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龙投石业有限公司

2018-9459福建省南安市龙投石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3民初9459号
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龙投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仁福村。
法定代表人:吴顺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斌,福建正成功(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女,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军,福建昆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双忠,男,195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龙投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龙投石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追加戴双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9年1月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龙投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双忠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安市龙投石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8485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戴双忠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8485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逾期付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8倍计算);2、判令被告***、***、戴双忠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江西嘉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茂公司”)于2014年至2015年间与原告签订《成品石材供货合同》多份,前后共向原告购买货值6083109元的石材。《成品石材供货合同》均约定货款支付方式、逾期付款责任及管辖条款。嘉茂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屡次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迄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998250元,尚欠原告货款84859元。根据合同约定,嘉茂公司逾期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6757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被告***、***系嘉茂公司股东。嘉茂公司已于2018年7月26日被核准注销。嘉茂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被告***、***应当对嘉茂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戴双忠在原告与嘉茂公司的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代表嘉茂公司与原告确认报价、确认收货并进行对账,还曾授权他人对石材进行数量、质量验收。2016年3月28日,被告戴双忠代表嘉茂公司向原告出具《福建省南安市龙投石业有限公司结算清单汇总》,确认嘉茂公司向原告购买货值6083109元的石材,截至2016年2月3日尚欠原告货款684859元,戴双忠并代表嘉茂公司并以本人名义共同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逾期则自到期第二日起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利率的3.8倍计算利息。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戴双忠是嘉茂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戴双忠作出的意思表示对嘉茂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戴双忠与嘉茂公司共同承诺向原告付清货款而未支付,应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
被告***、***辩称,嘉茂公司向原告购买石材是事实,但双方往来的货款总价值为5282482元,而不是6083109元,且货款已经结清。嘉茂公司已经注销,公司的股东是被告***、***,两被告已支付5998250元。原告请求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戴双忠不具有代表嘉茂公司与原告结算货款的权限,其单方以嘉茂公司对外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嘉茂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超过嘉茂公司应付货款的部分,被告***、***保留起诉要求返还的权利。关于被告戴双忠是否具备与原告结算的权限,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的第六条约定,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戴双忠仅有权代表嘉茂公司对货物进行验收,包括数量和质量的验收,而没有进行对账、接榫以及约定违约金的权限。原告主张被告戴双忠具有货款结算的权限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戴双忠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龙投石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14日,经营石板材、石材工艺品等产品的加工销售。江西嘉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茂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2日,从事建筑材料、印刷器材、工艺品产品的销售等。2014年2月3日,嘉茂公司委托戴双忠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成品石材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嘉茂公司因江西省省级干部住房项目外墙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福建虾红成品石材,合同预估总价为2850000元,合同单价另见附件,附件内容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总价以嘉茂公司签章确认的实际到货清单结算,到货后结算时按实际到货签收数量乘以合同单价后为结算金额。石材的材料款由嘉茂公司专项支付给原告,按实际材料供应量每月结算支付两次。每次支付材料款的95%,剩余5%在最后一批进度款结算支付后30天内支付。合同第六条验收方法条款约定嘉茂公司书面授权指定验收人,但嘉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签订合同的代理人视为当然的验收人。货物生产完毕原告通知嘉茂公司到工厂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质量验收,验收合格由验收人在发货单上签字作为结算依据。交货方式为在原告工厂交货,原告负责货物装车,运输费用等后续费用由嘉茂公司自行承担。如果嘉茂公司迟延付款,应按合同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石材色差、石材加工与质量标准、供货期限、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17日,被告戴双忠委托戴彬代表嘉茂公司办理江西省省级干部住房项目建设办公室-后勤服务大楼外装饰工程中的石材下料清单确认及石材进场后的数量及质量的验收,委托有效期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0月18日,被告戴双忠委托戴彬代表嘉茂公司办理瑞昌市龙翔国际工程项目中的石材下料清单确认及石材进场后的数量及质量的验收,委托有效期是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除了2014年2月3日签订的合同,嘉茂公司又先后六次与原告订立《成品石材供货合同》,意欲向原告购买石材产品,六份合同均加盖嘉茂公司公章,但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龙投石业有限公司均未在六份合同上签章。六份合同中的四份有记载日期,其余两份合同未记载日期。