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民终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巴东县,现住宜昌市夷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宜昌市夷陵区,现住宜昌市夷陵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潘春来,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龙腾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将军路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22064524N。
法定代表人:胡体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伟,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隆利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高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桥边镇六里河村一组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94L1247。
法定代表人:龙金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宜昌市点军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平,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绪欣,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金山,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点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宜昌市点军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
负责人:战胜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龙腾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宜昌隆利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利公司)、郭平、龙金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4民初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4民初6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查清本案的事实,未保障***、**的正当权益。该案证据确实充分,事实为:***、**系母女关系,死者黄某系***之夫,**之父。原本一个完整的家庭于2018年9月18日支离破碎,黄某在湖北龙腾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装项目中发生死亡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龙金山吊车的吊装带断裂致使黄某死亡和王进元死亡;***和**与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关于死者黄某的工亡赔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已全额赔偿,而湖北龙腾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仅仅支付了3万元的丧葬费用,宜昌隆利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仅仅承担了死者黄某殡仪馆的相关费用。业主方为湖北龙腾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直接侵权的号牌为鄂E×××××的吊车公司(宜昌隆利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和吊车车主龙金山实际为同一人,并未承担其侵权责任。保证人即郭平,不论作为国家公职人员还是作为一般的普通公民,未能履行该承诺。2018年9月21日与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和郭平书写的担保书都是在符合真实、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前提下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事故发后,另一名死者王进元的家属获得赔偿80万元,该协议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是由宜昌市点军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与王进元死者家属签订,协议中的80万元是由湖北龙腾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和龙金山共同出钱赔付,在协议中的河南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并未授权也并未出钱予以赔付。同一起侵权事故中死者王进元的家属得到了相应的赔付,另一受害人黄某的家属未得到任何赔付。在同一起侵权事故中一人得到了侵权事故方的赔偿,另一人死者家属未得到相应的侵权赔偿,于法于情,处理不公。该案也不存在重复赔偿的情形,一次性赔偿协议为工亡赔偿,即河南矿山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与***和**之间达成的工亡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和**应当得到侵权方的赔偿。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只能约束签约主体,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未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该赔偿基于河南矿山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和***、**自愿、平等的前提下签订,签订的相对方有权利处分自己的利益,放弃自己的权益;一次性赔偿协议签订后***、**主张其侵权赔偿合法,而且不存在重复赔偿的情形;工亡赔偿后受侵害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赔偿,基于对劳动者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也是支持双重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而且在2019年7月,人民法院裁判要旨汇总中也体现了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劳动者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问题释明。法律不仅保护弱势的群体,而且保障劳动者的根本利益;劳动者作为城市的建设者,环境的美化着,权益保障和社会发展息息相关;***、**基于郭平签订的担保书和一次性赔偿协议中的约定,***、**向郭平主张权益,于法有据,合情合理。
龙腾公司、隆利公司、郭平、龙金山、人保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腾公司、隆利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637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67780元,郭平在龙腾公司、隆利公司未能足额支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龙金山对上述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6778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黄某的妻子,**系黄某的女儿。2017年8月、12月,龙腾公司与河南矿机公司(系具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资质的企业)先后签订《起重机采购合同》及《起重机采购合同(修订)》,约定由河南矿机公司向龙腾公司供应20套电动起重机设备并免费安装。2018年8月,河南矿机公司安排王进元到龙腾公司厂区负责上述20套电动起重机设备的安装施工,后王进元又雇请了黄某、**二人参与设备安装施工。2018年9月17日,因安装施工需要,王进元电话联系龙金山让其安排一台吊车到施工现场协助吊装作业。次日,龙金山安排唐泽斌驾驶号牌为鄂E×××××的吊车到位于龙腾公司制造项目4号车间对安装设备进行吊装。在吊装过程中,唐泽斌负责操作吊车,王进元、黄某、**三人负责用吊装带对设备进行捆绑,设备起吊后,因未对吊装带进行防护,设备横梁棱边割断吊装带,设备坠落将王进元、黄某砸倒在地,致二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宜昌高新区管委会即成立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及责任进行调查,调查组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事故调查报告》,将本次事故认定为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成立事故善后处理工作专班,组织协调善后赔偿事宜,郭平作为专班成员之一参与协调工作。2018年9月21日,河南矿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元),该费用包含《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中甲方依法应支付的全部费用;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任何手段向甲方或其他关联方(业主等)、政府机关(部门)等主张任何权利或费用;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通过任何渠道再次重复主张赔偿要求。河南矿机公司于协议签订的当日即向***、**支付了120万元的赔偿款。同日,郭平作为担保人向***、**手写一份文字材料,内容为“9月18日,龙德华(系龙金山的父亲)的吊车在龙腾红旗线缆工地发生安全责任事故,事故责任保险依法依规全额支付死者家属。”除河南矿机公司给付赔偿款120万元外,龙腾公司还自愿赔付了***、**3万元,龙金山自愿承担了死者黄某的殡葬服务费等费用共1万元。
一审法院同时认定,事故吊车登记车主为龙金山,原车辆号牌为鲁H×××××,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9年4月,事故的另一名死者王进元的家属获赔80万元,其中河南矿机公司赔付25万元、龙腾公司赔付30万元、龙金山赔付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取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之一。本案中,***、**未提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方面的证据,也未能提交死者黄某生前与河南矿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以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民事侵权赔偿应双重受偿为由而主张“双赔”,没有事实根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者,***、**与河南矿机公司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取得120万元赔偿款之后再次重复主张赔偿,其行为不符合协议约定,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当得到支持。故对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3638元,由***、**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将双方约定的赔偿费用的性质表述为“包含《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中甲方依法应支付的全部费用”,但鉴于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需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本案***、**于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前述两方面的证据,二人主张《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所约定的费用为工伤补助与抚恤性质并进而以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损害赔偿可以并存为由主张本案各原审原告应向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依据河南矿机公司与***、**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1200000元赔偿款包含了***、**依《工伤保险条例》或依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包含本案涉及的侵权法律关系)所能主张的全部费用,且该协议还约定***、**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任何手段向河南矿机公司或其他关联方(业主等)、政府机关(部门)等主张任何权利或费用,并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通过任何渠道再次重复主张赔偿要求。但***、**在获得该1200000元赔偿款后又以侵权为由向本案所涉各原审被告主张权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红洲
审判员 王明兵
审判员 关俊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