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星章雄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瑞珀建筑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2302民初1764号 原告:**,女,1974年11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瑞珀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PGC174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男,1995年4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人,大专文化,个体户,住云南省曲靖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男,1969年6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 被告:***,男,1980年4月3日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云南星章雄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74657853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瑞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珀公司”)、***、***、***、云南星章雄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章雄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珀公司及***、***,被告星章雄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程视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云南瑞珀建筑有限公司、***、***、***共同偿付原告机械租赁费47000元,被告云南星章雄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云南星章雄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县**等村土地治理(提质改造)项目期间,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云南瑞珀建筑有限公司(***独资公司)施工。施工期间,被告云南瑞珀建筑有限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与***系父子关系的条件,将该工程又转交被告***和***具体负责实施。期间,被告通过***、***向原告租赁2台挖掘机施工使用。施工结束,因被告一直拖延拒付,原告向相关部门反应后,被告***、***于2022年1月10日书写欠款单确认欠款47000元的事实。现多次向被告催讨,向金山镇人民政府反映和调解无果,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付原告的全部请求。 被告瑞珀公司、***共同辩称,2021年4月10日在**工地项目部与项目负责人**口头协商,要求提供一个营业执照用于公对公走账,所以签订了合同。云南瑞珀建筑有限公司只有营业执照,相关资质没有批复下来,我方全程都没有参与工地的管理及施工。项目拨款只有一次是经过***本人知情及同意,其余的都不清楚,瑞珀公司及***不应该承担机械租赁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我和**、**口头协商承包本案项目工程,工程承揽后,我与***口头协商工程由他来做,我儿子***收取一个点的管理费,不插手工程。之后我让我儿子办理一个营业执照,当时**口头协议说只是借用营业执照过一下账,但公司资质一直都没有批下来。从一开始的租房、租机械等我都不清楚,都是***和**单线联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介绍工程给***做,有一定的责任,但是不应该由我承担,工程是***做的,应该由其承担。 被告***辩称,活是我干的,我自己还投资了20多万元,现在都没有收到款,现在把所有责任都推给我,我也承担不了。租赁费我不承担,应该先由被告星章雄建公司把款项结给我,我才能支付这些租赁费。 被告星章雄建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一、原告与星章雄建公司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基本准则,星章雄建公司不是发包人,不应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星章雄建公司承担相应的义务;第二、连带责任的承担属于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约定之外,需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方可有所突破;第三、星章雄建公司是本案**项目的总承包人,但并非发包人,根据最高院在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及最高院在2015年度民事审判会议纪要中明确确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关系解释第26条,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总承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星章雄建公司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也不需要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普地庄机械租赁费欠款单》一份,欲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租赁款47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瑞珀公司、***认为证据是真实的;被告***认为欠款人是***,证据的具体内容不清楚,情况属实的签字及我的名字是我签的;被告***认为证据是真实的;被告星章雄建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评判,认为对证据的内容不清楚。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被告瑞珀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聊天记录截图三页,欲证明原告安排挖掘机进场施工后,***承诺支付机械租赁费的事实,云南瑞珀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配合原告追讨租赁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瑞珀公司、***、***、***对证据均没有意见;被告星章雄建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聊天记录的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要挖机租赁费的事实以及被告***帮助原告**追讨租赁费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土体平整分包协议》一份,欲证明涉案土地整治项目系云南星章雄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云南瑞珀建筑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系云南瑞珀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独资公司股东。经质证,被告瑞珀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告***认为与当时口头约定的内容不一致;被告***认为从来没有见过该分包协议,认为合同是***和**签订的,签合同的时候自己没有在场,对该证据不清楚;被告星章雄建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原件供法庭核实,且该合同仅有被告瑞珀公司及***的签名**,不具备合同基本要件,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欲证明被告***在电话中确认租赁费46740元,并承诺在租赁费之外支付1000元油费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瑞珀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通话内容有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是***全权负责,自己没有参与;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星章雄建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通话录音无异议,通话录音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就挖机租赁费支付进行催要及协商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楚雄州**县金山等4个镇炼象关等14个村土地整治(提质改造、补充耕地)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一份,欲证明合同约定施工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进行转包和分包,但案涉项目由于被告星章雄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瑞珀公司,导致实际施工人收不到款项,被告星章雄建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被告瑞珀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被告***认为是真实的;被告***对该证据不清楚;被告星章雄建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本案的发包人是云储公司,并非星章雄建公司,我方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有案涉合同相对人的印章、签名,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综合采信。 6.被告瑞珀公司、***提交结算付款证明单复印件(含收款收据、借条、工程预结算单、台班费等)共十页,欲证明经过被告瑞珀公司账户的只有5万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项目是被告瑞珀公司在负责实施,具体项目是***、***、***、瑞珀公司都在施工;被告***对走账内容不认可;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是真实的;被告星章雄建公司认为对该证据内容不知情,不予评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瑞珀公司、***未提交原件供法庭核实,且该组证据中部分材料内容模糊,结算单、统计表等没有相关人员签名捺印,不能证实被告瑞珀公司、***的待证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1年4月25日,**县云储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案外人昆明顺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星章雄建公司(承包人)签订《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将**市金山镇等4个镇、炼象关等14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发包给被告星章雄建公司负责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星章雄建公司将机械租赁部分分包给了案外人**。后经被告***向**介绍,被告***成立被告瑞珀公司并将其资质借给被告***使用,由被告***负责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被告***、瑞珀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审理时,被告瑞珀公司自认其公司至今未取得相关资质。 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21年5月4日至2021年9月15日期间先后向原告**租赁两台挖机进场施工。2022年1月10日,双方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普地庄机械租赁费欠款单》一份,欠款单载明“①***120挖机:进场日期:2021年8月7日(1486.7h),出场日期:2021年9月15日(1722.9h),计台班费:1722.9-1486.7=236.2h;236.2h×100元=23620元;②***330挖机:进场日期:2021年5月4日,出场日期:2021年5月20日,计台班费:136h×170元=23120元。综上①+②合计共欠挖机台班费47000.00元整《肆万柒仟元整》。欠款人:***.2022.1.10。情况属实.***.2022年1月10日”。欠款单出具后,因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租赁费,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出租人,其向被告***提供了挖机,被告***作为承租人也接收使用了挖机,双方已依法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一份,依据欠款单载明的①项台班费为23620元、②项台班费为23120元,即①+②合计为46740元,故欠款单中“综上①+②合计共欠挖机台班费47000.00元整《肆万柒仟元整》”属计算错误,本院予以更正,确认尚欠原告挖机租赁费46740元,但其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的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瑞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系被告***,被告瑞珀公司、***未实际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原告也未提交确凿有效证据证实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瑞珀公司、***,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星章雄建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要求被告星章雄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案涉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法律关系与被告星章雄建公司无关,且原告未提交确凿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星章雄建公司系案涉项目发包人,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被告***也在欠款单上签名捺印,且其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要求被告***一起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虽在欠款单上书写了“情况属实.***”并捺印,但其并未在欠款人处签名,审理中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在案证据不能确认被告***系共同欠款人,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被告星章雄建公司先支付工程款,其再支付原告租赁费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评判,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挖机租赁费467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娟 书记员*** 附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告知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