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深中法执恢字第21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住所深圳市罗湖区建设路2022号国际金融大厦,组织机构代码455769027。
负责人王少俊,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东、王晓飞,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润迅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粤海金威大厦一、七、八楼,组织机构代码1922044971。
法定代表人何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虹,该司员工。
被执行人深圳市润迅网络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天安数码城天祥大厦11A,组织机构代码279341661。
法定代表人何军,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常虹,该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润迅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润迅网络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7)中国贸仲深裁字第某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本金人民币若干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本院依法受理。在前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将执行款人民币若干元划付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以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为由,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经查,申请执行人所提供的财产线索为:1、被执行人润迅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注册号为某号的商标;2、润迅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若干股权和深圳市某服务有限公司若干股权。但关于上述财产情况在前次执行程序过程中,本院已依法进行审查。鉴于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期限已届满等,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延期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写明发出执行令或恢复执行通知书、采取执行措施等执行情况及“五查”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或者其他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拍卖了被执行人润迅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深圳市润迅电话商务有限公司90%股权,该股权由深圳市新电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人民币570万元竞得,该公司已付清拍卖款项。由于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园支行对上述股权拥有质押权(质押金额为人民币1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对拍卖款项依法优先受偿。在扣除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所垫付的评估费人民币183572元及相应执行费后,本院将人民币544万元划付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园支行。
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润迅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814681575910001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64116.38元,在扣除相应执行费后,本院已将余款人民币655075.22元划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
另,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继续冻结了被执行人润迅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润迅”、“CM”等34个商标,冻结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继续冻结了被执行人润迅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深圳市润迅无线通信科技有限公司90%股权,冻结期限自2010年3月4日至2011年3月3日;继续冻结了被执行人润迅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深圳市润迅网络通信服务有限公司75%股权、深圳市润迅移动通信服务有限公司90%股权,冻结期限自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9日。
本案在上次执行过程中[执行案号为(2007)深中法执字第802号],本院曾依法委托评估公司对被执行人润迅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润迅”、“CM”等109个商标进行评估(注:因部分商标已过有效期,在本次执行过程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只受理了对仍在有效期内的34个商标的继续查封),但评估公司至今未能作出对商标的评估报告。2010年11月9日,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称因对所冻结的商标评估需时较长,执行变现存在一定的困难,特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商标可以进行再次评估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另,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未申请对所冻结的股权进行处分。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过程中通过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债权获部分受偿;就未获受偿的剩余债权,因所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部分商标已过有效期,委托评估的执行标的物发生变动,评估工作难以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且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对所冻结的股权进行处分。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黎康养
审 判 员 高 洁
代理审判员 黄泽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振鹏
审 判 长 黎康养
审 判 员 黄泽辉
审 判 员 高 洁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振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