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外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万泉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91执异154号
案外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万泉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50763808U。
负责人翟振江,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远坤栗,女,199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浑南区,系该行员工。
申请保全人沈阳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北街3号7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064722256J。
法定代表人张学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熙午、金芷霈,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湖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243490227Y。
法定代表人郭建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鹏,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左权县。
本院在执行(2021)辽0191执保733号申请保全人沈阳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保全人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万泉支行(以下简称盛京银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盛京银行称,2021年10月26日贵院以(2021)辽0191执保73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03×××52的保证金账户,该账户为我行保证金账户,冻结金额为3100234.8元整。2020年12月21日,案外人与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开立保函/备用信用证协议书》,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开立融资性保函30000万元,担保方式为100%保证金,当日开立对应保证金账户,并存入对应保证金,且已受控。同时依据协议第八条反担保条款,案外人将本笔业务的保证金人民币叁亿元划入保证金账户,为本笔业务项下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故根据法律规定,上述账号系保证金账户,且案外人对该保证金账户内保证金解除冻结,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请求本院依法将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为03×××52)内的冻结资金3100234.8元解除冻结。
经审查查明,沈阳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中,本院执行部门于2021年10月26日做出(2021)辽0191执保733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盛京银行协助执行:冻结被保全人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03×××52-0001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3100234.8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自冻结措施完成次日起计算。案外人遂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2020年12月21日,案外人与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开立保函/备用信用证协议书》(编号3651190220000062),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作为乙方,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在中国进出口银行辽宁省分行办理贷款3000万元提供担保,自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1日。并约定在本协议签署后3个银行工作日内甲方将本笔业务的保证金人民币30000万元划入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03×××52),为乙方在本笔业务项下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方式为100%保证金,当日开立对应保证金账户,并存入对应保证金,且已受控。同时依据协议第八条反担保条款,案外人将本笔业务的保证金人民币叁亿元划入保证金账户,为本笔业务项下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后东北制药集团在案外人处开立上述账户。账户分类标注:保函定期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本院(2021)辽0191执保733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开立保函/备用信用证协议书》、开户确认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签订了《开立保函/备用信用证协议书》,并依约定开立保证金账户即账户为03×××52,故此笔保证金账户资金具有质押性质。案外人对此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此保证金不应再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案外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万泉支行提出的异议成立;解除本院对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处开立账户(账号为03×××52)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杨 松
人民陪审员  周明兰
人民陪审员  何 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凌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