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14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组织机构代码89230586-1。
主要负责人:徐如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翠芳,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永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一甲片区海岸时代公寓东座23层21号房,组织机构代码689448242。
法定代表人:李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峥灵,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杰,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永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7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偿付深圳市永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粤B×××××被保险车辆的拖车费及维修费共计人民币95750元;2、一审案件诉讼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主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永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车费及维修费共计人民币957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5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上诉人对“故障”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中对“故障”没有明确解释,导致双方因对该条款存在不同解释而产生纠纷。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并无不当,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拖车费及维修费共计人民币9575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涉案车辆受损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艳贝
代理审判员 刘 燕
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锦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