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83民初5811号
原告:***,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铖龙,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品志,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龙投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仁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765366812。
法定代表人:吴顺利。
被告:***,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龙投石业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杨炳源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侯芬芬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