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莘庄工业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莘庄工业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信谊天平药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534号
原告上海莘庄工业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闵曼君,上海闵曼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信谊天平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顾浩亮。
委托代理人杨钢,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晖,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莘庄工业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信谊天平药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沈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日、同年9月15日、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莘庄工业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曼君,被告上海信谊天平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莘庄工业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是相邻关系,原告在北侧,被告在南侧。2013年10月,原告巡视检查厂房情况时,发现7#厂房屋顶渗水,即请维修人员登上屋顶查看,发现7号厂房屋面普遍锈蚀,而北面的6#厂房屋面仍较完好。7号厂房的南面是被告制药冷却设备和污水池。冷却设备运转时,雾气弥漫,污水池散发着化工气体的异味。从现象看,原告认为自己厂房屋面锈蚀是被告制药污染所致。因为原告所有厂房屋面材料是同时从同一家供货商进货并同时铺设的,如果是自然锈蚀,7号厂房屋面与6号厂房屋面锈蚀程度不应存在如果明显的反差。为此,原告上门与被告交涉不果。之后,原告请自己的顾问律师与被告交涉,交涉过程中双方曾达成解决问题的方案。然而在实施过程中,被告反悔,令原告十分失望。无奈之际,原告只能寻求司法救济,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厂房屋面锈蚀是被告冷却设备和污水池散发的气体液体所致;2、被告停止侵害。
诉讼中,原告将2项诉请合并表述为:判令被告排除危害,将被告的冷却设备和污水池搬离到不至于危害原告厂房屋面的位置或者停止生产。
被告上海信谊天平药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应首先证明被告实施了污染行为,至少需要盖然地证明损害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但原告举证的材料中并没有反映这一点。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照片2张,证明原告6号厂房和7号厂房用同一批次材料铺设屋面,生锈程度反差很大,说明有外来原因造成;
2、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往来函件5份,证明原告做了最大努力与被告协商交涉,但被告不讲诚信,协商解决已无可能;
3、原告房地产权证1份,证明原告被侵权房屋的产权状况;
4、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微谱报告1份,证明原告屋面损害是由非有机酸造成的;
5、微谱分析委托登记表1份,证明委托关系是合法的;
6、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服务)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单位有相应资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被告房地产权证、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天平制药厂移地技改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是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XX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人,该地块建设项目于2004年已通过环保设施竣工验收;
2、上海轻工环境保护压力容器监测总站出具水样检测报告1份,证明原告污水池中的水样检测符合标准;
