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东分理处、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7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东分理处,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193号。
负责人:陈刚,主任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冰,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强,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新航路2号。
诉讼代表人:四川豪诚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该企业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万秋,四川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东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锦东分理处)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强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14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商行锦东分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冰、涂强,被上诉人华盛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万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锦东分理处上诉请求:1.确认一审判决第一项违约金500万元为担保债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上诉人对郫国用(2012)第××号土地的地上建筑享有优先受偿权,改判上诉人对《动产浮动抵押合同》所涉的现存动产享有抵押权;3.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抵押物郫国用(2012)第××号土地的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案涉土地上建筑物具有抵押合意。2.地上建筑物不属于违法建筑,郫县规建局并未确认地上建筑违法。3.证明地上建筑物违法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华盛强公司承担。4.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将证明《动产浮动抵押合同》所涉的现存动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错误。三、一审判决虽确认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违约金500万元,但未确认该债权为担保债权。四、一审案件受理费计算错误。
华盛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房屋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取得抵押权。
农商行锦东分理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农商行锦东分理处对抵押物郫国用(2012)第××号土地的地上建筑享有抵押权;2.确认农商行锦东分理处对《动产浮动抵押合同》所涉的动产享有抵押权;3.确认农商行锦东分理处与华盛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农商行锦东分理处的合法债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6日,华盛强公司(甲方、借款人)与农商行锦东分理处(乙方、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年利率8.0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2.出现第十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按未清偿本金的一定比例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其中出现第三款中第(二)项至第(十)项情形的,违约金为10%;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二)甲方(被)申请破产;(三)资产并有权机关查封;(四)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八)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
华盛强公司(抵押人)还与农商行锦东分理处(抵押权人、主合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1.抵押人以位于红光镇港通北××号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及编号:郫国用(2012)第××号〕设定抵押。2.被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因抵押权人为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7150万元。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一时点,只要抵押权人对债务人尚未收回的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该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连续、循环地为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尚未收回的债权余额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3.农商行锦东分理处作为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唯一抵押权人,地上现有建筑物及未来新增建筑物一并纳入抵押,取得权属证明后及时办妥抵押登记相关手续;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就本次授信业务的所有抵押物再设置其他顺位的抵押,否则视为抵押人违约,抵押权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行使抵押优先权。借款人现有机器设备一并纳入抵押,办妥抵押担保及抵押登记相关手续。
2014年4月9日,双方就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农商行锦东分理处,使用权面积及抵押面积均为63690.81平方米。
