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66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9月20日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彤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白鹿镇合渝街****。
法定代表人:刘洋,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安乐街**。
法定代表人:孙凤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夫,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晓杰,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彤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洋建筑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建设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5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主要是干的安装人工费和吊车装费,先期借款垫付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两台车***实际使用了一个月,滞留的一个月是鞍钢建设集团要求留下的,考虑到资金到位继续施工,结果事与愿违,两台车滞留一个月的费用理应由鞍钢建设集团承担,故鞍钢建设集团应赔偿***机械租赁费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鞍钢建设集团提交意见称,***与鞍钢建设集团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结合合同内容、中标明细、相关函件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同时基于***在涉案项目上实际进行了施工的事实,认定***与彤洋建筑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彤洋建筑公司应当向***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当。***要求鞍钢建设集团赔偿租金及利息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二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继红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高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