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大唐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大唐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玖龙纸业(河北)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初350号
原告:唐山大唐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滨河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1047945382。
法定代表人:徐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杰,男,1980年1月29日生,汉族,工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玖龙纸业(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南县城关西马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548164X9。
法定代表人:张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阳,男,1979年9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唐山大唐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玖龙纸业(河北)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大唐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杰,被告玖龙纸业(河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大唐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9月25日,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自备电站2*15MW机组整体调试合同》。双方约定,由其公司对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提供机组调试方面的技术服务。合同期限为2006年9月28日至2007年9月27日,合同的价款为9000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服务费的20%为18万元,时间:合同生效后。第二次付款:服务费的30%为27万元,时间:一炉一机分系统调试,带负荷调试完成,并完成机组72小时试运且出具完整的调试报告后。第三次付款:服务费的45%为40.5万元,时间:其余两炉一机的分系统调试,带负荷调试完成,并完成全部机组72小时试运且出具完整的调试报告后。第四次付款:服务费的5%为4.5万元的质保金,时间:系统运行1年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系统运行一年后向原告支付剩余质保金4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以及利息,被告拒不支付。且被告在2017年11月20日将其公司名称更改为玖龙纸业(河北)有限公司后,亦不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及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00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23336元,共计68336元(利息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计算,从2008年9月28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玖龙纸业(河北)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名称为唐山大唐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其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不拖欠原告4.5万元工程款。2、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其公司有权不再履行义务。3、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技术服务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目的,且原告未予整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唐山大唐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6年9月25日,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唐山发电总厂检修有限公司作为服务方(乙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公司与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5日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玖龙纸业(河北)有限公司质证称:1、对原告的名称有异议,技术服务合同的服务方(乙方)为唐山发电总厂检修有限公司,本案的原告却为唐山大唐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2、对技术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复印件,但是合同上乙方没有加盖唐山发电总厂检修有限公司的印章,且原告的公章是后来加盖的。
证据二:被告玖龙纸业(河北)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用以证明:是在网上打印的被告名称以及原先的名称。被告玖龙纸业(河北)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其公司名称变更没有异议。
证据三:财务凭证共计19张。用以证明其公司与被告曾经有过财务来往,被告拖欠其公司4.5万元工程款。被告玖龙纸业(河北)有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加盖的是唐山大唐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是其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过相关合同,不存在任何关系。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被告玖龙纸业(河北)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依据上述原告、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提供的2006年9月25日,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唐山发电总厂检修有限公司作为服务方(乙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复印件,无法与技术服务合同的原件予以核对。且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行收凭证、收款收据等19张凭证均加盖了唐山大唐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亦无法反映出本案的被告拖欠原告的相应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本案中,原告唐山大唐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玖龙纸业(河北)有限公司对该技术服务合同的复印件不予认可。虽然,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行收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拖欠其工程款4.5万元以及利息,但是,该份证据亦无法反映出被告与原告的相关关系。故本院依据我国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无法认定原告、被告之间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相应工程款。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所谓工程款在涉案的设备保证期满后,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山大唐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原告唐山大唐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 军
审判员 姚春涛
审判员 徐万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