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203民初4671号
原告:**,男,1990年7月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陈晓侠,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大唐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滨河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1047945382。
法定代表人:徐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刘志光,男,1973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王连生,男,1961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与被告唐山大唐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刘志光、王连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各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伤赔偿款共计525337.9元(伤残津贴:1650元/月×120月=19800元、工伤医疗费用:30893.79元/年×10年=308937.9元、伙食补助费:1840元/年×10年=18400元)(将此款打到唐山市路北区社会保障局账户中)2、依法判决各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唐山冀远公司员工,2008年10月17日,被唐山冀远派遣到被告唐山大唐工作,工作岗位为维修工。2010年5月1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2010年7月23日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3月20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肆级,停工留薪期拾贰个月,需配假肢。因唐山冀远于2018年2月6已经注销,针对原告工伤问题,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冀劳社办【2014】253号)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破产、关闭或撤销时,如何支付工伤待遇?答:用人单位破产、关闭或撤销时,对于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享受供养亲属人员的经常性费用,由用人单位计算10年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后,由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由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由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按照我省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各被告应当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1650元/月×120月=19800元、工伤医疗费用:30893.79元/年×10年=308937.9元、伙食补助费:1840元/年×10年=18400元,上述工伤赔偿款共计525337.9元。被告唐山大唐是原告的实际用工单位,且其在与唐山冀远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派遣员工在派遣期间发生工伤的,派遣员工的工伤待遇除有社会保险外,不足部分由唐山大唐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唐山大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唐山冀远作为原告的劳务派遣单位,因唐山冀远现已注销,被告***、刘志光、王连生作为唐山冀远的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各被告应当向原告连带支付工伤赔偿款共计525337.9元。为此,原告向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9年8月23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本案原告是以劳动争议为前提请求各被告将工伤赔偿款共计525337.9元(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18400元)打到唐山市路北区社会保障局账户中,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峰
二○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