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6667号
原告:北京中建兴华机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80865309P),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桥东53号J1-024室。
法定代表人:杜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洪,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建兴华机电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四川彤洋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076147295T),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白鹿镇合渝街9号3-6号。
法定代表人:刘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星全,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彤洋建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中建兴华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兴华公司)与被告四川彤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洋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洪、被告彤洋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蔡星全通过在线云法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兴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用832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从塔吊出场之日即2019年7月16日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以租赁费用832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塔吊两台。其中,型号为TC6010的塔吊,月租费为27000元,进出场费为27000元,预埋件费为6000元;型号为QTZ80的塔吊,月租费为26000元,进出场费为26000元,预埋件费6000元。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大韩继村。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租赁计费时间指租赁设备的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至双方确认的报停手续为止。若使用时间超出合同约定时间,则以实际发生时间计算。第3款约定:设备在租赁期间,非乙方因素停工,均按正常租赁结算费用。冬停1个月内不收费,超过1个月按正常租赁费收取。第4款约定: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在塔吊出场前付清全部费用。如逾期未能付清,尾款按每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合同第三条约定:如甲方原因影响塔吊退场拆除,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租费照付直至塔吊能够出场为止。合同第五条约定第四款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乙方(原告)所在地的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两台塔吊分别于2017年11月13日及11月15日安装完毕。两台塔吊的计费起始时间为:2017年11月16日。两台塔吊正常施工至2018年11月15日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塔吊于2019年7月16日出场。根据双方的约定,如因甲方原因影响塔吊退场拆除,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租费照付直至塔吊能够出场为止。故两台塔吊计费的截止时间为:2019年7月16日止。该工地2#塔吊发生费用为531000元,该工地3#塔吊发生费用为551000元,合计发生总费用为1082000元。被告已付款250000元,现被告尚欠租赁费用为832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及延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彤洋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租赁期计算有误,我方认为应该从2018年4月3日计算至2018年11月15日,因为实际安装设备之后由于政府发了两会通知,所有工地都需停产,不得施工,这笔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因塔吊主电源的电缆线被盗窃,无法使用,双方2018年4月3日协商由出租方重新购置电缆线后再生产,因此要从2018年4月3日以后开始计算租赁费用,这不是原告原因,也不是被告原因,属于不可抗力,我们实际是从2018年4月3日才开始投入生产,2018年4月1日、2日左右才发现电缆被盗窃,之前因为一直没有使用,一直在安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我们与原告法人杜刚本人协议,从设备实际使用开始计算租赁费用,即从2018年4月3日开始计算,之前的不算,2017年11月设备就安装完毕了,但后来一直在停工,原告派人就把电缆拆除了,两台都是这样,所以就无法使用设备。根据合同第4页第4条第3款约定,2018年11月15日开始我们向原告发了停止使用的函,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杜刚发的,从这个时候开始不再计算操作工人的费用和租赁费用,原告证据5中有体现收到了我们的函,原告回复的是需要我们配合出场,我们就把相关资料都发给原告了,我们只是使用单位,但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不同意、不认可,不同意出场,才导致原告不能出场,这些我们无法干涉。