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29民初115号
原告:***,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四川彤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江县白鹿镇合渝街****。
法定代表人:刘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卫东,公司员工。
被告:屏山县锦屏镇初级中学校,住,住所地:屏山县锦屏镇金河社区**/div>
法定代表人:卢中平,学校校长。
原告***诉被告四川彤洋建筑有限公司、屏山县锦屏镇初级中学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8,063元,减半收取计4,031.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何俊钦
审 判 员 郭银堂
人民陪审员 罗章贵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成相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