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宣告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7747号
原告: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成都高新区新航路2号。
诉讼代表人:四川豪诚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该企业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万秋,四川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管理人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女,汉族,1991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系管理人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男,汉族,1974年8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覃建国,男,汉族,1962年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赵春生,男,汉族,1964年2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强公司”)与被告***、覃建国、赵春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胜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万秋,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建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华盛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赵春生、覃建国立即向原告交付其持有的原告的财务资料、印章、证照及合同等资料。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9日,贵院裁定受理了华盛强公司的破产清算案。2017年11月6日,以(2017)川0191破1号决定书,指定四川豪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华盛强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进场后,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开展工作,在接管华盛强公司时,管理人根据华盛强公司移交的资料中发现,华盛强公司的财务资料、证照、印章及其他相关的合同等资料被赵春生、覃建国接收,并出具了相应的接收清单,管理人在调查华盛强公司相关情况时,对***进行了询问,***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其占有华盛强公司部分财务资料及印章。管理人向三被告送达《关于限期交还债务人财务资料的通知》,上述三被告在接到通知后仍拒绝交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财务资料是财务人的重要财产,直接影响破产清算工作的开展,被告有义务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及管理人的要求向管理人移交资料。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的财务资料、印章、证照及合同等资料并没有在被告***处,请求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
被告覃建国、赵春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裁定受理申请人XX龙、杨昌莉、峨眉山市金城电热电器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四川华盛强航空设备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7年11月6日指定四川豪诚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华盛强公司管理人。
一、涉及被告***持有原告财物的事实
2017年11月22日,管理人工作人员江海涛、覃万秋对被告***进行询问:“华胜强公司的印章、印签及相关资料是否在你处?”,***回复:“是,当时在借款时有协议,章及资料、票据由我们监管;他任命了覃建国为总经理,有书面的授权书给我们(后面还授权过覃建国、赵春生等)。后来由于去报案,找我们核实过情况……后来孙志强登报公告印章遗失,刻制了印章、印签、税务发票,孙志强凭新的印章去收钱,后航空公司中止与其合作”,问:“是不是有两套印章在你那里?”答:“是。”问:“你们有没有交接清单?”答:“记不清。印象中没有。”问:“若印章及资料在你处,请你在4日内(24日,本周五前)移交给管理人。如果你不按照管理人要求移交印章、印签及相关材料,你将需按照《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乃至《刑法》的规定承担清算责任,甚至受到刑事制裁。你清楚了吗?”,答:“清楚。”
二、涉及被告覃建国持有原告财物的事实
2015年7月8日,华胜强公司任命覃建国为公司总裁兼总经理。负责全面主持公司总体运营和经营。以其公司总体经营业绩向董事长负责。同年8月10日,孙志强授权覃建国代理董事长职务,行使相应职权,全面负责公司经营与管理工作,授权自2015年8月10日生效,授权期限为三年,授权期内不得撤销。