一审另查明,四川天成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地评估报告显示,2013年11月4日,案涉抵押土地上已有建筑物及构筑物,结构为钢、混合,作厂房、办公使用,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具体面积不详。2014年4月11日,四川天健华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对华盛强公司股东权益价值,涉及华盛强公司拥有的资产及负债的评估报告中提及:华盛强公司案涉工业用地地上建筑物包括“637.44平方米的环境模拟实验楼、25689.83平方米的1号厂房、4995.34平方米的办公综合楼、35平方米的厕所、40平方米的门卫室,合计房屋面积31397.61平方米,结构形式为框架、轻钢、砖混等,无房产证”、“构筑物包括厂区道路、化粪池、窨井、绿化、围墙等共计9项,建成年代2009-2011年,结构形式为砼、砖混等”。
2016年12月1日-26日,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委托四川金通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抵押土地地上32000平方米工业用房地产(办公楼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厂房建筑面积26000平方米,不含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市场价值3644.4万元,价值时点2016年12月1日。
一审还查明,2015年4月16日,华盛强公司(抵押人、甲方)还与农商行锦东分理处(抵押权人、乙方)签订《动产浮动抵押合同(最高额)》一份,约定:1.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乙方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150万元。2.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依主合同项下每一具体业务合同(或契据)之约定,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主债权发生期间是否届满的限制。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一时点,只要乙方对主合同债务人尚未收回的债权余额不超过最高债权额,乙方可以连续、循环地为主合同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甲方在该最高额内对乙方为主合同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全部债权均提供抵押担保。3.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第1、2条约定的被担保之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4.甲方自愿以现有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作为抵押物设定最高额浮动抵押。5.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确定: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甲方被申请破产等。双方还签署了《抵押物清单》,确认设备金额合计65949933.17元,存货金额合计19033431.4元。农商行锦东分理处、华盛强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裁定受理申请人**龙、杨昌莉、峨眉山市金城电热电器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四川华盛强航空设备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7年11月6日指定四川豪诚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华盛强公司管理人。农商行锦东分理处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确认:1.本金5000万元;2.利息的计算标准,借款期限内(2016年5月12日)前利率按8.025%计算至2017年10月9日止;逾期借款利息按1.5倍即12.0375%计算至2017年10月9日止,从2016年2月21日开始,需按照合同计算复利,复利利率为12.0375%计算至2017年10月9日止。3.对于其补充申报的10%违约金,因已经支持利息和罚息复利,其损失已经得到弥补,该违约金属于惩罚性赔偿,按照会议纪要精神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6.确认其对债务人的土地使用权和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对专利享有质押权,如抵押物(土地使用权和机器设备)和质押物的变现价款不足以清偿优先债权,未获得清偿的部分转入普通债权受偿。农商行锦东分理处向管理人请求更正,管理人未予更正。
农商行锦东分理处、管理人未能清查到华盛强公司现有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情况。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农商行锦东分理处、华盛强公司的当庭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土地估价报告》《评估报告》《成都农商银行公司类客户授信调查报告》《房地产估价报告》《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含抵押物清单)及《动产抵押登记书》《债权初审通知书》《债权异议申请书》《债权复审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农商行锦东分理处对华盛强公司抵押土地〔权属证书及编号:郫国用(2012)第××号〕的地上建筑是否享有抵押权。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八条:“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第四十九条:“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不动产物权设立的事实行为之一为合法建造,即在享有土地使用权且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基础上建造房屋,抵押权为担保物权,以抵押财产物权的有效设立为前提,故适用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一并抵押”的前提亦应为建筑物为合法建造,本案中,《最高额抵押合同》虽明确约定农商行锦东分理处作为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唯一抵押权人,地上现有建筑物及未来新增建筑物一并纳入抵押,取得权属证明后及时办妥抵押登记相关手续,该约定合法有效,但至法庭辩论终结,案涉地上建筑始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取得权利证书,亦未补办登记手续,属于无证建筑,抵押权缺乏设立的基础,抵押权未设立。农商行锦东分理处主张对华盛强公司抵押土地〔权属证书及编号:郫国用(2012)第××号〕的地上建筑享有抵押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农商行锦东分理处对《动产浮动抵押合同(最高额)》约定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是否享有抵押权。