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迅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润迅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润迅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金威大厦705房。组织机构代码:19220497-1。

法定代表人:何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戴事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润迅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迅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劳)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润迅公司的上诉请求:润迅公司无需向***支付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39680元。

***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根据润迅公司的申请,本院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发函了解失业保险相关情况,该局复函称:一、用人单位应当在所在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为与之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职工不得同时在两地参加社会保险。二、2013年1月1日前,我市执行《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1997年3月1日施行),根据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失业员工是指失去工作并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的具有特区常住户口的员工。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每月缴交的失业保险费,为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乘以本单位员工人数并乘以一定比例。2013年1月1日前,我市用人单位是为单位员工中的深户人员缴费,并仅限于深户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润迅公司及***对上述复函均予以确认。***提出双方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一直都在广州,并且***的户籍也在广州,应当适用广州市关于失业保险方面的规定,而不应适用经济特区的管理条例。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失业保险待遇赔偿纠纷。虽然润迅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在广州,但润迅公司注册地在深圳市,其在所在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为与之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有关***失业保险待遇问题应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该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失业员工是指失去工作并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的具有特区常住户口的员工。本案中,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复函亦指出,2013年1月1日前,我市用人单位是为单位员工中的深户人员缴费,并仅限于深户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并非本市户籍,故其在2013年1月1日之前不属于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而润迅公司从2013年1月开始为***缴纳失业保险费,因缴费时间不满一年,双方即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其也不能享受相应失业保险待遇。故并非润迅公司的行为导致***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审判决润迅公司支付***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赔偿金39680元不当,应予改判。本院对上诉人润迅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劳)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

二、润迅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3968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

(一)在特区注册的企业;

(二)与员工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失业员工是指失去工作并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的具有特区常住户口的员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