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彤洋建筑有限公司

北京前程兴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彤洋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3614号
原告:北京前程兴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院**楼**2510。
法定代表人:杨兴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彤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白鹿镇合渝街****。
法定代表人:刘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星全,男,四川彤洋建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前程兴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与被告四川彤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彤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星全、赵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彤洋公司给付租赁费1046000元;2.彤洋公司给付违约金(以本金104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彤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日,兴旺公司与彤洋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彤洋公司向兴旺公司租赁FH6015、H25/14预埋式塔式起重机各一台,每台进出场费3万元,月租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兴旺公司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彤洋公司租赁时间为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彤洋公司仅支付25万元租赁费,余款尚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彤洋公司辩称,彤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适格主体应是鞍钢××公司。另外兴旺公司计算租赁费的起始时间有误,开始时间分别为2018年4月25日和2018年4月27日,截止时间应为2018年11月15日。综上,不同意兴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日,承租方(甲方)彤洋公司与出租方(乙方)兴旺公司就房山区周口店镇××村经济合作社商业用房项目租赁塔式起重机事宜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工程名称为1#商业用房等2项,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村,设备型号为FH6015、H25/14,根据工程施工情况,本合同租赁期限约定为2017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共计14个月,租赁计费时间指租赁设备的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至双方确认的报停手续,若使用时间超出合同约定时间,则以实际发生时间计算。设备一旦安装完毕,甲方必须配合组织验收,否则从安装完毕之日即开始计费。设备在租赁期间,非乙方因素停工(春节放假期间法定节假日之内若不使用不收费),均按正常租赁结算费用,冬停1个月内不收费,超过1个月按正常租费收取。月租费30000元/月/台,进出场费30000元/台,预埋件费10000元/台。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截至日期为每个月的最后一日,每三个月后的5日前甲方以网银或现金形式支付乙方三个月租赁费,在塔吊出场前付清全部费用。如逾期未能付清,尾款按每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塔吊安装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全部进出场费和预埋件费。甲乙双方分别指定授权代表,负责设备服务费结算的签字确认,如授权代表发生变更,应当向对方出具授权代表变更通知单,甲方授权代表为何××,乙方授权代表为杨兴旺。
2018年11月15日,彤洋公司向兴旺公司发出关于塔吊停用事宜通知的联系函,载明:关于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村1#商业用房等2项工程塔吊使用事宜,现彤洋公司决定停止使用1#塔机(型号FH6015)、4#塔机(型号H25/14),并于2018年11月15日起不再承担该塔机租赁费用。2018年11月28日,兴旺公司就有关塔吊停用事宜的确认向彤洋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晚间收到贵公司的“关于塔吊停用事宜通知”联系函,现给予回复如下:1.彤洋公司与我公司(兴旺公司)双方在2017年10月2日友好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双方明确了租赁设备的费用和租赁设备的付款期限,时至今日我公司未收到任何费用。恳请贵方能重合同守信用,尽快履行合同,支付租赁费用;2.贵方在联系函中表明决定停止使用租赁我方的塔吊,并于2018年11月15日起不再承担该塔机租赁费用,我方认为停止使用和不再承担费用应该是报停,贵方报停该项目工程组用的2台塔吊,我方按照合同期约定积极响应,但我方并不认可联系函中停止使用时间和不承担的租赁费用,塔吊报停贵方应协助拆装公司积极办理拆卸告知网上销号流程,清理现场达到安全作业的要求,提供设备出入施工现场作业过程中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施工现场道路畅通、平整、坚实、无障碍,并按要求提供满足负荷的电源,在设备拆卸、降节时,负责在作业范围内不得安排其他人员作业,并设旁站人员进行监督协调,保证施工现场工作业人员和设备的安全,以免发生危险、事故,保证租赁设备安全顺利进场;3.若贵方不能配合我方塔吊顺利出场,或者在拆卸过程中因现场各种原因违背安全生产所产生的不良后果全部由贵方负责,且因此产生的扩大费用也由贵方负责;4.承租单位从即日起按合同结算租赁费,承租单位确保乙方设备出场道路畅通,为设备拆卸、出场提供其所必需的作业场地及退场手续。若因场地及其他原因无法出场将继续计算租赁费用,确保租赁设备的安全……仅就以上租赁设备报停出场事宜作出承述,望贵公司给予配合。彤洋公司项目负责人蔡星全在该工作联系单上签字确认。
2019年7月2日,鞍钢××公司发出关于塔吊撤场的通知,载明:鞍钢××公司总承包的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村1#商业用房等2项工程。近期我公司已与发包方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并解除了相应合同备案。因此,由北京中建兴华机电有限公司和兴旺公司出租给彤洋公司的四台塔吊,发包方要求在三日内撤场并解除相应的特种设备备案。
2019年7月16日,彤洋公司项目负责人蔡星全出具说明函,载明:关于北京市房山区1#商业用房等2项工程租用四台塔机出场事宜,按鞍钢××公司发函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出场,租赁公司为兴旺公司、北京中建兴华机电有限公司,该费用最后相关责任单位在协同办理结算。
彤洋公司共计向兴旺公司支付租赁费25万元。
根据彤洋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建筑起重机械拆装报审表显示,H25/14起重机安装日期为2017年11月8日,FH6015起重机安装日期为2017年11月9日。彤洋公司提交的2018年4月13日施工现场起重机械联合验收表,使用单位为鞍钢××公司,验收日期为2018年4月13日。区住建委同意予以登记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4月25日和27日。彤洋公司据此证明租赁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4月25日和27日。兴旺公司认可安装时间,但不认可租赁起算时间以登记时间为准。
另,2017年11月17日,承包方鞍钢××公司与分包方彤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鞍钢××公司将1#商业用房等2项工程1#商业用房基础工程分包给彤洋公司。庭审中,彤洋公司提交施工单位鞍钢××公司与设备服务单位兴旺公司签订北京市建筑施工设备服务合同(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版)。证明彤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兴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是先与彤洋公司签订了合同,后与鞍钢××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是对前合同的保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彤洋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首先,彤洋公司与兴旺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合同应属有效,签约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其次,彤洋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向兴旺公司支付了25万元租金,彤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代鞍钢××公司支付,因此,彤洋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彤洋公司应按照租赁时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本案另一争议焦点为起重机租赁期间,即租赁费用计算的起始时间。根据合同约定“租赁计费时间指租赁设备的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至双方确认的报停手续,若使用时间超出合同约定时间,则以实际发生时间计算。设备一旦安装完毕,甲方必须配合组织验收,否则从安装完毕之日即开始计费。”设备的安装时间分别为2017年11月8日和9日。验收时间分别为2018年4月25日和27日。从合同约定看,组织验收的义务在于彤洋公司,彤洋公司未举证证明兴旺公司在验收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应按照安装时间起算租赁费。关于计算租金的截止日期,彤洋公司虽于2018年11月15日要求报停,但根据其出具的说明函,其于2019年7月办理了出场手续,故兴旺公司主张租金计算至2019年7月15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确定的租赁期间,两台设备租金共计1215000元,进出场费每台300**元,预埋件费每台100**元,以上共计1295000元,扣除每台2个冬停月及彤洋公司已支付的25万元,彤洋公司尚欠租金925000元。彤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彤洋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违约金的金额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四川彤洋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前程兴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925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四川彤洋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前程兴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92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北京前程兴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4元,由北京前程兴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644元(已交纳),由四川彤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2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