3、上海轻工环境保护压力容器监测总站出具气体检测报告1份,证明原告污水池上方气体检测符合标准,不存在环境污染。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照片反映的情况认可,但照片不能证明两个屋面是同批次、同时间安装,原告应证明存在污染事实;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进行联络,被告也给予了积极回应,但原告在此过程中未出示任何证据;3、对证据3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认可原、被告的相邻关系;4、对证据4真实性不能确定,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报告内容反映几个生锈的地方本来防锈漆就涂得不均匀,检材中的元素成分差别也很大,与报告所称成分基本一致的结论是相互矛盾的;钢板腐蚀原因的推测并没有完成原告的举证责任,加速一词本身就存在自然因素,且没有表明基础生锈速度,也没有反映原建成时间,表述不严谨;原告作为园林绿化单位,存放的肥料中也可能含有无机酸;5、对证据5和证据6真实性不能确认,与本案关联性、检材来自于何处不能确定,这家单位用化学方法检测材料中的化学成分,但原告首先应举证证明盖然性的因果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除了房地产权证外都是假的,被告提出的证据没有任何价值,应当将污水提交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两个污水池中是否存在加速钢板腐蚀的易挥发性无机酸或其他腐蚀物与空气、水汽接触后形成易挥发性无机酸;该无机酸是否可以通过蒸发由大气进行传播污染;原告7号厂房屋面锈蚀是否与该无机酸存在因果关系进行物证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的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不全面,最后结论中污水前面应加“检测当天”四个字;对7号厂房锈蚀物没有表述,是什么污染物导致锈蚀也没有表述,原告申请内容包括与空气、水汽的接触,包括冷却塔的气体也要检测,第11页后附一页中的专家分析意见中提到两个污水池旁有冷却塔,冷却塔可能是引起锈蚀的原因,既然有可能,说明应该继续检测,鉴定工作未完成。被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鉴定意见书本身有骑缝章,原告提到的专家意见没有加盖骑缝章,只是某个专家的个人意见,不是鉴定报告的组成部分;关于鉴定资质,原告没有提供的资质的机构,由法院指定是符合鉴定要求的;鉴定事项是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做的,原告也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继续鉴定没有依据;鉴定意见已经反映没有因果关系。
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至证据5为原告自行委托送检报告、送检委托书和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由于该份报告的送检样品是原告自行送样,未经被告确认,被告对该份报告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该份报告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需要指出的是,本院注意到司法鉴定书中夹了一页《对污水池进行物证鉴定案件专家鉴定意见》,该页上并未加盖鉴定机构的鉴定专用章,仅由一位司法鉴定人刘卫国署名,该页内容不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组成部分,本院对该页内容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申富路XXX号的土地使用面积26,668平方米的房地产与被告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XXX号土地使用面积27,576.50平方米的房地产相邻。
原、被告均确认双方自2003年开始就是相邻的位置,原告自认原告上述地块中与被告相邻的7#厂房屋面是2008年铺设好的。
2014年1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一份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原告发现其位于公司南面的厂房屋顶及外用楼梯扶手(现已更换一次)发生严重腐蚀生锈现象。经观察,是由被告冷却设备和污水处理设备散发气化液体所致,原告与被告办公室应主任联系过,想协商处理此事,但并没有得到妥善解决。希望贵公司在接到本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原告联系,并妥善协商解决此事。
2014年1月21日,被告回函称,被告经过现场观察认为原告南面的厂房屋顶及外用楼梯扶手发生腐蚀生锈现象的原因与被告无关。
2014年2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约谈函,主要内容为:原告委托律师从现场情况看,临近被告的屋顶腐蚀与远处的屋顶比较的确存在明显的反差。原告提出协商建议,双方共同指定一家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检测,如果腐蚀原因的确与被告无关,检测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的友好合作表示感谢;如果腐蚀原因与被告有关,双方再作下一步协商解决。
2014年6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董事长顾浩亮发函,函中提到:原、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在原告律师的事务所约谈时被告接受了原告共同指定鉴定机构的建议,由原告寻觅一家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腐蚀原因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原告顾问单位预付。原告找到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做检测时,被告提出对原告屋顶先进行污水采样,检测报告出来后,被告又不同意污水采样,要求空气采样检测。因检测机构没有空气检测的技术和设备,原告提出先作污水采样,但被告不同意,协商未成。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污染损害的举证责任是由被告承担,希望被告能积极回复。