2016年1月29日,四川华盛强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技术资料室发出《通知》,称:根据公司发展需要,现将资料室的部分资料原件及印章,交由公司总经理覃建国保管。具体资料见附件。附件记载了具体需移交的印章、基础件及资质类材料。当天,孙艳君作为移交人,覃建国作为接收人,杨敏、安乐作为监交人,进行了资料移交,各方签署了《四川华盛强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资料移交清单》,载明移交资料:“一、印章类:1、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章;3、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章;二、基础件类:1、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八件;3、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八件;三、资质类:3、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ISO和GJB证书中文版、英文版”。
2017年11月28日,何庆书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高新法院陈敏法官退回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会计凭证2015年度4月份第1-14号、2015年度10月份第2册第21-54号、2015年5月份第1号、第19号会计凭证共三册。2017年12月5日,本院开庭审理原告赵文角、覃建国与被告华盛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7)川0191民初5882、5883号】两案,原告覃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书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审判长询问原告覃建国:“上次开庭中原告当庭提交的记账凭证的相应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当庭出示的原件已退回原告代理人,2017年12月5日原告代理人补交了一份复印件,原告有无异议?”,何庆书回复:“没有”。审判长询问原告覃建国:“原告同时也认可被告公司的财务凭证不在被告处,原告能不能提交?”答:“不能提交。”审判长询问原告覃建国:“这个财务凭证在哪里?”答:“在***那里。”
三、涉及被告赵春生持有原告财物的事实
2007年3月12日,赵春生被分配至华胜强集团财务计划部任财务总监。2007年5月8日,华胜强集团任命赵春生担任集团财务总监职务,主要负责集团及下属公司财务流程的监控,主管集团公司会计核算、计划、统计、审计、财务管理和融资工作。2016年10月17日,华胜强公司原工作人员杨敏向被告赵春生移交:华胜强公司的金税盘、发票专用章一枚、公章一枚、发票统一领购本一本、未开发票(专用发票05596868,普通发票00199801-00199806)、华胜强公司成都分公司金税盘一个、发票专用章一枚、发票统一领购本一本、财务金蝶软件一套、华航支付密码器一个(灰色)、制冷支付密码器一个(灰色)、华鎏达支付密码器一个(白色)、华航分公司支付密码器一个(白色)、华航支付密码器一个(成都银行白色)、从徐燕手上接过的网银23个,回单卡8张、富恩德的公章一枚、成都银行200万元贷款公证书原件一份、成都市高欣实业有限公司与华航往来原件一份、从段丽萍手上接过来的全部移交、从孙艳君手上接过来的全部移交、服务器一台、打印机1台、真式打印件1台、电脑主机一台、扫描仪一台、风扇1台、沙发一座、椅子2把、所有会计凭证及余下未入账的财务原始单据。
2015年12月25日,段丽萍向杨敏移交了下列资料:
借款明细清单;
每个借款利息明细;
杨昌莉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
赵晓婉与公司的借款协议;
张利萍与公司的还款协议;
高林与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
陈徐收华航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密码支付器、农商行网银、印鉴卡、转账支票的收据原件;
肖伟委托本金还款及费用还款委托书原件;
肖伟委托5500万元农商行借款本金还款委托书原件;
肖伟还款说明原件;
詹晓林借款付清收条原件;
杨昌莉历来借款合同;
高林截止2015年6月欠费用明细;
瀚华2014年还清结算及合同清单;
农商行2015年最高抵押合同原件,最高授信合同原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原件,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
王维利公证处函两份原件;
农商行2015年5月11日股权出质注销登记通知书原件;
农商行2015年4月24日动产抵押登记书原件;
农商行2015年4月16日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原件;
农商行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原件;
农商行2015年5月11日赵春生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原件;
农商行2015年5月11日成都通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原件;
农商行2015年5月11日孙志强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制冷)原件;
农商行2015年5月11日孙志强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华航)原件;
常用业务联系电话:中建担保:182××××6989担经理贴票:150××××5640王潘华航用章:180××××9329程徐
杨敏出具《关于移交赵春生财务凭证的说明》,称其与赵春生于2016年10月17日交接清单中第15条中的“所有会计凭证”包括:
一、华胜强公司
月份2013年凭证2014年凭证2015年凭证2016年凭证11-641-621-15#、51-53#1-721-671-4426-54#1-331-691-671-621-441-631-9624-44#1-251-531-981-19#、43-46#1-461-661-1131-50171-701-1271-551-381-451-1091-5591-521-971-48101-461-1021-54111-611-911-29121-1031-2161-79三、华胜强公司成都分公司