主要是因为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我们工程款,我们就停工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日,彤洋建筑公司(承租方,甲方)与中建兴华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就房山区周口店镇大韩继村经济合作社商业用房项目租赁塔式起重机事宜签订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达成如下条款:一、工程及设备概况:1.工程名称:1#商业用房等2项,2.工程地点: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大韩继村,3.设备概况:型号TC6010的塔吊1台,型号QTZ80(TC5613-6)塔吊1台;二、租赁期限和租赁约定:1.根据工程施工情况,本合同租赁期限约定为2017年10月8日至2018年12月8日共计14个月,租赁计费时间指租赁设备的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至双方确认的报停手续(若在租用期中途要求乙方退场的需另付进出场费一次,指退场后将继续租用同类型塔吊完成该工程的),若使用时间超出合同约定时间,则以实际发生时间计算;2.设备一旦安装完毕,甲方必须配合组织验收,否则从安装完毕之日即开始计费;3.设备在租赁期间,非乙方因素停工(春节放假期间法定节假日之内若不使用不收费),均按正常租赁结算费用,冬停1个月内不收费,超过1个月按正常租费收取;4.租赁价格、费用支付:型号TC6010的塔吊月租费为27000元/月/台,进出场费为27000元/台,预埋件费为6000元/台,型号QTZ80(TC5613-6)的塔吊月租费为26000元/月/台,进出场费为26000元/台,预埋件费为6000元/台,4.1租赁费支付: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截至日期为每个月的最后一日,每三个月后的5日前甲方以网银或现金形式支付乙方三个月租赁费,在塔吊出场前付清全部费用,如逾期未能付清,尾款按每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4.2进出场费:塔吊安装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全部进出场费和预埋件费;三、甲方职责:2.确保设备进出场道路畅通,为设备安装、拆卸、顶升提供其所必需的作业场地,塔吊退场甲方应保证塔吊拆除时的工作面,塔吊安装拆卸满足50吨汽车吊支车拆装,如甲方原因影响塔吊退场拆除,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租费照付直至塔吊能够出场为止,4.负责现场安全管理和机械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及任务交底,负责机械设备在现场停止期间的保卫工作,8.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乙方租赁费用,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付款期限支付乙方费用,乙方可在通知甲方7天后暂停为甲方服务,若因甲方拖欠租赁费而造成工地延误工期责任自负,9.负责搭拆设备工作范围内的安全防护,保证达到相关标准,塔吊报停后甲方必须在3日内使场地达到拆塔条件,否则乙方继续计算租费;四、乙方职责:2.负责塔吊的进出场,乙方可以委托第三方安装,设备安装应由持有拆装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设备必须另外签订安装合同,严格按照甲方审定的技术方案进行安装、顶升、拆除,负责办理有效的验收手续和验收材料,塔吊报停后在3日内使场地达到拆塔条件,乙方必须及时拆走,若影响甲方施工将扣除相应费用;五、出租变更及争议:5.合同期满时,承租方还需继续使用塔吊时,必须经出租方同意,并在合同期满前10天与出租方办理延长合同手续,否则出租方按合同日期撤场,造成的后果由承租方自负等。
合同签订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北京华远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产权单位中建兴华公司、拆装单位北京博兴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共同填写《北京市建筑起重机械拆装报审表》,就塔吊安装事宜向建委进行报备,载明:QTZ80(TC5613-6)号塔式起重机于2017年11月10日安装,TC6010号塔式起重机于2017年11月11日安装。其后,北京博兴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陆续为彤洋建筑公司安装了设备:2017年11月13日,TC6010号塔式起重机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2017年11月16日,QTZ80号塔式起重机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
2017年11月16日,中建兴华公司与彤洋建筑公司分别签署《施工机械租赁进出场费结算单(2#塔)》、《施工机械租赁进出场费结算单(3#塔)》、《施工机械租赁预埋腿费结算单(2#塔)》、《施工机械租赁预埋腿费结算单(3#塔)》,载明:QTZ80(TC5613-6)号塔吊1台,进场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进出场费26000元,预埋腿进场时间为2017年10月12日,预埋腿费6000元;TC6010号塔吊1台,进场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进出场费27000元,预埋腿进场时间为2017年10月12日,预埋腿费6000元。
