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执异16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营业场所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5号。

负责人:黄春。

被执行人: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新航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孙志强。

被执行人:四川华盛强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孙志强。

被执行人:孙志强,男,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执行人:***,女,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在本院执行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科技支行)与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设备公司)、四川华盛强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制冷设备公司)、孙志强、***、***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6)川0191执22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第二项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二项。事实与理由:法院在执行(2016)川0191执2251号案件中,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16)川0191执22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在(2017)川0191破1号案件中的应分配款项在2462494.59元的范围内予以了冻结。根据(2017)川0191破1号之四民事裁定书及航空设备公司无异议债权表,***对航空设备公司的26480100元债权已转让给***及高抒旸,且航空设备公司管理人及人民法院均认可***及高抒旸为(2017)川0191破1号案件债权人。因此,法院作出的冻结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有误,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2016年6月28日,本院立案执行成都银行科技支行与航空设备公司、制冷设备公司、孙志强、***、***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案号为(2016)川0191执2251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16)川0191执22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在(2017)川0191破1号案件中享有债权26480100元,受偿金额7054750.46元,并据此裁定“将被执行人***在(2017)川0191破1号案件中的应得分配款项在2462494.89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同日,本院对航空设备公司的管理人作出(2016)川0191执225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航空设备公司管理人协助本院将***在(2017)川0191破1号案件中的应得分配款项在2462494.89元范围内予以冻结。

另查明,2017年10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陈**龙、杨昌莉、峨眉山市金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申请航空设备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案号为(2017)川0191破1号。

2019年3月20日,***与***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对航空设备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1068.01万元;***对***享有1068.01万元的债权金额,***同意将对航空设备公司的债权抵偿***对***享有的部分债权,具体抵偿金额以***在航空设备公司处最终获得的债权金额计算;协议生效后,***即将对航空设备公司享有的本金1068.01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取代***成为航空设备公司新的债权人。

2019年3月20日,***与高抒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对航空设备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1580万元;高抒旸对***享有1580万元的债权金额,***同意将对航空设备公司的债权抵偿高抒旸对***享有的部分债权,具体抵偿金额以高抒旸在航空设备公司处最终获得的债权金额计算;协议生效后,***即将对航空设备公司享有的本金158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高抒旸,高抒旸取代***成为航空设备公司新的债权人。

2019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7)川0191破1号之四民事裁定,裁定确认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郫都区税务局、覃建国等6户债权人的债权。该裁定所附的《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无异议债权表(第三批,共6户)》载明,债权人为***、高抒旸申报的债权编号为付055,***、高抒旸的债权审查金额分别为本金10680100元、15800000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备注为“由***26480100元债权转让形成”。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2019年3月20日,***将其对航空设备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分别转让给***及高抒旸,且本院在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的(2017)川0191破1号之四民事裁定书中对***与高抒旸从***处受让的债权予以了确认。即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16)川0191执22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时,***已不再对航空设备公司享有债权。

因此,(2016)川0191执22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载明的***在(2017)川0191破1号案件中享有债权26480100元的事实与本院在异议审查中查明的事实不符。***要求撤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相关内容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川0191执22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第二项;

二、撤销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川0191执225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第二项。

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晏 锐

人民陪审员  岳云川

人民陪审员  徐小蓉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俊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