月份2014年凭证2015年凭证2016年凭证11-561-2121-441-2531-671-1941-901-2051-791-2261-741-1171-841-1281-8591-90101-861-23111-571-12121-34#、56-103#1-24杨敏出具《情况说明》称:“2016年5月11日公司派我和人事部经理去原资料管理员孙艳君那里交接资料,我们支付了孙艳君工资后,接过了她手中的资质和印章,接过来后我直接放在财务总监赵春生办公室保管。我于2016年10月17日离开爱康公司时,根据程序让我手中所有东西都交给了财务总监赵春生”。
庭审中,原告主张2016年10月17日华胜强公司原工作人员杨敏向被告赵春生移交的《交接清单》中第十三项“从孙艳君手上接过来的全部移交”即指前述2016年1月29日,孙艳君作为移交人,覃建国作为接收人,杨敏、安乐作为监交人签署的《四川华盛强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资料移交清单》载明案涉华胜强公司的移交资料。
2018年9月4日,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政经文保署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理孙志强报称赵春生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一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询问笔录》、《法庭审理笔录》、《收条》、《人事任命决定》、《授权书》、《有关公司印鉴资料的情况说明》、《通知》、《资料移交清单》、《情况说明》、《有关赵春生人事任命通知》、《交接清单》、《关于移交赵春生财务凭证的说明》、《情况说明》、《受案回执》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规定,本案中,《法庭审理笔录》中的陈述能够与《收条》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被告覃建国于2017年11月28日时仍持有原告华盛强公司会计凭证2015年度4月份第1-14号、2015年度10月份第2册第21-54号、2015年5月份第1号、第19号会计凭证共3册;综上,原告华盛强公司的印章、文件资料、会计凭证属于华盛强公司的财物,覃建国应返还原告华盛强公司。
原告管理人工作人员江海涛、覃万秋2017年11月22日对被告***的询问证实,被告***自认华胜强公司的印章及资料、票据在其处,对此,应承担返还责任,由于目前华胜强公司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持有的资料、票据的具体情况,故本院仅对原告诉请返还华胜强公司的印章予以支持。
2016年10月17日,华胜强公司原工作人员杨敏向被告赵春生移交:华胜强公司的金税盘、发票专用章一枚、公章一枚、发票统一领购本一本、未开发票(专用发票05596868,普通发票00199801-00199806)、华胜强公司成都分公司金税盘一个、发票专用章一枚、发票统一领购本一本、财务金蝶软件一套、华航支付密码器一个(灰色)、制冷支付密码器一个(灰色)、华鎏达支付密码器一个(白色)、华航分公司支付密码器一个(白色)、华航支付密码器一个(成都银行白色)、从徐燕手上接过的网银23个,回单卡8张、成都银行200万元贷款公证书原件一份、成都市高欣实业有限公司与华航往来原件一份、从段丽萍手上接过来的全部移交、从孙艳君手上接过来的全部移交、服务器一台、打印机1台、真式打印件1台、电脑主机一台、扫描仪一台、风扇1台、沙发一座、椅子2把、所有会计凭证及余下未入账的财务原始单据。其中,从段丽萍手上接过来的资料包括:
借款明细清单;
每个借款利息明细;
杨昌莉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
赵晓婉与公司的借款协议;
张利萍与公司的还款协议;
高林与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
陈徐收华航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密码支付器、农商行网银、印鉴卡、转账支票的收据原件;
肖伟委托本金还款及费用还款委托书原件;
肖伟委托5500万元农商行借款本金还款委托书原件;
肖伟还款说明原件;
詹晓林借款付清收条原件;
杨昌莉历来借款合同;
高林截止2015年6月欠费用明细;
瀚华2014年还清结算及合同清单;
农商行2015年最高抵押合同原件,最高授信合同原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原件,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
王维利公证处函两份原件;
农商行2015年5月11日股权出质注销登记通知书原件;
农商行2015年4月24日动产抵押登记书原件;
农商行2015年4月16日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原件;
农商行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原件;
农商行2015年5月11日赵春生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原件;
农商行2015年5月11日成都通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原件;
农商行2015年5月11日孙志强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华航)原件。
《资料移交清单》证明被告覃建国于2016年1月29日接收了:“一、印章类:1、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章;3、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章;二、基础件类:1、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八件;3、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八件;三、资质类:3、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ISO和GJB证书中文版、英文版”,庭审中,原告主张2016年10月17日华胜强公司原工作人员杨敏向被告赵春生移交的《交接清单》中第十三项“从孙艳君手上接过来的全部移交”即指前述资料。
最后,杨敏出具说明证明《资料移交清单》所有会计凭证及余下未入账的财务原始单据包括:
一、华胜强公司
