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陕西某某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陕西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民终2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8月28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公民身份号码:61012XXXX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3年8月14日生,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腰市,公民身份号码:61250XXXX3********。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WEB4P3L。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10月18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公民身份号码:61012XXXX5********,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陕西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5107586X。
法定代表人:陈鹏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公司)、陕西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2民初5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与***飞公司达成协议与湖北籍戴姓老板合伙施工了7号楼东单元装修工程,之后,**同***飞公司解除劳务关系,我本人接手**所施工的剩余工程。**多次找项目部结算工费,经项目部安排我与**核对工程量并签字确认,但仅限于确认工程量的准确性,并无结算和支付款项的义务。上诉人与本案毫无关系。
**辩称:答辩人从被答辩人处进行了分包,双方有口头约定及微信记录,就答辩人完成的工程量及金额被答辩人已有确认。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飞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同意原判意见。
中港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装修劳务费用91108元及利息(以911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8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16日,利息约为21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通过微信就案涉项目工程劳务开始进行交涉,原告**2021年3月18日已经安排工人进场施工,同日晚20:43分被告***向原告**发送微信语音消息称“你这两天去了以后啊,去了以后呢,跟这个不管是这个甲方,尤其是甲方这边儿呢,千万不敢胡说,不能让人感觉出来,我这儿又分包给你啊,不能让人有这感觉……”,原告**回复:“这个我明白明白**没问题,我今天去也就说是我是咱这边儿的负责人,只不过我是你手底下的人,咱是一体的嘛,我是你手底下的人……”,2021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微信发送其银行账户信息要求被告***转款。
2021年4月1日被告***飞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咸阳融创·中央学府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咸阳融创·中央学府7号楼西单元,工程地点为咸阳市秦都区西环路以西,创业路以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环境卫生、包质保,合同价款依照固定单价包干,根据人工费单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5.3.3约定:“……乙方确保发放工人工资,并造册登记,同时每月向甲方上报一份公工资放表,以供甲方和政府有关部门检查、监督,如因工人工资引起的一切问题,甲方除监督落实外,可在乙方保证金和剩余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并支付”;该份合同同时约定了劳务报价。
2021年4月8日,被告中港公司项目经理***向原告**发送微信消息称:“安排木工做几个材料标牌,做的零活给你签证”;2021年4月27日,***向原告**发送微信消息:“……先贴我们办公室那一间……”;2021年4月28日,***向原告**发送微信消息:“***才给我打电话,说是让你下午去一个油工区公司给帮忙把墙面处理一下……”;2021年5月8月,***向原告**发送微信消息:“你把能报面积的报成面积,然后给公司干的那些点工,那些点工,再把点工报上来,这样这样报,我才有办法跟你合,要不然我这没办法跟你合的……”、“你们现在干的工作量的话,一个是抹灰,再个再在个是吊顶,然后就剩下就是样板间,包括那些封堵啊,这都是你们干的面积”;2021年5月12日,***向原告**发送微信消息:“你现在先别着急,让他们各家都核一下,核一下了,都把账都核清楚了再过来对”;2021年6月29日原告**向***通过微信发送工程量确认单,***称其看过之后需要发给公司;2021年8月5日原告**向***发送工程量确认单,称:“黄经理,这是不含劳务班组(朱老板)那边的单子之外的清单,是项目部这边的。你看一下,我最近再来一趟,咱把这个也一确定”,***回复:“好”;2021年12月2日,原告**向***发送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称:“黄经理,是这个”、“朱老板这待给我的是64183.02元”;2022年1月14日,原告**向***发送微信:“……融创中央学府的劳务工费啥时候给转呢”,***回复:“最后这次付款还在甲方那”、“还没付款”。
2021年8月4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双方在融创中央学府7号楼精装修劳务工程量统计表(工费总计64183.02元)签字确认。
2021年10月25日,被告***与被告***飞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最终劳务结算以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劳务班组付款与融创付款节点无关,我公司保证按以上节点按时交付你班组进度款,如果公司没按时间节点付款工人工资80%支付误工费”。原告**于2022年6月16日将本案诉于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案涉项目的精装修工程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据其与原告**确认的工程量统计表上的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64183.0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其未有举证显示双方对劳务报酬支付时间的约定,故应以64183.02元为基数,按照其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其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26925元,其所举证据虽能证明其应被告中港公司项目经理***要求进行了零星施工,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中港公司或***之间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其所提举的工程量统计表(总金额26925元)亦系其单方制作;且未有证据显示该部分劳务系被告***与其劳务合同的组成部分或为被告***指示其进行的劳务施工,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被告***飞公司与被告中港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被告***飞公司、中港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节,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具体实施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一般指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承包方、挂靠承包方、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承包方,不包括专业分包队伍、劳务作业承包方。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被告***飞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转包给被告***,被告***又与原告**口头约定将该劳务转包给**进行劳务作业,故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被告中港公司、***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4183.02元及以64183.02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62元,被告***承担147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从***处承包案涉项目的精装修工程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应依据其与**确认的工程量统计表上的结算金额向**支付劳务报酬64183.02元。***上诉称经***飞公司项目部经理安排其与**核对工程量并签字确认,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节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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