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嘉县永嘉路桥建材经销处与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82民初596号
原告:获嘉县永嘉路桥建材经销处,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大清村。
经营者:***,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经销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宝龙广场75-5幢22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分公司员工。
被告: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获嘉县永嘉路桥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永嘉经销处)与被告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港镇江分公司)、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嘉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港镇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嘉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102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0102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港镇江分公司分别签订《排水管购销安装合同》、《护栏挡板购销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泄水管、PVC管、护栏挡板。工程地点为:河南省辉县市。合同价款分别为73372元、2764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其施工,但被告中港镇江分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另,被告中港镇江分公司系被告中港公司的分支机构,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港镇江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的数额没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属实。要求原告向被告中港镇江分公司开具票额为10102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23年11月23日原告安装的泄水管在竣工验收前,发现有4座桥出现泄水管脱落的问题,中港镇江分公司通知原告维修,原告称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所以原告不去。被告中港镇江分公司找人维修花费12360元。要求从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中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永嘉经销处与中港镇江分公司均认可,2022年5月份,永嘉经销处出售给中港镇江分公司排水管、护栏挡板,并为中港镇江分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安装排水管、护栏挡板。安装结束后,中港镇江分公司作为甲方、永嘉经销处作为乙方,双方补签了《排水管购销安装合同》和《护栏挡板购销安装合同》。
《排水管购销安装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合同概况:1、工程名称及范围:新晋高速2标1工区排水管共五座桥(南水北调大桥、**中小桥、沙屯排沟中小桥、前**中小桥、前卓水中小桥)。2、工程地点:河南省辉县市。3、工期: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5日。第二条:产品名称、品种、规格、单价及质量:一、产品名称、规格:泄水管(直排)铸铁泄水管4套、单价278元、安装费85元、金额1452元,泄水管(横排)UVPC200*110*530、160套、单价25元、安装费85元、金额17600元,PVC管内径100厚3mm、400m、单价45元、金额35200元,PVC管内径300厚5mm、80m、单价80元、金额19120元,合计73372元……第六条、支付方式:工程完成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出具合法有效税务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无偿予以修复,质保期结束后退还。双方结算数量按实际确认数量为准……合同落款日期为2022年5月1日。
《护栏挡板购销安装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合同概况:1、工程名称及范围:新晋高速2标1工区护栏挡板共五座桥(南水北调大桥、**中小桥、沙屯排沟中小桥、前**中小桥、前卓水中小桥)。2、工程地点:河南省辉县市。3、工期: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第二条:产品名称、品种、规格、单价及质量:一、产品名称、规格:护栏挡板48套、单价476元、安装费100元、金额27648元……第六条、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壹万伍仟元(15000.00元),乙方安排加工护栏挡板材料,材料装车后甲方支付乙方剩余款项,工程完成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出具合法有效税务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双方结算数量按实际确认数量为准……合同落款日期为2022年5月1日。
诉讼中,中港镇江分公司对永嘉经销处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利息,认为永嘉经销处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属实。中港镇江分公司要求永嘉经销处向其开具票额为10102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永嘉经销处同意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中港镇江分公司提供照片及发票,称2023年11月23***经销处安装的泄水管在竣工验收前,发现有4座桥出现泄水管脱落的问题,中港镇江分公司通知永嘉经销处维修,永嘉经销处称中港镇江分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所以永嘉经销处不去。中港镇江分公司找人维修花费12360元。要求从支付永嘉经销处的工程款中扣除。永嘉经销处对照片及发票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照片不能证明是何人在何时、何地拍摄,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更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发票不能证明系中港镇江分公司维修案涉工程所支出的费用,中港镇江分公司主张的扣除该部分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查明,案涉高速公路已于2022年12月26日投入使用。中港镇江分公司系中港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民法典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原告永嘉经销处与被告中港镇江分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的《排水管购销安装合同》和《护栏挡板购销安装合同》,系原告永嘉经销处出售给被告中港镇江分公司排水管、护栏挡板并安装完毕后补签的合同,且案涉高速公路已于2022年12月26日投入使用,被告中港镇江分公司对原告永嘉经销处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也无异议,但案涉合同对质保期的期限并无具体约定。综合考虑,对原告永嘉经销处要求被告中港镇江分公司、中港公司支付工程款101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被告中港镇江分公司从原告永嘉公司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故对原告永嘉经销处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0102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中港镇江分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港镇江分公司仅提供自己拍摄的照片及维修发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原告永嘉经销处安装的泄水管脱落,需要维修而原告永嘉经销处拒绝维修。被告中港镇江分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永嘉经销处维修费12360元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港镇江分公司要求原告永嘉经销处开具10102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意见,原告永嘉经销处也同意,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先以自己管理的财产于本判决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获嘉县永嘉路桥建材经销处工程款101020元及利息(以1010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1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4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获嘉县永嘉路桥建材经销处;
二、原告获嘉县永嘉路桥建材经销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开具金额为10102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驳回原告获嘉县永嘉路桥建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160元,由被告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承办人联系方式):)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应告知法官联系方式)。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注明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应注明法官姓名及联系方式),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应告知具体的法院名称)。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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