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亚特电缆有限公司

盐城市盐都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亚特电缆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03民初1416号
原告:盐城市盐都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619号世大厦A2栋207室(B)。
法定代表人:王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生、吴晨露,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亚特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梭圩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国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呈祥路1号科创大厦577室(N)。
法定代表人:王丹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盐城市国申电线电缆厂,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梭圩路1号。
投资人:还艳霞。
被告:***,男,1967年9月8日生,汉族,江苏亚特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还艳霞,女,1968年12月4日生,汉族,盐城市国申电线电缆厂投资人,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王丹丹,女,1988年6月20日生,汉族,江苏国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何超,男,1966年9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都区。
被告:柏林,男,1970年11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盐城市盐都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江苏亚特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亚特)、江苏国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国申)、盐城市国申电线电缆厂(以下简称盐城国申)、***、还艳霞、王丹丹、何超、柏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辅绍贵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亚特、江苏国申、盐城国申、***、还艳霞、王丹丹、何超、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亚特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6900000元及以69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江苏亚特承担至2021年12月24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0%计算的逾期担保费16481元;3、判令被告江苏亚特承担以69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5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50%计算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江苏亚特承担原告律师费64568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11250元;5、判令被告江苏国申、盐城国申、***、还艳霞、王丹丹、何超、柏林对被告江苏亚特上述1-4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江苏亚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江苏亚特向江苏银行申请350万人民币贷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20年11月13日至2021年11月11日、借款合同编号为JK102020000336。《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江苏亚特)向乙方(原告)支付担保费3.5万元。如担保贷款逾期后,担保公司未代偿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收取担保费用;担保公司代偿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150%收取违约金”,同时约定“在甲方(被告江苏亚特)无力偿还贷款,乙方(原告)根据担保合同规定履行代偿义务后,乙方成为债权人,相应取得债务追偿权。乙方行使代位追偿权的范围包括: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垫付的全部款项及该款项付出之日起之法定利息、逾期担保费、违约金以及为实现追偿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江苏国申、盐城国申、***、还艳霞、王丹丹、何超、柏林对被告江苏亚特上述债务提供反担保,并签署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了“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乙方(原告)根据担保合同之约定承担代偿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及该款项付出之日起之利息、逾期担保费、违约金以及为实现追偿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江苏国申、盐城国申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二年,自乙方(原告)取得追偿权之次日起算”。***、还艳霞、王丹丹、何超、柏林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被告江苏亚特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后的二年。
原告与被告江苏亚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江苏亚特向江苏银行申请340万人民币贷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11月16日、借款合同编号为JK10200000346。《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江苏亚特)向乙方(原告)支付担保费3.4万元。如担保贷款逾期后,担保公司未代偿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收取担保费用;担保公司代偿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150%收取违约金”,同时约定“在甲方(被告江苏亚特)无力偿还贷款,乙方(原告)根据担保合同规定履行代偿义务后,乙方成为债权人,相应取得债务追偿权。乙方行使代位追偿权的范围包括: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垫付的全部款项及该款项付出之日起之法定利息、逾期担保费、违约金以及为实现追偿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江苏国申、盐城国申、***、还艳霞、王丹丹、何超、柏林对被告江苏亚特上述债务提供反担保,并签署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了“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乙方(原告)根据担保合同之约定承担代偿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及该款项付出之日起之利息、逾期担保费、违约金以及为实现追偿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江苏国申、盐城国申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二年,自乙方(原告)取得追偿权之次日起算”。***、还艳霞、王丹丹、何超、柏林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被告江苏亚特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后的二年。
2021年12月24日,江苏银行从原告账户扣款69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八被告均推脱搪塞,不得已才具文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亚特、盐城国申、江苏国申、何超、***、还艳霞、王丹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承诺书、江苏国申股东会决议、银行代偿证明及相关凭证、委托代理合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江苏亚特、盐城国申、江苏国申、何超、***、还艳霞、王丹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3日,担保公司和江苏亚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江苏亚特向江苏银行申请借款35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JK102020000336),借款期限自2020年11月13日至2021年11月11日,委托担保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江苏亚特向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35000元;如担保贷款逾期后,担保公司未代偿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收取担保费用;担保公司代偿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150%收取违约金;同时约定江苏亚特无力偿还贷款,担保公司根据担保合同规定履行代偿义务后成为债权人,相应取得债务追偿权。担保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的范围包括: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垫付的全部款项及该款项付出之日起之法定利息、逾期担保费、违约金以及为实现追偿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该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
2020年11月17日,担保公司和江苏亚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江苏亚特向江苏银行申请借款34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JK102020000346),借款期限自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11月16日,委托担保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江苏亚特向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34000元;如担保贷款逾期后,担保公司未代偿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收取担保费用;担保公司代偿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150%收取违约金;同时约定江苏亚特无力偿还贷款,担保公司根据担保合同规定履行代偿义务后成为债权人,相应取得债务追偿权。担保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的范围包括: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垫付的全部款项及该款项付出之日起之法定利息、逾期担保费、违约金以及为实现追偿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该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
