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步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红沟路以西鑫金装饰市场新C区1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泉,山西普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田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齐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顺昌县人,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山西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步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9)晋0110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步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泉,上诉人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齐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被上诉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步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装修款的利息,从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以27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2025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山西步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新挂靠的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装修施工合同》,**新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中甲方处签字确认,山西步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卫兵在合同中乙方处签字确认,后山西步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索要欠付工程款项,**新于2018年2月6日向南卫兵出具欠条,载明**新于2018年6月20日前付清340000元欠款。出具欠条后,**新仅支付了5万元,并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欠款27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欠款的事实,但未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故提起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欠款逾期利息。
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也不应支付利息。**新给南卫兵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山西步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利息需要法律依据。
**新辩称,一、被上诉人是挂靠在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国雅房地产项目,借用宁波中腾的资质。本案中该份协议签署没有授权给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和山西步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的。当初案外人胡林生通过介绍找到被上诉人的时候,被上诉人推荐让南卫兵、阮朝去干这个工程。山西步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签署的合同双方没有实际履行,**新只是向南卫兵、阮朝介绍了工程,其后均由业主胡林生自行确定装修事宜,**新再无参与,此事实山西步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知情。二、**新受胁迫向南卫兵出具了34万元欠款,有两名证人证言证实,**新已至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进行报案,城北分局口头答复其应向管辖地进行报案。三、山西步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四、山西步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提供合法有效工程量证据,即使**新支付了工程量费用,也存在追偿问题,应当由业主支付工程款而非宁波中腾或者**新。
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辙销(2019)晋0110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步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互不相识,从无往来,更不可能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新未经上诉人同意授权,擅自使用上诉人单位公章同被上诉人山西步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未经上诉人追认,纯属无效合同。2.该《装修施工合同》从未履行。该合同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或在验收后甲方投入使用时,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进行竣工结算。在本案中,上诉人从未收到过山西步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竣工验收报告,山西步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只在该工程做了十几天,从未完工验收,且山西步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过程中也从未提交包括组织施工、设计确认、材料确认购买、支付工资、完成工程量等任何施工工程量证据,上诉人无任何理由支付任何工程款。3.**新出具给南卫兵的字据,完全是**新的个人行为,**新没有任何权限代表上诉人出具字据,同时也与《装修施工合同》第六条第四款完全背道而驰。且从这张字据表明,该工程实际上就是**新与南卫兵两人行为,**新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南卫兵也不是山西步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实上这个工程就是**新与南卫兵两人的生意,既然**新出具了字据,愿意支付南卫兵工程款,上述行为完全违反了《装修施工合同》的约定,故理应由**新个人承担,且**新出具的字据是出具给南卫兵的,并不是出具山西步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故完全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装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该说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山西步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签署的合同也是无效的。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经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被上诉人山西步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具有承揽合同约定工程的资质,本合同因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无效。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山西步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说的无合同往来是不存在的,我们有合同,盖的他们的章。关于装修合同未履行的问题,其实是履行了,活没干完不可能有验收报告,根据工程量出具的条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装饰合同真实有效,工程已经做完了,应当付钱。
**新辩称,被上诉人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给南卫兵打的条子,该条子非山西步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法取得,不是**新和南卫兵的结算。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对合同不知情,是被上诉人自己做主签署的。
山西步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欠款29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20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29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9月18日利息21750元,合计311750元,以及自2019年9月19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29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新挂靠的被告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装修施工合同》,被告**新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中甲方处签字确认,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南卫兵在合同中乙方处签字确认,合同中约定了施工内容、施工期限、违约责任、工程结算等。但原告进行了部分施工后,被告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无故终止了该合同,此时装修工程金额为34000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付工程款项,被告**新于2018年2月6日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南卫兵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新于2018年6月20日前付清340000元欠款。出具欠条后,被告**新仅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并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直至起诉前二被告尚欠原告290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3日,被告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就原告为被告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承揽的位于绿地世纪城三期一套住房的装修签订了一份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面积约400㎡;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3月25日;工程竣工日期2017年8月10日;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装修并确定装修方案;双方协定本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45万元。被告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在落款的甲方处加盖了公章,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新签了名,原告在乙方处加盖了公章,其委托代理人南卫兵签了名。原告于2017年5月进场施工,因与业主发生矛盾后于2017年6月16日离场,工程未能完工。2018年2月6日,被告**新给南卫兵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涉案工程款为340000元,并承诺在2018年6月20日之前付清。后二被告未按期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新已支付南卫兵工程款50000元。在原告提交的绿地胡总家工程流程中,施工方有案外人阮朝的签名,被告**新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阮朝付款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新的签约行为超越代理权,虽然也得到被告**新的认可,但并不能对抗原告,故被告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新支付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南卫兵及原告的施工人员阮朝的款项视为支付原告款项,应当在付款时扣除。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且原告并不能证明其在合同未能全部履行中免责,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步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270000元;二、驳回原告山西步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6元,减半收取计2988元,由原告山西步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3元,被告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及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山西步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及利息。
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以涉案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赵朝新属于无权代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赵朝新在庭审中亦陈述其在涉案合同上的签字未经过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的同意,但因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曾授权**新使用公司印章且对涉案合同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的代理行为有效,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与山西步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新的行为系代理行为,故对山西步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新支付装修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山西步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从未收到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主张合同从未履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及竣工验收结算的方式,山西步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应的竣工验收结算证据,亦未提交关于设计确认、材料购买、组织施工、支付工资等完成工程量的有关证据,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装修施工的常识,仅以被上诉人**新打给案外人南卫兵的欠条无法确定该涉案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因此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山西步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西步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9)晋0110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山西步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76元,均由山西步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铜柱
审 判 员 李 峻
审 判 员 武 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赵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