一审法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第一百九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华盛强公司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确定的情形成就,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但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农商行锦东分理处、管理人均未能清查到华盛强公司现存有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情况,无设定抵押的动产存续,故农商行锦东分理处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农商行锦东分理处是否对华盛强公司享有未清偿本金的10%的违约金的债权。鉴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且华盛强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及资金利息、被申请破产确属违约,华盛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在管理人已确认农商行锦东分理处享有借款期限内(2016年5月12日前)利率按年8.025%计算;逾期借款利息按1.5倍即12.0375%计算至2017年10月9日止;从2016年2月21日开始,需按照合同计算复利,复利利率为12.0375%计算至2017年10月9日止的基础上,农商行锦东分理处主张违约金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总计未超过借款本金5000万元对应年利率24%的利息,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农商行锦东分理处主张的违约金50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判决:一、确认华盛强公司应支付农商行锦东分理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违约金500万元;二、驳回农商行锦东分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020元,由农商行锦东分理处负担252220元,华盛强公司负担46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事实和理由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农商行锦东分理处提交了以下证据:1.川协合资评(2019)37号评估报告书。2.华盛强公司拍卖土地使用权、房屋等财产的公告。3.拍卖成交确认书。4.案涉地上建筑目前使用情况。拟证明地上建筑物不是违法建筑、具有相应的价值,在拍卖过程中,各方均认可该建筑物的合法性。经质证,华盛强公司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无法达到农商行锦东分理处的证明目的。
为查明案涉土地上建筑物的情况,本院向成都现代工业港管理委员会进行了函询,成都现代工业港管理委员会回复:(一)项目开工时间为2008年6月,但由于企业总平设计方案遗失,工业港管委会无法核实企业总平设计方案上的建筑面积。此外,因为该项目是烂尾工程,未按总平设计方案完成项目建设,现有的项目建设面积也无法核定。建议以第三方测绘公司核实现有面积为准。(二)工业园区的用地模式为工业用地,产权年限50年。由于项目总平设计方案未经规划部门审核备案,地上建筑物无合法修建依据。(三)未办理房产证的原因:一是该项目总平方案未经规划部门审核备案,地上建筑物不合法;二是该企业未完成总平设计方案中的建设内容;三是未达到房屋竣工验收备案的条件。综上所述不具备补办房产证的条件。(四)上述资产已于2019年11月22日被高新法院成功拍卖,处置单位为华盛强公司管理人,买受单位为四川欣欣置业有限公司。经质证,农商行锦东分理处认为地上建筑物的合法性应该由具有行政职能的行政机关进行最终认定,民事案件不宜对地上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做出认定,地上建筑物已经通过拍卖成交,并未作为违法建筑物拆除,具有经济价值,违法建筑并非必然不具有合法性,只要具备办证条件,就会取得合法性。华盛强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该份证据证明地上建筑物缺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以及施工许可证,就是违法建筑。司法买卖网上买受人是四川欣欣置业有限公司,由于税费等其他原因,新设立了一个公司与管理人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如果法院确认了农商行锦东分理处对违法建筑有抵押权,实际上变相确认了违法建筑具有合法性,因此人民法院更不宜确认其享有抵押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一、《动产浮动抵押合同(最高额)》第6条约定,华盛强公司自愿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以下种类范围的动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最高额浮动抵押,生产设备是指机器、设备、生产线等各类用于生产经营的设备。原材料是指用于生产产品的各种原材料和辅助材料。半成品是指生产工艺尚未全部完成的制造品。产品是指生产工艺全部完成的制造品。第7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权设立后,华盛强公司新取得的上述范围内的财产,自动成为抵押财产。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孳息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华盛强公司与农商行锦东分理处签订浮动抵押合同时,应共同对抵押物进行清理,并制作抵押物财产类别清单(抵押物财产类别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明确双方签订浮动抵押合同时抵押物的财产类别、数量、状况、价值,但抵押物的类别、数量、状况以浮动抵押权实现时为准,最终价值以浮动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
二、双方对地上建筑物建造于土地抵押之前的事实无异议。
三、2019年1月10日,四川协合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华盛强公司管理人的委托,对申报的华盛强公司破产清算资产进行评估,出具了川协合资评(2019)37号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10月9日,采用成本法和市场法的评估结果为76054793.26元,明细如下:应收帐款3876017元,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34902563.88元,房屋建筑物35470062.62元,构筑物832118.65元,树木489070元、家俱5850元、无形资产——专利权479111.11元等。
