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恒昊装饰有限公司

襄阳市恒昊装饰有限公司(下称恒昊装饰公司)与某某、金建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691民初2158号
原告襄阳市恒昊装饰有限公司(下称恒昊装饰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谷山大厦A幢2205号。
法定代表人申翔,恒昊装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秀龙、叶祥,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被告金建钢,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丈夫。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旭华,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恒昊装饰公司与被告***、金建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昊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秀龙、叶祥,被告***、金建钢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昊装饰公司诉称,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同年9月中旬工程结束,被告支付了28000元,尚欠43100元未付,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43100元;2.被告按未还款项431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建钢辩称,1、此案应按约定由仲裁机构主管,法院无管辖权;2、原告装修过程中多次返工仍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支付剩余装修款;3、实际上是原告违约在先,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
原告恒昊装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5年5月6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手中所持的合同有一处不一致,即合同第十二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处不一致,原告处的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处为空白,被告处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按第1种方式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和其他内容均无异议,故对该合同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是否约定有仲裁协议,因原、被告对此有争议,在诉讼中,经本院核实,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对争议的解决方式有特别约定,被告也称其只填写了姓名和日期,是设计师填好后交给她的,故原、被告之间仲裁条款约定不明,原告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2、收据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装修首期款2.8万元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防水费用收据,证明原告对房屋防水进行了维修,支付了2700元防水费用的事实。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经法庭调查,被告陈述房屋的防水是重新做过,防水费用其没有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18楼装修合同及增减项目明细、增减项费用变更单,证明装修的18楼不仅有减项,也有增项。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施工实录两本,证明完工后,被告对装修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应按约支付工程款。两被告认可施工实录上的签名是***所签,但陈述验收单是监理后来让其补签的,签字时没有说明哪个项目是阳光房,18楼的装修未按约定的时间完工,应赔偿被告违约金,19楼阳光房的玻璃厚度与约定不符,故其对阳光房并未验收,另原告10月份退场后,因质量问题还过来维修返工过多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金建钢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和5月6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设计师赵舒丽出具的证明,证明双方先后签订过两份合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工程,存在违约以及合同是真实的,并当庭陈述2015年3月份装修的18楼,18楼装修完后,有些项目没有做,但价款37100元已经给清,且约定的是6月8日交工,但原告在8月份才完工,原告同意给其补偿3个月的违约金。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陈述18楼装修不仅有减项,也有增项,增减项相互冲抵后,原告应退被告1576元,被告还有1800元装修尾款未付,减去应给被告的违约金1600元,上述费用增减项和尾款、违约金相互冲抵后,原告应退给被告1376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双方无异议的陈述予以采信。
2、被告当庭陈述装修的18楼已经交付入住,19楼也完工了,原告也退场了,但19楼的装修存在房屋漏水、墙面开裂起泡长霉斑、阳光房玻璃厚度不够等问题,故没有验收,也没有办交接手续,至今未交付,也未入住。19楼装修价款是7.11万元,不包括18楼的费用。原告对19楼的装修价款无异议,但认为19楼房屋漏水并非原告做的钢构房有问题,是开发商的问题,且漏水已经维修了,装修完工后被告以质量不合格为由不给原告签验收单。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陈述予以采信,对不一致的部分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再予以评判。
3、照片24张,证明原告装修的质量有问题,出现墙体裂缝、房屋漏水、玻璃房的玻璃厚度与约定不符、也未做保洁,多次返工仍然存在上述问题。原告认为照片看不出来装修有质量问题,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经现场查看,原告的装修存在墙面经补裂痕后颜色不一致、墙体有漏水痕迹、阳光房顶未做清洁、墙角有霉斑等问题,故装修的情况以本院现场查看的状态为准。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被告金建钢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6日,原告恒昊装饰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制式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以部分半包的方式承包***位于红星国际2-1-1803号房屋的装修工程,合同总价款为71100元,工程期限处未填写,其中第七条工程验收和保修约定:1、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两天内进行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否则,视为本工程已达到合格要求;2、本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为壹年。工程款结清后,填写工程保修单。本合同权利、义务同时终止。第八条工程支付方式约定:第一次于合同签订之日预付工程款40%即28500元、第二次于水电验收之后预付38%即27000元、第三次于油漆工程进场之前预付20%即14300元、第四次于双方验收合同预付2%即1300元。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4、除可抗力原因外,甲方未按期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的,无故延长工期,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五违约金。甲方顺延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否则视为乙方完工,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5、乙方未按期按照最总工程量及工期完工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五违约金。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预付款28000元,原告给***出具了收据一份,其中收款事由注明“装修首期款(19楼)”字样。原告即进场施工,同年7月15日水电隐蔽工程完工,***在水电隐蔽工程阶段验收表的客户签字处签名,但验收表的电工和水工验收内容明细后的验收情况处未填写。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装修合同装修的是18楼上的阳光房即19楼,工程总价款71100元是19楼的价格,与18楼无关;19楼的防水重新做过,费用2700元是原告支付的。后***分别在防水工程闭水试验、泥工工程阶段验收表、木工结构工程阶段验收表、油漆工程阶段验收表上签字。工程竣工后,***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工程竣工验收单上注明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9月14日、验收项目水电、泥工、木工、油工、安装项目验收情况均为合格、客户意见未填写。因被告认为原告装修的阳光房玻璃厚度不够、房屋存在漏水、未做保洁等问题,与原告发生矛盾,拒绝支付工程款,故引起纠纷。
另查明,原、被告在签订上述合同之前,曾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过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载明装修的是18楼,价款为37100元。在该合同施工过程中,原告对装修项目进行了增减。庭审中,被告陈述装修18楼时有些项目未做,并存在逾期完工的问题,原告曾同意给其补偿3个月的违约金1600元。原告陈述装修时不仅有减项,也有增项,减项未做的是3190元,增项是1614元,增减项目相冲抵后,原告应退被告1576元(3190元-1014元)。但被告还有1800元的装修尾款未付,上述款项冲抵后,原告应退给被告1376元(3190+1600-1614-1800),庭审中,双方同意将该款冲抵19楼的装修费用。
诉讼中,经现场查看,装修的19楼存在墙面补裂痕后乳胶漆颜色不一致、墙体有漏水痕迹、阳光房顶未做清洁、墙角有霉斑等问题。原告表示同意给被告维修,并愿意减少费用,只向被告主张35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8楼装修合同及增减项目明细、增减项费用变更单、收据、施工实录、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和金建钢将其位于襄阳高新区邓城大道红星国际2-1-1803号房屋及其楼上(19楼)的房屋先后交由原告恒昊装饰公司进行装修,双方签订的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对18楼和19楼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认可,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被告辩称经多次返工装修仍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虽经现场查看装修的房屋存在墙面补裂痕后乳胶漆颜色不一致、墙体有漏水痕迹、阳光房顶未做清洁、墙角有霉斑等问题,但被告已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认可并已入住,且原告也表示愿意进行维修,并同意减少费用,故其上述辩称不能成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3100元的请求,经查,合同约定价款为71100元,被告已付28000元,18楼应退1376元,故尚欠工程款应为41724元(71100元-28000元-1376元)。因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只主张35000元,并同意给被告维修,原告上述行为不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已放弃该项请求,故本院不予审查。被告还辩称是原告违约在先,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因该辩称理由属于反诉主张,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建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襄阳市恒昊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余款35000元;
二、驳回原告襄阳市恒昊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被告***、金建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臧玉红
审判员  管龙华
审判员  周建军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闫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