此后,中建兴华公司与彤洋建筑公司陆续签署《施工机械租赁费结算单(2#塔)》、《施工机械租赁费结算单(3#塔)》,就涉案两台塔吊租赁费用进行分期结算,分别于2018年3月31日结算自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其中QTZ80(TC5613-6)号塔吊为13000元,TC6010号塔吊为13500元;于2018年4月30日结算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其中QTZ80(TC5613-6)号塔吊为26000元,TC6010号塔吊为27000元;于2018年5月31日结算自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其中QTZ80(TC5613-6)号塔吊为26000元,TC6010号塔吊为27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结算自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其中QTZ80(TC5613-6)号塔吊为26000元,TC6010号塔吊为27000元;于2018年7月31日结算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其中QTZ80(TC5613-6)号塔吊为26000元,TC6010号塔吊为27000元;于2018年8月31日结算自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其中QTZ80(TC5613-6)号塔吊为26000元,TC6010号塔吊为27000元;于2018年9月30日结算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其中QTZ80(TC5613-6)号塔吊为26000元,TC6010号塔吊为27000元;于2018年10月31日结算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其中QTZ80(TC5613-6)号塔吊为26000元,TC6010号塔吊为27000元;于2018年11月15日结算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其中QTZ80(TC5613-6)号塔吊为13000元,TC6010号塔吊为13500元。
此外,设备安装完毕后因彤洋建筑公司暂停施工、塔吊电缆拆卸、丢失等原因,2018年4月3日,彤洋建筑公司(承租方,甲方)与中建兴华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补偿协议》一份,约定:根据甲乙双方2017年10月2日签定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经双方协商,就乙方的塔式起重机电缆存放在甲方项目库房丢失赔偿一事达成补偿协议,共同遵守。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于2017年11月16日前安装完为甲方提供的两台QTZ80型塔式起重机,时值冬季,甲方暂停了工程施工,由于工程场地等原因限制,为了便于保护机械设备的安全,2017年11月17日双方商定将两台塔式起重机的整根主电缆线拆卸并存放到甲方施工现场的指定库房存放,复工后要安装塔式起重机电缆时,才发现存放在甲方现场项目库房的电缆线已经丢失。甲方多方查找并没有结果,为了及时保障甲方施工恢复生产的需要,双方商定将由乙方负责垫资购买满足两台QTZ80型塔式起重机使用的主电缆,甲方负责赔偿乙方购买电缆线的部分费用为1万元整,待塔式起重机接好电缆线恢复生产后,甲方支付给乙方电缆线补偿款,乙方不再追究甲方的责任等。彤洋建筑公司现场负责人蔡星全与中建兴华公司现场负责人分别在该补偿协议上签字确认。
2018年11月15日,彤洋建筑公司向中建兴华公司发送关于塔吊停用事宜通知的《联系函》,载明:关于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大韩继村1#商业用房等2项工程塔吊使用事宜,现彤洋建筑公司决定停止使用2#塔机(型号QTZ80-TC5616-6)、3#塔机(型号FH6010),并于2018年11月15日起不在承当(担)该塔机租赁费用等。2018年11月28日,中建兴华公司就有关塔吊停用事宜的确认向彤洋建筑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晚间收到贵公司的“关于塔吊停用事宜通知”联系函,现给予回复如下:1.彤洋建筑公司与我公司(中建兴华公司)双方在2017年10月2日友好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双方明确了租赁设备的费用和租赁设备的付款期限,时至今日我公司未收到任何费用,恳请贵方能重合同守信用,尽快履行合同,支付租赁费用;2.贵方在联系函中表明决定停止使用租赁我方的塔吊,并于2018年11月15日起不再承当(担)该塔机租赁费用,我方认为停止使用和不在(再)承担费用应该是报停,贵方报停该项目工程组用的2台塔吊,我方按照合同期约定积极响应,但我方并不认可联系函中停止使用时间和不承担的租赁费用,塔吊报停贵方应协助拆装公司积极办理拆卸告知网上销号流程,清理现场达到安全作业的要求,提供设备出入施工现场作业过程中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施工现场道路畅通、平整、坚实、无障碍,并按要求提供满足负荷的电源,在设备拆卸、降节时,负责在作业范围内不得安排其他人员作业,并设旁站人员进行监督协调,保证施工现场工作业人员和设备的安全,以免发生危险、事故,保证租赁设备安全顺利进场;3.若贵方不能配合我方塔吊顺利出场,或者在拆卸过程中因现场各种原因违背安全生产所产生的不良后果全部有(由)贵方负责,且因此产生的扩大费用也有(由)贵方负责;4.承租单位从即日起按合同结算租赁费,承租单位确保乙方设备出场道路畅通,为设备拆卸、出场提供其所必需的作业场地及退场手续。若因场地及其他原因无法出场将继续计算租赁费用,确保租赁设备的安全……仅就以上租赁设备报停出场事宜作出承述,望贵公司给予配合等。中建兴华公司项目负责人杜刚与彤洋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蔡星全分别在该工作联系单上签字确认。
2019年1月18日、2020年8月31日,彤洋建筑公司分两笔向中建兴华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共计25万元。
2019年7月2日,涉案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彤洋建筑公司、中建兴华公司、北京前程兴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发送《关于塔吊撤场的通知》,载明: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大韩继村1#商业用房等2项工程。近期我公司已与发包方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并解除了相应合同备案,因此,由中建兴华公司和北京前程兴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租给彤洋建筑公司的四台塔吊,发包方要求在三日内撤场并解除相应的特种设备备案,否则,出现一切后果损失责任由你们三家单位承担等。其后,施工总承包单位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北京华远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产权单位中建兴华公司、拆装单位北京博兴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3日、14日共同填写《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装报审表》,就涉案两台塔吊拆卸事宜向建委进行报备。后QTZ80(TC5613-6)号、TC6010号塔吊分别于2019年7月15日、16日拆卸出场。彤洋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蔡星全于2019年7月16日出具《说明函》一份,载明:关于北京市房山区1#商业用房等2项工程租用四台塔机出场事宜,按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函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出场,租赁公司为:北京中(建)兴华机电有限公司、北京前程兴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该费用最后相关责任承担在协同办理结算。此后,双方因租金支付事宜发生争议,故中建兴华公司诉至法院。