2014年7月1日的合同记载,嘉茂公司因江西省政府服务中心楼梯板工程需要,向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龙投石业有限公司购买成品石材,合同预估总价为216100元。合同结算总价为以嘉茂公司签章确认的实际到货清单结算,到货后结算时按实际到货签收数量乘以合同单价后为结算金额。合同还就石材数量、规格、单价、色差、质量标准、货款支付方式、验收方法、供货期限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第六条验收方法条款约定嘉茂公司书面授权指定验收人,但嘉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签订合同的代理人视为当然的验收人。货物生产完毕原告通知嘉茂公司到工厂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质量验收,验收合格由验收人在发货单上签字作为结算依据。质量不达标的板材,一律退回重新加工,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嘉茂公司不能及时验收的,又急需供货时,在发货后视为产品合格。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嘉茂公司迟延付款,应按合同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仅加盖嘉茂公司的印章,未见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原告也未在该合同上签章。2014年7月18日的合同记载,嘉茂公司因共青九仙熙商业一期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泉州白成品石材,合同预估总价为136000元。合同结算总价为以嘉茂公司签章确认的实际到货清单结算,到货后结算时按实际到货签收数量乘以合同单价后为结算金额。合同还就石材规格、色差、质量标准、货款支付方式、验收方法、供货期限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第六条验收方法条款约定嘉茂公司书面授权指定验收人,但嘉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签订合同的代理人视为当然的验收人。货物生产完毕原告通知嘉茂公司到工厂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质量验收,验收合格由验收人在发货单上签字作为结算依据。质量不达标的板材,一律退回重新加工,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嘉茂公司不能及时验收的,又急需供货时,在发货后视为产品合格。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嘉茂公司迟延付款,应按合同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仅有嘉茂公司的印章,未见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原告也未在该合同上签章。2014年10月25日的合同记载,嘉茂公司因江西省级干部住宅小区外围绿化带景观花岗岩栏杆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成品石材,合同预估总价为682500元。合同结算总价以嘉茂公司签章确认的实际到货清单结算,到货后结算时按实际到货签收数量乘以合同单价后为结算金额。合同还就石材规格、色差、质量标准、货款支付方式、验收方法、供货期限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第六条验收方法条款约定嘉茂公司书面授权指定验收人,但嘉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签订合同的代理人视为当然的验收人。货物生产完毕原告通知嘉茂公司到工厂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质量验收,验收合格由验收人在发货单上签字作为结算依据。质量不达标的板材,一律退回重新加工,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嘉茂公司不能及时验收的,又急需供货时,在发货后视为产品合格。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嘉茂公司迟延付款,应按合同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仅加盖嘉茂公司的印章,被告戴双忠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原告未在该合同上签章。2014年11月25日的合同记载,嘉茂公司因江西瑞昌龙翔国际内装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成品石材,合同预估总价为703600.3元。合同结算总价以嘉茂公司签章确认的实际到货清单结算石材款,到货后结算时按实际到货签收数量乘以合同单价后为结算金额。合同还就石材规格、色差、质量标准、货款支付方式、验收方法、供货期限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第六条验收方法条款约定嘉茂公司书面授权指定验收人,但嘉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签订合同的代理人视为当然的验收人。货物生产完毕原告通知嘉茂公司到工厂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质量验收,验收合格由验收人在发货单上签字作为结算依据。质量不达标的板材,一律退回重新加工,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嘉茂公司不能及时验收的,又急需供货时,在发货后视为产品合格。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嘉茂公司迟延付款,应按合同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仅加盖嘉茂公司的印章,被告戴双忠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原告未在该合同上签章。其余两份合同未记载日期,其中一份编号为20141020A,另一份编号为20141020C。编号为20141020A的合同记载,嘉茂公司因共青城150户型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成品石材,合同预估总价为40000元。合同结算总价以嘉茂公司签章确认的实际到货清单结算石材款,到货后结算时按实际到货签收数量乘以合同单价后为结算金额。合同还就石材色差、质量标准、货款支付方式、验收方法、供货期限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第六条验收方法条款约定嘉茂公司书面授权指定验收人,但嘉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签订合同的代理人视为当然的验收人。货物生产完毕原告通知嘉茂公司到工厂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质量验收,验收合格由验收人在发货单上签字作为结算依据。质量不达标的板材,一律退回重新加工,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嘉茂公司不能及时验收的,又急需供货时,在发货后视为产品合格。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嘉茂公司迟延付款,应按合同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仅加盖嘉茂公司的印章,被告戴双忠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原告未在该合同上签章。编号为20141020C的合同记载,嘉茂公司因江西瑞昌龙翔国际外墙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成品石材,合同预估总价为270000元。合同结算总价以嘉茂公司签章确认的实际到货清单结算石材款,到货后结算时按实际到货签收数量乘以合同单价后为结算金额。合同还就石材色差、质量标准、货款支付方式、验收方法、供货期限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第六条验收方法条款约定嘉茂公司书面授权指定验收人,但嘉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签订合同的代理人视为当然的验收人。货物生产完毕原告通知嘉茂公司到工厂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质量验收,验收合格由验收人在发货单上签字作为结算依据。质量不达标的板材,一律退回重新加工,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嘉茂公司不能及时验收的,又急需供货时,在发货后视为产品合格。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嘉茂公司迟延付款,应按合同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仅加盖嘉茂公司的印章,被告戴双忠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原告未在该合同上签章。