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能返还原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91执5662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新航路2号。
诉讼代表人:四川豪诚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该企业管理人。
被执行人:**能,男,汉族,1974年8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覃建国,男,汉族,1962年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执行人:赵春生,男,汉族,1964年2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0191民初77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能、覃建国、赵春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返还原物。
执行中,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本院已对本案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鉴于本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拟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9月17日,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拟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川0191民初77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广宇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茂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