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902民初6299号
原告:建湖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冈西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
原告建湖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6日立案。原告建湖县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建湖县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建湖县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396元,减半收取计9698元,由原告建湖县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