四、2019年12月6日,华盛强公司破产管理人与买受人成都斐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一)确定成交标的:1.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郫国用(2012)第××号,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为63690.81平方米,使用期限为2012年至2062年。2.房屋建筑物。房屋建筑物主要包括办公楼、厂房、实验楼、厕所及钢棚,共计5处。经评估机构实地测量,厂房建筑面积25689.83平方米,办公楼建筑面积5079.63平方米,实验楼建筑面积504.53平方米,钢棚建筑面积258.5平方米,厕所建筑面积64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合计31596.49平方米。上述建筑物均位于郫国用(2012)第××号土地上,均无相关的产权证书。3.构筑物及树木。华盛强公司构筑物主要包括围墙、道路及树木等。上述构筑物及树木均位于郫国用(2012)第××号土地上。4.家俱。主要包括办公桌椅、书柜及电子设备,大部分设备因年久失修已无法使用,存放于破产人华盛强公司办公室内。(二)成交价72200000元,大写人民币柒仟贰佰贰拾万元整。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焦点为:一、农商行锦东分理处对华盛强公司用于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上的地上建筑物(以下简称“争议建筑物”)是否享有抵押权;二、农商行锦东分理处对《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约定的华盛强公司现存动产是否享有抵押权;三、《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属于有担保的债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农商行锦东分理处作为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唯一抵押权人,地上现有建筑物及未来新增建筑物一并纳入抵押,取得权属证明后及时办妥抵押登记相关手续”,根据查明的事实,争议建筑物存在以下几个特点:1.争议建筑物主要包括办公楼、厂房、实验楼、厕所及钢棚,建筑面积合计31596.49平方米。上述建筑物均位于郫国用(2012)第××号土地上,均修建于土地抵押之前,且未办理物权登记。2.根据成都现代工业港管理委员会的回复,因该项目总平方案未经规划部门审核备案、华盛强公司未完成总平设计方案中的建设内容、未达到房屋竣工验收备案的条件,尚不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3.上述地上建筑物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建筑。4.华盛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华盛强公司的土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家俱经过拍卖,已经以72200000元成交,即华盛强公司的资产已经变现,资产价值已经确定。因此,农商行锦东分理处对“争议建筑物”是否享有抵押权,应综合以上几方面事实进行分析:
首先,争议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的问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违法建筑有程序违建和实质违建的区分,既有通过非法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基础上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构造物的情况,又有建筑和其他构造物全部或者部分不符合规划的要求的情形,行政机关在处理违法建筑时,也区分了程序违建和实质违建。在某些情况下,违法建筑可以通过补办手续的方法,从而取得合法的权利。但某个建筑物或构筑物是否为违法建筑,需要由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程序认定,人民法院不宜代替有关国家机关作出判断。回到本案中,案涉地上建筑物因为总平方案未经规划部门审核备案未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华盛强公司也未采取措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争议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筑还处于无法确定的状态。
其次,争议建筑物是否能作为抵押权的客体。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设立主义,即未经登记,不动产物权未设立,不享有物权,即不享有对特定的物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也就不享有依法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属于他物权,应当以抵押财产物权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物权法一百八十二条所确定的房地一体原则,也应以物权法定为前提,即房、地是应当或者将来应当可以取得物权登记的物。本案中,华盛强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在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争议建筑物是否属于应当或将来应当可以取得物权登记的物,仍处于无法确定的状态,故不能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因此,农商行锦东分理处主张对争议建筑物享有抵押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华盛强公司被申请破产等,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确定。但抵押物的类别、数量、状况以浮动抵押权实现时为准,本案中因华盛强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根据华盛强公司管理人委托四川协合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破产清算资产进行的评估,在评估时点华盛强公司已经没有2015年4月24日《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载明的机器设备以外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加之破产管理人已经确认农商行锦东分理处对华盛强公司的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因此农商行锦东分理处主张对《动产浮动抵押合同》中载明的原材料、产品、半成品等享有抵押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因此农商行锦东分理处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享有的违约金债权应属于抵押担保范围,农商行锦东分理处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也未超过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鉴于农商行锦东分理处在一审中请求确认其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张的违约金系合法债权,一审法院已支持农商行锦东分理处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农商行锦东分理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东分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正霞
审判员  刘冠男
审判员  李婧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谭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