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22民初1373号
原告:吉林省神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永春乡。
法定代表人:雷光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治国,吉林金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风大街。
法定代表人:徐留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刚,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农安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宝塔街1-8层。
法定代表人:张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发展部主任。
原告吉林省神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第三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农安县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神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治国、被告**-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刚、第三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农安县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724,4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5日至2020年9月1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16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662,3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5日至2020年9月1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16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2017年间经第三人及被告同意承揽农安试车场电力安装和66kv高压线路迁移工程项目,工程造价5,724,400元。原告按照项目施工规范的要求,全部完工程任务,经第三人验收送电并交付使用。至今被告对上述项目工程质量未提出任何异议,使用正常而且表示非常满意。但由于被告与第三人就项目只签订了意向书,确定第三人为项目供应商,致使工程款无处可拨,第三人也无发票,导致全部工程款至今未付。因农民工及材料商多次索要费用始终无果,导致部分人员到政府及相关部门维权,给政府和原告带来极大压力,为保证农民工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全部工程款为5,724,400元与事实不符。根据第三方结算审核报告及被告与第三人签署的项目结算书最终确定的工程款为5,662,300元(含税)。2016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意向书及订单,将被告农安试车场66kV高压线迁移工程项目发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后第三人委托原告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委托第三方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最终审定金额为5,662,300元。后被告与第三人签署了项目结算书,共同确认工程款审计金额为5,101,171元(不含11%增值税),即含税金额为5,662,300元。原告所称的全部工程款为5,724,400元,仅为提报金额,并不是最终审定金额,工程款应按最终审定金额确定。2.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给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无据。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意向书及订单,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系发包人,第三人系承包人,而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需支付工程款的对象为第三人,因第三人无法向被告出具对应的工程款发票,被告至今无法按付款流程向第三人付款。本案未付工程款的责任不在被告,对于迟延付款被告并无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述称,案涉工程是由原告施工,工程款应按被告审核的金额确定并由被告支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意向书》、《订单》,约定被告将农安整车试验场66KV高压迁移项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之后,第三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施工完成。2017年9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审定金额为5,101,171元(不含11%增值税),含税金额为5,662,300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提交的意向书、订单、项目结算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是由被告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又转包给原告,由原告施工完成。被告对第三人转包是明知的,因此转包行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规定,原告作为案涉实际施工人享有向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范围内主张权利。现被告欠第三人案涉工程款5,662,300元(含税),第三人也同意由被告支付原告,因此,原告该诉请应予支持,但原告应开具相应的11%增值税发票。因原、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吉林省神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662,300元,同时原告吉林省神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开具相应的11%增值税发票;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神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36元(原告预交51,870.8元),减半收取25,718元,由原告吉林省神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雅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