审理中,中建兴华公司提交其项目负责人杜刚与彤洋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蔡星全于2021年4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彤洋建筑公司认可涉案塔吊租赁费用应计算至2019年7月。微信中蔡星全向杜刚表示“杜总你好我发给你实际计算应付款金额的计算你看看”,并向杜刚发送《北京兴华机电有限公司塔机总体结算》表格一份,表格内就涉案两台塔吊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用及春节期间电缆线丢失双方协商补偿费用进行结算,显示在扣除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2名设备操作工人工资后总计应付款为603500元,已付款为250000元,结算后实际应付款为353500元。杜刚回复其“您发的文件已经收到,对您的算法我们不认可,我们是按合同的,希望履行好合同。您有不同意见的地方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来。”,蔡星全随即表示“你总要给我一个协商的机会呀…”。中建兴华公司同时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扣除两名工人的工资,其与彤洋建筑公司就是租赁合同,工人工资与彤洋建筑公司没有关系,且塔吊是跟着工人走的,即使塔吊不运行其也要给工人开工资。彤洋建筑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当时只是协商,并未达成一致,双方都有损失,这并不是最终意见。
审理中,关于涉案塔吊出场时间问题,彤洋建筑公司提交《京建信办[2018]1336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8年7月4日彤洋建筑公司分别向北京市住房和建设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投诉鞍钢集团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留存件,欲证明彤洋建筑公司因鞍钢集团违约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曾向北京市及房山区进行投诉,且彤洋建筑公司实际停工时间是2018年6月16日,没再使用塔吊,停工是业主方、总包方导致的,所以塔吊无法出场。中建兴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恰证明是因为彤洋建筑公司与其发包单位合作不愉快导致的塔吊无法出场,还是彤洋建筑公司的过错。
关于租赁费用起算时间的争议,彤洋建筑公司提交由安装单位、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于2018年4月13日共同出具的对北京前程兴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FH6015号起重机械的联合验收表、2018年4月13日由北京市建设机械与材料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涉案两台塔吊的检验报告、以及由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于2018年4月27日出具的对涉案两台塔吊的使用登记标志,欲证明根据施工现场塔吊检验规则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以设备验收合格时间计算租赁期限及费用。中建兴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只是为了塔吊的备案登记,不能证明塔吊的实际使用时间,虽然验收表显示时间为2018年4月13日,但是根据其之前提交的证据,蔡星权曾2018年3月31日出具租赁费用结算单,一个是2号塔一个是3号塔,写的是2018年3月16日就正常使用了,可以推翻彤洋建筑公司说的验收时间。彤洋建筑公司出具的这些文件,是为了备案登记使用,行业规则要求的8张表,其提交的验收表,已经有几方签字,可以证明塔吊能够正常使用。合同中已经约定设备一旦安装完毕,彤洋建筑公司需配合验收,2017年11月16日设备安装完毕的,彤洋建筑公司必须配合验收,否则从安装完毕之日起计费,因为彤洋建筑公司原因没有验收,其提交的补偿协议可以显示,是由于彤洋建筑公司原因无法施工,电缆在工地容易丢,为了保护设备安全,所以把电缆放在彤洋建筑公司库房,后来彤洋建筑公司把电缆弄丢了,他们场地原因导致暂停施工,结合这一事实以及双方约定,可以看出租赁费用计算期限应从安装完毕之日开始起算。
关于验收合格之日的争议,经询问,中建兴华公司表示合同约定的安装验收合格之日和彤洋建筑公司组织配合验收不是一个事情,塔吊拉到现场进行安装,安装完毕之后报请材料才能进行验收备案,安装完毕是一个日子,无法立刻进行验收。其认为的是2017年11月16日安装完毕后就验收合格了,其安装义务就完成了,后续报建委验收是由彤洋建筑公司组织配合,其控制不了,且彤洋建筑公司塔吊放在哪里、承揽什么工程、是否合法,均需由彤洋建筑公司自己提供材料,也是由彤洋建筑公司与工程总包方一起去备案,这个应该是由彤洋建筑公司负责,也是行业惯例。彤洋建筑公司则表示两个验收应该是同一个事情,中建兴华公司应该找第三方有资质的公司来安装设备,第三方安装完毕验收一次之后,再由中建兴华公司组织找建委报备验收,彤洋建筑公司只是配合,就是提供一个在建委平台的账号给中建兴华公司。
