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神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神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105执异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省神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永春乡义合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神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吉林省神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人民广场支行420022031920006XXXX银行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5月28日作出(2022)吉0105执异26号执行裁定,支持异议,中止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2022)吉01执复83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22)吉0105执异26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吉林省神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解除对其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人民广场支行420022031920006XXXX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事实与理由:被执行人吉林省神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法院出具(2018)吉0105民初22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申请执行人应在2019年5月30日前完成全部涉案设备的维修维护,并经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服务科验收合格。但申请执行人至今依然未按约定到一汽-大众完成全部维修维护工作,被执行人也未收到任何维修完成的书面通知,各方也未进行验收。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调解书约定的被执行人支付条件,故向法院提出异议。 申请执行人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2018)吉0105民初223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其积极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维修义务,将所需配件运至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厂区,但时至今日从未有任何一方通知申请执行人可以进厂维修,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其行为不恰当的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2、在2021年3月份左右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已向被执行人支付全部尾款,应视为认可维修义务已完成。 本院查明,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神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8)吉0105民初2235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吉林省神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前给付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765840元。二、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前完成全部涉案设备的维修维护,并经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服务科验收合格。三、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后,吉林省神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前给付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627640元;质量保证期延长至2021年1月27日止。四、吉林省神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三项约定的期间付款时给付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43934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五、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吉林省神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627640元,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执行,于2021年10月29日冻结了 被执行人吉林省神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人民广场支行420022031920006XXXX银行账户存款,冻结期限一年。 另查明,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自调解书生效后至今并未对涉案设备进行维修维护。 本院认为,一、按本院(2018)吉0105民初22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协议内容,申请执行人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的第二项内容义务,当然就不能要求被执行人吉林省神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民事调解书的第三项内容即支付质量保证金的义务。二、调解协议中并未约定支付全部尾款视为认可维修义务完成,因此申请执行人关于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已向被执行人支付全部尾款,应视为认可维修义务已完成的答辩意见不成立。综上异议人吉林省神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对吉林省神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人民广场支行420022031920006XXXX银行账户存款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实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