在签订上述委托担保合同的同日,江苏国申、盐城国申与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江苏亚特向江苏银行申请贷款69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JK102020000336、JK102020000346),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现由江苏国申、盐城国申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如借款人履行期限届满不能偿还该笔银行贷款,乙方在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要求甲方承担无限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乙方根据担保合同之约定承担代偿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及该款项付出之日起之利息、逾期担保费、违约金等以及为实现追偿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二年,由乙方取得追偿权之次日起算;等等。上述反担保保证合同对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江苏国申召开股东会,决议为江苏亚特向江苏银行申请贷款690万元,委托担保公司担保,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反担保。
***、还艳霞、王丹丹、何超、柏林(甲方,反担保人)与担保公司(乙方、权利人)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约定:江苏亚特向江苏银行申请贷款69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JK102020000336、JK102020000346),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现由***、还艳霞、王丹丹、何超、柏林分别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如借款人履行期限届满不能偿还该笔银行贷款,乙方在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要求甲方承担无限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乙方根据担保合同之约定承担代偿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及该款项付出之日起之利息、逾期担保费、违约金等以及为实现追偿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二年,由乙方取得追偿权之次日起算;等等。上述反担保保证合同对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
2022年2月28日,江苏银行向担保公司出具履行担保责任证明书一份,载明:因江苏亚特未能履行与我行借款合同,由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公司已于2021年12月24日向我行支付代偿款690万元。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向江苏亚特、江苏国申、盐城国申、***、还艳霞、王丹丹、何超、柏林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20年11月13日、2020年11月17日,建设银行与江苏亚特、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主要内容为:江苏亚特因经营周转需要向江苏银行借款690万元,借款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至2021年11月11日、2021年11月16日…。上述借款由担保公司作连带共同保证担保等。
2、2022年3月4日,担保公司与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该追偿纠纷案,委托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担保公司支付律师费6456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担保公司申请诉讼保全,为此支付保全担保费11250元。
本院认为:担保公司与江苏亚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江苏银行与江苏亚特、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江苏国申、盐城国申、***、还艳霞、王丹丹、何超、柏林分别与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是反担保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江苏国申作为公司亦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为江苏亚特向江苏银行借款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故案涉反担保保证合同均属有效。江苏亚特向银行贷款时委托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公司同意对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担保公司向江苏银行为江苏亚特履行代偿义务后,向江苏亚特行使追偿权,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有据。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依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各反担保人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是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法律要件的补充。即同一债务存在两个以上保证人的,除非约定可以互相追偿且必须约定承担连带共同保证,否则无权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因本案中各反担保人之间无连带保证意思联络,故江苏国申、盐城国申对江苏亚特案涉债务各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还艳霞、王丹丹,何超、柏林分别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名,对江苏亚特案涉债务应分别承担连带共同保证,应互负连带保证责任。正因各反担保人系分别与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且既未约定各反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亦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保证,反担保人之一承担反担保责任后,其他反担保人对担保公司即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对担保公司要求江苏亚特承担自2021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69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符合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担保公司要求江苏亚特承担至2021年12月24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0%计算的逾期担保费16481元,经本院审查,符合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担保公司要求江苏亚特承担以69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5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50%计算的违约金的请求,经本院审查,符合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应予支持。对担保公司要求江苏亚特承担律师代理费64568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250元的请求,案涉委托担保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担保的责任范围包括担保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实现追偿权的一切费用,且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收费标准,故对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江苏国申、盐城国申、***、还艳霞、王丹丹、何超、柏林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未附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件,因此,江苏国申、盐城国申、***、还艳霞、王丹丹、何超、柏林对江苏亚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担保公司向江苏亚特行使追偿权,要求江苏亚特偿还代偿的本金及利息,以及要求江苏国申、盐城国申、***、还艳霞、王丹丹、何超、柏林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亚特电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盐城市盐都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6900000元及利息(以69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
二、被告江苏亚特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盐城市盐都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逾期担保费16481元。
三、被告江苏亚特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盐城市盐都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69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7.725%计算的违约金。
四、被告江苏亚特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盐城市盐都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4568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250元。
五、被告江苏亚特电缆有限公司上列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判项确定的债务,由被告江苏国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市国申电线电缆厂各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还艳霞、王丹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由被告何超、柏林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上列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判项限被告江苏亚特电缆有限公司、江苏国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市国申电线电缆厂、***、还艳霞、王丹丹、何超、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8896元,由被告江苏亚特电缆有限公司、江苏国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市国申电线电缆厂、***、还艳霞、王丹丹、何超、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辅绍贵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妮娜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九条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