本院认为:中建兴华公司与彤洋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本案中,中建兴华公司在签订协议后依约提供了2台塔吊,并由北京博兴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13日、2017年11月16日全部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虽然彤洋建筑公司主张因电缆丢失等多种原因,塔吊于2018年4月3日才正式启用、恢复生产,故租赁费用应从设备实际使用日期即2018年4月3日开始起算,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赁计费时间指租赁设备的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至双方确认的报停手续;设备一旦安装完毕,承租方必须配合组织验收,否则从安装完毕之日即开始计费;设备在租赁期间,非出租方因素停工均按正常租赁结算费用”,截至2017年11月16日,塔吊已经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且从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进出场费用结算单”、“租赁费用结算单”等证据中可知,塔吊停工原因系由彤洋建筑公司自身原因或因其与总包方之间存在纠纷导致,且其亦认可已经对2018年4月3日之前的部分租赁费用进行结算,故本院认定两台塔吊的租赁费用起算时间应分别为2017年11月13日、2017年11月16日。关于彤洋建筑公司提出的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之日”应为向建委备案登记所做的验收合格之日,即2018年4月13日,本院认为涉案塔吊安装完毕后,根据合同约定,彤洋建筑公司应当配合并组织验收,以及时向建委备案登记从而根据施工要求将设备尽快投入使用,但综合本案案情可知,塔吊安装完毕后,因彤洋建筑公司在其保管过程中丢失电缆等多种因素导致设备无法立刻投入使用,亦无法进行二次验收并向建委备案登记,直至塔吊电缆重新安装完毕才可进行后续验收及投入使用,故彤洋建筑公司应依约从塔吊安装完毕之日向中建兴华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用。
关于租赁费用计算的截止时间,本院认为,彤洋建筑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向中建兴华公司发送关于塔吊停用事宜的联系函,中建兴华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就此函作出回复,并与彤洋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就塔吊报停事宜共同作出确认,该行为应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双方确认的报停手续”。但根据本案双方举证可知,因涉案工程总承包方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彤洋建筑公司发生经济纠纷,故涉案两台塔吊于2019年7月才具备多方配合组织退场的条件,并直至2019年7月15日、2019年7月16日才就两台塔吊分别向建委报备、完成设备出场,彤洋建筑公司亦于2019年7月16日出具《说明函》,认可按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函时间内办理出场手续并对租赁费用进行协同办理结算。本院认为,虽然彤洋建筑公司与中建兴华公司已于2018年11月28日完成设备的报停确认手续,但因彤洋建筑公司方面的原因致涉案塔吊一直未能出场,根据合同约定,其应当按照实际占用塔吊设备时间支付租赁费用直至塔吊出场。对于彤洋建筑公司提出的因总包方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其费用致其无法配合塔吊出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并不影响本案中其对塔吊实际占用期限的认定,如其认为因他人对其造成损失,可另行起诉。
故,本院综合以上事实查明情况,依法认定TC6010号塔吊实际租赁期限应为2017年11月13日至2019年7月16日,QTZ80(TC5613-6)号塔吊实际租赁期限应为2017年11月16日至2019年7月15日。据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扣除2个冬停月,并将塔吊电缆丢失补偿1万元的费用计算在内后,经本院核算,彤洋建筑公司应当给付中建兴华公司租金约计954000元,入场费为53000元,预埋件费12000元,电缆补偿费10000元,扣除其已付的25万元,尚欠租金总金额为779000元。
关于中建兴华公司要求彤洋建筑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建兴华公司的合同义务系出租设备,而彤洋建筑公司相对应的合同义务为给付租金,现彤洋建筑公司仅于2019年1月18日、2020年8月31日,分别向中建兴华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共计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彤洋建筑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中建兴华公司依据合同主张自2019年7月16日起每日按照尾款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综合考量彤洋建筑公司所欠金额及拖欠时间,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故,对于中建兴华公司要求彤洋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及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彤洋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建兴华机电有限公司设备租赁款共计779000元;
二、被告四川彤洋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建兴华机电有限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以779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建兴华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0元、保全费4680元,由原告北京中建兴华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已交纳),由被告四川彤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57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 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