2014年7月10日,被告回复原告函件,内容为:1、被告收函后于2014年6月11日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勘查,从现场情况看,原告屋顶与被告的冷却设备和污水池相距有一定距离,目测横向距离有十余米,纵向高出被告的污水池七米有余,故判断汽化液体很难到达;2、若被告的冷却设备和污水池内的液体有气化现象且腐蚀的假设成立,那么被告建于污水处理池西侧的危废仓库屋顶应首先被锈蚀。但现实是被告的危废仓库屋顶未见锈蚀;3、从被告现场采集的冷却设备内的水样来看,PH值呈中性,无腐蚀性。本着睦邻友好、和谐相处的初衷,被告登上了被告正在建设中的厂房屋顶,用长镜头数码相机拍摄了原告锈蚀的厂房屋顶,发现原告屋顶锈蚀呈现规律性均匀锈蚀,板材部分无锈蚀现象,而扣板部分均已锈蚀。以被告工程专业的角度判断,板材和扣板的材质型号可能并不一致,或防锈油漆厚薄不均。如果由被告设备导致,应为局部锈蚀而非全面均匀锈蚀。以上事实表明,原告相邻厂房屋顶与外用楼梯扶手有严重腐蚀生锈现象,并非被告原因造成。
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两个污水池中是否存在加速钢板腐蚀的易挥发性无机酸或其他腐蚀物与空气、水汽接触后形成易挥发性无机酸;该无机酸是否可以通过蒸发由大气进行传播污染;原告7号厂房屋面锈蚀是否与该无机酸存在因果关系进行物证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3日分别至上海市闵行区申富路XXX号的7#厂房屋顶采集空气吸收液样品、屋顶锈蚀钢板4片,6#厂房未生锈屋顶钢板1片;至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XXX号的污水池取厌氧池污水3瓶、好氧池污水3瓶、缺氧池污水3瓶、污水池栏杆1段、污水池边空气吸收液样品。取样后在实验室分别作了元素成分检测、水样检测和大气检测,检测分析意见和鉴定意见为:1、由水样检测可知,厌氧池、好氧池、缺氧池中的污水均含有一定含量的氯化物、溴化物、总磷、总氮等,这些氯化物、溴化物、磷元素、氮元素均可以在污水池中的厌氧菌和好氧菌的作用下生成可挥发的腐蚀性气体氯化氢、溴化氢、磷化氢、氨或氮氧化物等;2、由现场勘验照片可以看到,污水池的金属栏杆表面锈迹斑斑,由元素成分检测可知,污水池栏杆的锈蚀表面含有碳、氧、铁以及少量的硫元素,不含有污水池污水中可形成无机酸的氯、磷、氮、溴等元系,由此可知,污水池栏杆的锈蚀不是由于两个污水池挥发的腐蚀性气体引起的,未发现其与污水池中的污水存在因果关系;同理,由元素成分检测可知,取回的4块7#厂房房屋顶锈蚀钢板中,均未检出含有溴、磷等元系,且只有一块钢板上检出少量的氯元素,结合大气检测可知,7#厂房屋顶的空气含有氯气、氮氧化物、二氧化硫、氨、氯化氢等腐蚀性气体,但是这些气体均稍高于检出限,即含量非常低。综上可知,在现有条件下,未发现7#厂房屋面锈蚀与污水池中的污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为上述司法鉴定向鉴定机构支出鉴定费111,200元。
本院认为,环境污染责任是指因工业活动或者其他人为原因,导致自然环境遭受污染或者破坏,从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或者公共环境、其他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侵权人所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环境污染侵权以环境污染行为、环境损害事实、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原告应当就被告存在环境污染行为及原告存在环境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就环境损害事实而言,原告主张的损害是原告7#厂房屋顶锈蚀,鉴于用于铺设屋顶的金属板材本身具有自然氧化的化学属性,而原告未能就屋顶建成时间、屋顶板材材质进行详细说明和充分举证,即便按原告自述建成于2008年,距原告向被告第一次发函提出存在损害事实的主张也已经五年有余,故目前无法判定原告7#厂房的屋顶锈蚀系非自然因素造成,原告未能完成存在环境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其次,就环境污染行为和因果关系而言,虽然被告作为制药公司属于排污单位,在制药过程中会产生一定量的污染物,但被告通过排污设备对污染物已经进行了净化处理,排污符合国家排放标准,且经过司法鉴定可知,在现有条件下,未发现原告7#厂房屋面锈蚀与被告污水池中的污水存在因果关系,即表明原告厂房屋面锈蚀并非由被告排污行为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危害,将被告的冷却设备和污水池搬离到不至于危害原告厂房屋面的位置或者停止生产的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诉讼中原告为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莘庄工业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鉴定费111,200元,均由原告上海莘庄工业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沈翔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熊轩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