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大唐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10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电机厂,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路。
负责人:王斌,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满族,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电机厂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大唐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路北区滨河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阳,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月,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电机厂(以下简称首钢机电公司电机厂)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大唐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7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钢机电公司电机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大唐电力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在对方履行完修理工作后,我方就已通知对方结算工程款为122 043元,对方据此开具发票,在我方于2010年支付20 000元后,对方多年未向我方主张继续付款,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大唐电力公司辩称,不同意首钢机电公司电机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判决。
大唐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首钢机电公司电机厂立即向大唐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02 043元以及逾期利息54 584元(以102 04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计算,从2008年3月18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共计156 627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首钢机电公司电机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18日,大唐电力公司(承揽方)与首钢机电公司电机厂(定作方)签订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待首钢计财部与首钢电机厂批复结算后办理结算手续;最终结算价格不高于首钢计财部审批价格。”
大唐电力公司称2007年首钢机电公司电机厂曾向其转账 20 000元,首钢机电公司电机厂称转账时间系2010年,但双方对于转账金额均无异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首钢机电公司电机厂尚欠大唐电力公司工程款102 043元。首钢机电公司电机厂称双方合同系工程完工后倒签,倒签合同时已结算,大唐电力公司不予认可。
经询问,首钢机电公司电机厂称其系首钢机电公司下属分公司,但有付款能力,大唐电力公司亦表示不向首钢机电公司主张,只要求首钢机电公司电机厂承担付款责任。
另查,2008年4月16日,一审原告由唐山发电总厂检修有限公司更名为唐山大唐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至本案中,大唐电力公司与首钢机电公司电机厂签订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应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唐电力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第一,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第二,即使双方已进行结算,首钢机电公司电机厂将结算时间等同于付款时间缺乏相应法律依据;第三,首钢机电公司电机厂应主动按照合同约定告知大唐电力公司验收合格情况、首钢计财部与首钢电机厂批复结算情况,以及办理结算手续等情况,否则不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综上,首钢机电公司电机厂关于大唐电力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首钢机电公司电机厂的主体资格,首钢机电公司电机厂称其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大唐电力公司亦表示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大唐电力公司主张首钢机电公司电机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3月18日起算。法院认为,首钢机电公司电机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赔偿大唐电力公司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大唐电力公司未提供其向首钢机电公司电机厂主张过付款的证据,且首钢机电公司电机厂对于该笔款项的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与否亦须经过生效判决确认,才能确认首钢机电公司电机厂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的起始时间,从而确认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故法院认为应以本判决生效之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电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唐山大唐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2 0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2 04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唐山大唐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仅就是否超过主张付款的诉讼时效存在争议。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和期限,但未约定付款时间,属付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现大唐电力公司作为债权人要求首钢机电公司电机厂支付剩余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钢机电公司电机厂关于大唐电力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首钢机电公司电机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3元,由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电机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磊
审 判 员 刘国俊
审 判 员 柳适思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郭仁鑫
书 记 员 张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