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1民初2432号
原告:北京奥克兰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中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海全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占军,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彤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白鹿镇合渝街9号3-6号。
法定代表人:刘洋,总经理。
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34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胜,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北京奥克兰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申请人四川彤洋建筑有限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北京奥克兰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彤洋建筑有限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 586 247元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提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北京奥克兰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户名为四川彤洋建筑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北京银行燕京支行营业部,账号为×××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000000元;
二、冻结户名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华夏银行增城支行,账号为×××账户内的银行存款300000元;
三、冻结户名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夏邑县支行,账号为×××账户内的银行存款286247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秦艳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王竹萌
书 记 员 杨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