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5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彤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白鹿镇合渝街9号3-6号。
法定代表人:刘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星全,男,四川彤洋建筑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34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夫,男,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晓杰,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四川彤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洋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建设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3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鞍钢建设集团赔偿损失410 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7月1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主张鞍钢建设集团单方终止合同对其造成了两台履带吊车费用损失320 000元,以及倒运费90 000元,这些费用应由鞍钢建设集团承担。
彤洋建筑公司辩称,对***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彤洋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彤洋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鞍钢建设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彤洋建筑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安装柱子、梁的吨数及现场存放吨数证据不足,其与***未对工程量进行收方结算,一审法院仅凭***主张数额确定工程量证据不足;***已从鞍钢建设集团获得100 000元工资,应当从判决彤洋建筑公司支付的金额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该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超出三个月,本案违反审判程序;如果法院认定彤洋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则最终应该由鞍钢建设集团在认定数额内承担对***的支付义务。
***辩称,同意在本案当中对一审法院判决彤洋建筑公司支付的劳务费1 966 200元中一并扣除***已从鞍钢建设集团获得的100 000元劳务费,但不同意彤洋建筑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
鞍钢建设集团辩称,不同意***、彤洋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彤洋建筑公司给付工人工资1 966 200元;2.鞍钢建设集团给付工人工资及停工造成的损失613 620元;3.支付上述所欠工资总额的银行同期利息;4.诉讼费由彤洋建筑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5日,鞍钢建设集团与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大韩继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鞍钢建设集团承建房山区周口店镇大韩继村经济合作社商业用房项目,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31日;2017年期间,关于房山区周口店镇大韩继村经济合作社商业用房项目,由鞍钢建设集团中标,鞍钢建设集团与北京神龙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再次约定了付款节点、鞍钢建设集团承包范围,2018年2月9日,鞍钢建设集团与北京神龙丰物流有限公司、房山区周口店镇大韩继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关于房山区周口店镇大韩继村经济合作社商业用房项目“发包人”明确函》,明确“北京神龙丰物流有限公司”与“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共同执行本项目正式备案合同及本项目补充协议。2019年6月24日,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大韩继村经济合作社、神龙兴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名北京神龙丰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鞍钢建设集团作为乙方签订了终止协议,终止履行房山区周口店镇大韩继村经济合作社商业用房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等。项目建设终止。
2017年11月17日,鞍钢建设集团与彤洋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编号为AGJS-EGS-ZYFB-51K070801-20171018,彤洋建筑公司作为劳务作业承包人承揽了鞍钢建设集团承揽的上述建设工程,该合同第8.2.3.2条约定承包方收到业主进场费后,支付分包方进场费300万元,钢结构安装开始承包方支付分包方节点进度款800万元;该合同中标结果明细第33项钢结构安装中标价为635元。期间2018年5月起,***实际参与了钢结构施工,但未完工。***在2018年5月11日与北京华源科仪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了履带吊、2018年5月12日与薛士申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了吊车,均用于钢结构施工,组织了工人进行了施工。2018年5月20日,鞍钢建设集团与彤洋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备案合同的范本约定条款等仅限北京市合同备案需求使用,甲乙双方应按原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编号AGJS-EGS-ZYFB-51K070801-20171018)相关条款履行。2018年5月30日,***在施工中向彤洋建筑公司提交的《技术交底记录》9份,彤洋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罗国财签字确认。彤洋建筑公司认可罗国财系该公司人员。后因鞍钢建设集团作为乙方于2019年6月24日签订了终止协议,终止履行房山区周口店镇大韩继村经济合作社商业用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鞍钢建设公司即通知彤洋建筑公司撤出施工现场人员,撤出施工的机械设备,***停止组织人员施工,钢结构工程未完工。
上述钢结构安装工程,运输到现场钢结构(柱子、梁、次梁)共计4772.60吨,至***停工时,安装柱子、梁为3390.06吨,现场存放(柱子、梁、次梁)1382.54吨。
2018年6月21日,彤洋建筑公司向鞍钢建设集团发送公司函件,内容为“按照三方约定,我公司已经在2018年5月17日到达合同约定施工节点,贵公司没有按照合约支付工程款,并要求我公司持续施工,等待工程款拨付,并承诺2018年6月10日、15日支付工程款,我公司在截止到2018年6月15日未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于2018年6月16日正式停工,从2018年6月16日起,我公司工程项目造成的所有损失要求贵公司承担,贵公司再次提出6月21日复工请求,并和业主协商承诺6月29日支付工程款,我公司请求贵公司及业主先行垫付工人工资,保证工程得以顺利进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希望贵公司与业主协商,三方积极配合同心协力完成工程项目。”2018年12月3日,彤洋建筑公司再次向鞍钢建设集团致函,要求鞍钢建设集团给付拖欠劳务费400万元,该函件载明“2017年11月17日,与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AGJS-EGS-ZYFB-51K070801-20171018,合同生效后,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节点工期,我公司承建的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大韩继村经济合作社1#商业用房项目等2项劳务工程,但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2018年12月11日,彤洋建筑公司出具的《四川彤洋建筑有限公司关于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大韩继村经济合作社1#商业用房等2项工程劳务工资款情况说明》中载明“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大韩继村经济合作社1#商业用房等2项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单位:四川彤洋建筑有限公司。该工程于2017年9月开工至今,已完成了临时设施、基槽开挖换填、-7.4米以下基础工程、钢柱钢梁安装等工作内容,按合同约定开始安装钢柱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向劳务分包单位支付节点工资款800万元(钢柱现场安装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
