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7民初17138号
原告:唐山大唐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滨河路**。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2001047945382。
法定代表人:徐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杰,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滨河路。
被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电机厂,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路。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101078022853863。
负责人:王斌,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宣武区。
原告唐山大唐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电力公司)与被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电机厂(以下简称首钢机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唐电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杰,被告首钢机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大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043元以及逾期利息54584元(以10204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计算,从2008年3月18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共计156627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修缮修理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首钢机电公司电力厂15总降50000VA电压器抢修,结算价格122043元,原告依约将此工程项目完成并交付使用,然而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首钢机电公司辩称,我方认为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7年3月18日,原告(承揽方)与被告(定作方)签订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待首钢计财部与首钢电机厂批复结算后办理结算手续;最终结算价格不高于首钢计财部审批价格。”原告称2007年被告曾向其转账20000元,被告称转账时间系2010年,但双方对于转账金额均无异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2043元。被告称双方合同系工程完工后倒签,倒签合同时已结算,原告不予认可。
经询问,被告称其系首钢机电公司下属分公司,但有付款能力,原告亦表示不向首钢机电公司主张,只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另查,2008年4月16日,原告由唐山发电总厂检修有限公司更名为唐山大唐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公司变更案卷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应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第二,即使原、被告已进行结算,被告将结算时间等同于付款时间缺乏相应法律依据;第三,被告应主动按照合同约定告知原告验收合格情况、首钢计财部与首钢电机厂批复结算情况,以及办理结算手续等情况,否则不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关于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称其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亦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3月18日起算。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原告未提供其向被告主张过付款的证据,且被告对于该笔款项的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与否亦须经过生效判决确认,才能确认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的起始时间,从而确认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故本院认为应以本判决生效之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电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唐山大唐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20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204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唐山大唐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电机厂负担(唐山大唐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电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唐山大唐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爽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邱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