月份2013年凭证2014年凭证2015年凭证2016年凭证11-641-621-15#、51-53#1-721-671-4426-54#1-331-691-671-621-441-631-9624-44#1-251-531-981-19#、43-46#1-461-661-1131-50171-701-1271-551-381-451-1091-5591-521-971-48101-461-1021-54111-611-911-29121-1031-2161-79三、华胜强公司成都分公司
月份2014年凭证2015年凭证2016年凭证11-561-2121-441-2531-671-1941-901-2051-791-2261-741-1171-841-1281-8591-90101-861-23111-571-12121-34#、56-103#1-24以上原告华盛强公司的印章、文件资料、会计凭证等属于华盛强公司的财物,被告赵春生应返还原告华盛强公司。其中,应返还的财务凭证扣除原告自认现尚存于原告处的凭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其印章两套;
二、被告覃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返还会计凭证2015年度4月份第1-14号、2015年度10月份第2册第21-54号、2015年5月份第1号、第19号会计凭证共3册;
三、被告赵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的金税盘、发票专用章一枚、公章一枚、发票统一领购本一本、未开发票(专用发票05596868,普通发票00199801-00199806)、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金税盘一个、发票专用章一枚、发票统一领购本一本、财务金蝶软件一套、华航支付密码器一个(灰色)、制冷支付密码器一个(灰色)、华鎏达支付密码器一个(白色)、华航分公司支付密码器一个(白色)、华航支付密码器一个(成都银行白色)、从徐燕手上接过的网银23个,回单卡8张、成都银行200万元贷款公证书原件一份、成都市高欣实业有限公司与华航往来原件一份、从段丽萍手上接过来的全部移交、从孙艳君手上接过来的全部移交、服务器一台、打印机1台、真式打印件1台、电脑主机一台、扫描仪一台、风扇1台、沙发一座、椅子2把、所有会计凭证及余下未入账的财务原始单据。其中,从段丽萍手上接过来的资料包括:
借款明细清单;
每个借款利息明细;
杨昌莉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
赵晓婉与公司的借款协议;
张利萍与公司的还款协议;
高林与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
陈徐收华航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密码支付器、农商行网银、印鉴卡、转账支票的收据原件;
肖伟委托本金还款及费用还款委托书原件;
肖伟委托5500万元农商行借款本金还款委托书原件;
肖伟还款说明原件;
詹晓林借款付清收条原件;
杨昌莉历来借款合同;
高林截止2015年6月欠费用明细;
瀚华2014年还清结算及合同清单;
农商行2015年最高抵押合同原件,最高授信合同原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原件,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
王维利公证处函两份原件;
农商行2015年5月11日股权出质注销登记通知书原件;
农商行2015年4月24日动产抵押登记书原件;
农商行2015年4月16日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原件;
农商行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原件;
农商行2015年5月11日赵春生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原件;
农商行2015年5月11日成都通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原件;
农商行2015年5月11日孙志强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华航)原件。
其中,从孙艳君手上接过来的资料包括:“一、印章类:1、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章;3、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章;二、基础件类:1、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八件;3、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八件;三、资质类:3、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ISO和GJB证书中文版、英文版”。
其中,所有会计凭证及余下未入账的财务原始单据包括:一、华胜强公司
月份2013年凭证2014年凭证2015年凭证2016年凭证11-641-621-15#、51-53#1-721-671-4426-54#1-331-691-671-621-441-631-9624-44#1-251-531-981-19#、43-46#1-461-661-1131-50171-701-1271-551-381-451-1091-5591-521-971-48101-461-1021-54111-611-911-29121-1031-2161-79三、华胜强公司成都分公司
月份2014年凭证2015年凭证2016年凭证11-561-2121-441-2531-671-1941-901-2051-791-2261-741-1171-841-1281-8591-90101-861-23111-571-12121-34#、56-103#1-24四、驳回原告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覃建国、赵春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洁
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
人民陪审员  朱灵锋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楠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