一审法院认为,鞍钢建设集团承揽了大韩继村商业用房项目,后与彤洋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彤洋建筑公司包含大韩继村商业用房项目钢结构工程,***实际承包钢结构施工,虽然未与彤洋建筑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现***起诉要求按照钢结构完成量向彤洋建筑公司主张劳务费用,法院应予支持;彤洋建筑公司中标明细中钢结构单价为635元,***主张按照580元结算,应属合理范围内;鞍钢建设集团与彤洋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彤洋建筑公司承建的建设包含钢结构施工、在2018年6月21日彤洋建筑公司向鞍钢建设集团发送公司函件中表述,以及2018年12月11日彤洋建筑公司出具的《四川彤洋建筑有限公司关于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大韩继村经济合作社1#商业用房等2项工程劳务工资款情况说明》中,均可证实彤洋建筑公司承揽的劳务分包范围包括钢结构施工,故可以认定***与彤洋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关系,彤洋建筑公司应当向***支付钢结构施工费用;彤洋建筑公司辩称鞍钢建设集团没有按照约定的向彤洋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所以彤洋建筑公司无法在第一个付款节点以后继续钢结构施工,进行了停工,第一个付款节点是安装钢结构开始施工,所以钢结构的付款与彤洋建筑公司无关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彤洋建筑公司与鞍钢建设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应当另案处理。***要求鞍钢建设集团赔偿经济损失,但没有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亦没有证据证实损失与鞍钢建设集团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要求鞍钢建设集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20年12月18日判决:一、四川彤洋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劳务费用1 966 2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合同终止协议书》证明鞍钢建设集团应当对停工损失和相关工程款进行结算,提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65563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5832号民事判决书,谈话录音及光盘,证明应由鞍钢建设集团支付***在本案中的租金损失。鞍钢建设集团及彤洋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鞍钢建设集团将其承包的大韩继村商业用房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彤洋建筑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及中标明细表中均涉及彤洋建筑公司承接大韩继村商业用房项目钢结构工程内容,彤洋建筑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出具的《四川彤洋建筑有限公司关于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大韩继村经济合作社1#商业用房等2项工程劳务工资款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以及向四川省建设厅驻京办事处、北京市住房和建设局、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建设局等单位提交的投诉函中亦陈述其承接的项目范围包含钢柱钢梁安装等工作内容,一审法院结合合同内容、中标明细、相关函件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同时基于***在大韩继村商业用房项目上实际进行了钢结构施工的事实,认定***与彤洋建筑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彤洋建筑公司应当向***支付劳务费用,该认定正确合理。彤洋建筑公司虽主张钢结构工程并非其承包范围,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彤洋建筑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终止涉案工程施工,导致***停工,彤洋建筑公司应向***支付已安装工程部分的劳务费用。***主张停工时已安装柱子、梁为3390.06吨,应按照580元/吨的价格结算劳务费用,因***主张并未超出彤洋建筑公司中标明细中钢结构单价635元,且彤洋建筑公司虽不认可***上述主张并称应按双方结算价格计算,但其至本案诉讼时止仍未与***进行工程结算,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一审法院支持***该项主张,认定彤洋建筑公司应支付***劳务费用1 966 200元,正确合理。
彤洋建筑公司关于鞍钢建设集团没有按照约定向彤洋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彤洋建筑公司停工,***的劳务费用应由鞍钢建设集团承担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彤洋建筑公司要求将鞍钢建设集团已支付***的劳务费在本案中扣减的主张,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承诺说明》及***、鞍钢建设集团对该事实的认可,***确已就涉案工程向鞍钢建设集团支取了100 000元劳务费,***亦同意就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扣除,本院对彤洋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鞍钢建设集团赔偿410 000元租金及利息损失的主张,因***与鞍钢建设集团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问题,经本院核实,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彤洋建筑公司的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彤洋建筑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37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37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彤洋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劳务费用1 866 200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 720元,由***承担2922元(未交纳),由四川彤洋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0 798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9 945元,由***承担9680元(已交纳),由四川彤洋建筑有限公司承担20 26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春燕
审 判 员 朱 印
审 判 员 施 忆
二○二一 年 六 月 四 日
法 官 助 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吕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