在上述七份合同订立之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戴双忠及其委托的验收人戴彬交付货值6083109元的石材产品。嘉茂公司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总共支付5398250元。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戴双忠就双方之间交易进行结算,被告戴双忠确认截至当日尚欠原告货款684859元。当日,被告戴双忠在《结算清单》上承诺“以上欠款总共人民币陆拾捌万肆仟捌佰伍拾玖元,本人(戴双忠先生)与江西嘉茂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诺2016年5月1日前全部支付给福建省南安市龙投石业有限公司,超过时间未支付,按未支付金额在承诺到期第二日起计算利息至全部结清之日,利息为同期银行利率的3.8倍”。《结算清单汇总》记载的结算项目包括“服务中心”、“共青城”、“瑞昌龙翔国际”、“刘铭”、“毕总”、“银亿上尚城”、“罗溪黄总”、“福龙城老总”、“桃花源居朱总”、“桃花源居朱总朋友”等。结算之后,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5月17日支付200000元,于2016年6月7日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8月29日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10月31日支付50000元,于2017年1月27日支付50000元,合计支付600000元。另查明,江西嘉茂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有被告***、***俩人。2018年1月15日,被告***、***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对江西嘉茂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注销登记,被告***、***为清算组成员,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承诺江西嘉茂贸易有限公司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已经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的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其俩人对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系通过嘉茂公司对公账户及戴双忠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的人员《基本信息》1份、江西嘉茂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政府公示信息》1份、《全体投资人承诺书》1份、《成品石材供货合同》7份、《委托书》2份、《对账单》16份、《发货单》若干、《福建省南安市龙投石业有限公司结算清单汇总》1份及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未见签章的部分,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江西嘉茂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龙投石业有限公司存在石材的买卖关系,有七份《成品石材供货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作为嘉茂公司股东的被告***、***也承认双方存在石材的买卖关系,但其认为双方往来的货款已经结清。七份《成品石材供货合同》均加盖有嘉茂公司的公章,可作为嘉茂公司向原告采购石材的购买意愿的直接证据。从合同记载的预估总价来看,上述七份合同的价款合计4898200.3元,而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嘉茂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为5998250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价款总额。虽不排除嘉茂公司在本案的合同之外与原告存在其他交易的可能性,但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嘉茂公司作出购买意思的部分已经足额支付了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戴双忠既是嘉茂公司委托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又是嘉茂公司授权的对石材产品数量、质量进行验收的代理人,还是嘉茂公司委托的对货款进行结算的代理人。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从本案的七份供货合同来看,合同仅约定签订合同的代理人为货物的验收人,没有证据证明嘉茂公司授权被告戴双忠对嘉茂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交易货款进行结算,且七份合同中有两份没有签订合同的代理人的签字,签订合同的人身份不明。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戴双忠就双方之间的交易进行结算,形成《结算清单汇总》一份。《结算清单汇总》记载的结算项目除了包括七份《成品石材供货合同》所涉的建设工程,即“服务中心”、“瑞昌龙翔国际”、“共青城”等,还包括与七份《成品石材供货合同》所涉的建设工程无关的项目,包括“毕总”、“罗溪黄总”、“福龙城老总”、“桃花源居朱总”等。可见,被告戴双忠除了代理嘉茂公司对嘉茂公司与原告间的交易进行货物验收之外,其个人还自行与原告存在交易关系。当日,被告戴双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84859元,并承诺其个人与嘉茂公司将于2016年5月1日前清偿债务,逾期未支付的,则自到期日的次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的3.8倍支付利息。因被告戴双忠无权代表嘉茂公司结算货款,也无权代表嘉茂公司作出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其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戴双忠自行承担。结算之后,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5月17日支付200000元,于2016年6月7日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8月29日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10月31日支付50000元,于2017年1月27日支付5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600000元,尚欠的84859元至今未付。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戴双忠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清偿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戴双忠偿还拖欠的货款8485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嘉茂公司的股东,即被告***、***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戴双忠约定被告戴双忠应于2016年5月1日前清偿债务,逾期未支付则自到期日的次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的3.8倍支付利息,上述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戴双忠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龙投石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戴双忠支付货款8485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3.8倍计付)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双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龙投石业有限公司8485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3.8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龙投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4元,由被告戴双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劲松
人民陪审员  李双兴
人民陪审员  李积金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苏文彬
书记员潘美玲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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