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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鸿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鸿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080号
原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鸿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懂林,男。原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鸿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将支撑和钢格柱拆除清运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约定以料抵工,被告应支付原告钢筋回收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6万元,但被告拖欠支付,并且延误工期,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筋回收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5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鸿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虽然被告项目经理***曾与原告约定,确认应支付原告26万元,但由于钢筋市场价下跌,原、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同意按21万元结算,后又调整为20万元,最终被告也实际支付原告20万元,双方结清了款项,不存在欠款。被告系根据原告指令施工,不存在延误工期。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张江中区C-5-2地块建设新建项目3标工程(除桩基)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支撑拆除、清运及工程桩截桩清运(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工期为根据现场情况另时安排施工进度表。工程造价为以料抵工:人工费为支撑混凝土按250元每立方米,暂定1000立方米,钢格构柱拆除按400元每根,数量为53根,工程桩免费截除、清运,数量按施工现场要求为准;废钢回收款为闭口价2,000元每吨计算,按图纸计算折扣85%,桩头凿除废钢总量265.63吨;钢筋款和人工费相抵付,如有相差乙方在进场施工前补给甲方。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未能按节点完成,处乙方每耽误一天5,000元罚款,同时乙方须在随后的节点增加力量,将之前延误时间追回,否则另处2,000元罚款。同日,双方还签署《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包安全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工期自2013年8月20日起开工至2013年12月19日(以实际施工计划为准)。被告实际于2013年9月下旬进场施工。2013年10月16日,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签署一份《付款凭证》,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钢筋款5万元,被告承诺剩余21万元于本拆除工程下一段操作前三天全部付清。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8万元,另向原告交付7万元支票一张,但该支票因存款不足被退票。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被告尽快将剩余支撑拆除,并将堆放于场地内的废钢筋处理掉。审理中,被告称2013年12月20日左右支付原告现金6万元,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但原告称只收到被告3万元现金。2014年1月,系争工程施工完毕。审理中,原告陈述,根据合同约定,支撑混凝土和**构柱拆除两项人工费合计为271,200元,钢筋回收款为531,260元,两者相抵取整为26万元,即为被告应付款项。被告对原告所述人工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钢筋实际数量为200吨,按照市场价计算不到20万元,另外还有增加人工费10万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专业分包合同》、《收款凭证》、《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包安全管理协议》、支票、收条、工作联系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工程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方项目负责人签署的《付款凭证》可以证实,双方就被告应付原告钢筋回收款的金额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约付款。被告辩称因钢材市场价下跌等原因双方就结算款进行了调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被告递交的付款凭证以及原告自认只能认定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6万元,被告辩称除此之外还支付原告现金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钢筋回收款10万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工期,实际施工亦未按照安全管理协议约定的工期进行,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存在因被告原因导致延误工期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鸿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筋回收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计1,670元,由原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0元,被告上海鸿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一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