5月12日前)利率按年8.025%计算;逾期借款利息按1.5倍即12.0375%计算至2017年10月9日止;从2016年2月21日开始,需按照合同计算复利,复利利率为12.0375%计算至2017年10月9日止的基础上,原告主张违约金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总计未超过借款本金5000万元对应年利率24%的利息,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东分理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违约金500万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东分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020元,由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东分理处负担252220元,被告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洁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人民陪审员 徐小蓉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