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426民初401号
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龙投石业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仁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765366812。
法定代表人:吴顺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杭,福建君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雅柔,福建君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州市岭东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平远县差干镇差干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6082568328K。
法定代表人:舒剑。
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龙投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投公司)与被告梅州市岭东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岭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91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石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石材。2017年4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石材价格清单,对石材的单价、品种等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向被告提供相应的石材产品,并由被告相关负责人员签收。在此期间,被告有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了部分的款项,但未足额支付。2018年1月12日,双方对合同项下的款项进行结算,双方确定被告欠原告进度款205285元,欠原告尾款163821元,合计369107元。结算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150000元的款项,尚有219107元的货款未支付,并答应春节后支付剩余的款项,但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岭东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9日,被告公司的代表鲍缨贵在《岭东大酒店石材对比单》(该对比单对石材、面积、[何总、黄总、鲍总各自报价]厚度进行了说明)下方确认石材报价,并盖有公司公章。后原告作为卖方(乙方),被告作为买方(甲方),双方签订一份《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货物名称、规格尺寸、数量、单价及金额等:按本合同附件《广东梅州岭东大酒店石材价格清单》执行。第二条对质量要求、包装要求、运输方式进行了约定。第三条付款条件和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先预付给乙方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作为前期定金,前期定金到乙方指定账户后合同生效,乙方立即组织材料加工。2017年4月25日甲方再支付货款壹拾万元(¥100000元),加工进度按甲方和工地的需要配合。分批发货,总原则是发货前甲方先支付清累计发货货款的80%,余下20%在2017年12月底前全部结算支付清楚给乙方。实际总货款按乙方货到甲方工地时签单或用微信的数量计算。第四条对交货时间进行了约定。第五条对双方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第2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有权拒绝发货,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利率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第六条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2条约定:《石材价格清单》作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受本合同条款约束。如后期有增加项目,小项按微信确认单价作为本合同有效部份,大项双方另行做补充协议。第七条有效期限:本合同一式叁份,甲方持贰份,乙方持壹份。签字、盖章并定金到卖方指定账户后生效,至订单货物全部生产完成并发货完付款清楚后自动失效。同时附有一份《石材价格清单》,原、被告双方对安装位置、石材品种、单位、数量、单价、金额进行了约定。并备注:1、以上报价为含包装、装车和运费,不含卸车费、不含税价。2、实际最终结算货款,按交货签单的数量计算。3、最终支付货款:按最终结算货款的99%结付。2017年4月18日,原告代表黄金表在《石材购销合同》和《石材价格清单》代表处签名并盖有公司公章;2017年4月28日,被告代表鲍缨贵在《石材购销合同》和《石材价格清单》代表处签名并盖有公司公章。据原告提交的《石材发货结算清单》,该清单总发货货款为827381元,实际总结算货款:827381元*99%=819107元,合计已收进度款:累计450000元,结余尚欠进度款:205285元,总结算按合约欠款:819107元*20%=163821元。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19107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于2019年4月2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石材购销合同》、《石材对比单》、《石材价格清单》、《石材发货结算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219107元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910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并由其承担因放弃抗辩和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梅州市岭东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龙投石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19107元,并向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龙投石业有限公司支付以欠款2191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被告梅州市岭东大酒店有限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86.6元,减半收取2293.3元(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龙投石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梅州市岭东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并径行支付给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龙投石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会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罗佳慧
书记员刘梦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