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神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神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05执异2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省神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平安村蔡家洼子屯。
法定代表人:雷光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东,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于德翔,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神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吉林省神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人民广场支行420022031920006XXXX银行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吉林省神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解除对其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人民广场支行420022031920006XXXX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事实与理由:被执行人吉林省神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法院出具(2018)吉0105民初22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申请执行人应在2019年5月30日前完成全部涉案设备的维修维护,并经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服务科验收合格。但申请执行人至今依然未按约定到一汽-大众完成全部维修维护工作,被执行人也未收到任何维修完成的书面通知,各方也未进行验收。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调解书约定的被执行人支付条件,故向法院提出异议。
申请执行人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18)吉0105民初223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其积极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维修义务,但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并未积极配合其维修。其克服困难将被执行人在民事庭审中指出的相关问题全部维修完毕,但经其多次催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始终未出具书面验收报告。调解书中约定质量保证期延长至2021年1月27日止,在2021年3月份左右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已向被执行人支付包括本执行案款在内的全部尾款,但被执行人隐瞒事实,未向其告知。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尾款的行为应视为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已经认可了申请人的维修状况。
本院查明,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神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8)吉0105民初2235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吉林省神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前给付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765840元。二、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前完成全部涉案设备的维修维护,并经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服务科验收合格。三、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后,吉林省神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前给付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627640元;质量保证期延长至2021年1月27日止。四、吉林省神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三项约定的期间付款时给付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43934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五、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吉林省神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627640元,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吉林省神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人民广场支行420022031920006XXXX银行账户存款,冻结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规定,申请执行人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按本院(2018)吉0105民初22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二项内容履行义务,而被执行人吉林省神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需在申请执行人履行上述义务后才发生支付质量保证金的义务。
综上所述,异议人吉林省神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对吉林省神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人民广场支行420022031920006XXXX银行账户存款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高树博
人民陪审员  于文华
人民陪审员  计德臣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毓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