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京0106执异312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中建兴华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桥东53号J1-024室。
法定代表人:杜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洪,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四川彤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白鹿镇合渝街9号3-6号。
法定代表人:刘洋。
第三人:蔡星全,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本院在执行北京中建兴华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兴华公司)与四川彤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洋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中建兴华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蔡星全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兴华公司称,请求追加蔡星全为(2021)京0106执10414号案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中建兴华公司与彤洋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1)京0106执10414号。执行过程中,中建兴华公司与彤洋建筑公司、蔡星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该和解协议中,蔡星全为彤洋建筑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中建兴华公司认为,因彤洋建筑公司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申请追加蔡星全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中建兴华公司与彤洋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的(2021)京0106民初66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四川彤洋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建兴华机电有限公司设备租赁款共计779 000元;二、被告四川彤洋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建兴华机电有限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以779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中建兴华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 120元、保全费4680元,由原告北京中建兴华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已交纳),由被告四川彤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5 7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2021年8月12日,中建兴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21)京0106执10414号。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京0106执104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1)京0106民初66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一,2021年11月5日,中建兴华公司(甲方)与彤洋建筑公司(乙方)、蔡星全(丙方、保证人)签订《北京中建兴华机电有限公司与四川彤洋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执行和解协议》(以下简称《执行和解协议》),载明:第五条,依据(2021)京0106民初6667号民事判决书,经中建兴华公司与彤洋建筑公司双方结算,乙方应支付甲方该案案款共计1 095 052元,已由法院执行832 000元,还应支付263 052元,甲方同意乙方合计再给付甲方250 000元,自愿放弃13 052元案款。第六条,乙方欠甲方案款250 000元,承诺分四次付清。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22年3月5日之前,付款金额为62 50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22年6月5日之前,付款金额为62 500元整:第三次付款时间为2022年9月5日之前,付款金额为62 500元整,第四次付款时间为2022年11月5日之前,付款金额为62 500元。第七条,丙方蔡星全自愿为乙方履行上述案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八条,如乙方未按照与甲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即在履行期内,只要乙方有其中一次未按时足额支付案款,那么甲方就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用等待在最后一次付款期限届满,并且甲方有权追加丙方蔡星全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第九条,本协议书经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上述《执行和解协议》落款处盖有中建兴华公司与彤洋建筑公司的公章以及蔡星全的签字。经查,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已提交至本院,并在本院主持下制作执行和解笔录。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不得追加。本案中,中建兴华公司主张追加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保证人蔡星全为被执行人。由于《执行和解协议》载明蔡星全自愿为彤洋建筑公司履行本案案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情形不属于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自愿出具书面承诺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亦不属于当前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其他法定情形,故中建兴华公司的追加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建兴华机电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郭 威
审 判 员 何东奇
审 判 员 赵 乾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张墨竹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