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

山西步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10民初2071号
原告:山西步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红沟路以西鑫金装饰市场新C区1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泉,山西普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镇海区九龙湖镇田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齐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步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步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泉、被告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被告**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步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欠款29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20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29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9月18日利息21750元,合计311750元,以及自2019年9月19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29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新挂靠的被告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装修施工合同》,被告**新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中甲方处签字确认,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南卫兵在合同中乙方处签字确认,合同中约定了施工内容、施工期限、违约责任、工程结算等。但原告进行了部分施工后,被告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无故终止了该合同,此时装修工程金额为34000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付工程款项,被告**新于2018年2月6日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南卫兵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新于2018年6月20日前付清340000元欠款。出具欠条后,被告**新仅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并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直至起诉前二被告尚欠原告290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互不相识,从无往来,原告与被告**新之间的合同,被告**新是偷偷瞒着被告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的加盖的公章,未征得被告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的允许私自与原告签订了协议,故被告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本案的纠纷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新的纠纷,与被告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无付款义务。且在本案中,被告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从未无故中止该合同,被告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连合同都不知道,谈何中止该合同,且在本案中原告是否进行施工,原告的施工内容项目工程量质量是否合格也存在极大的争议。
被告**新辩称,被告**新之所以以被告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签署涉案合同系因为被告**新为原告介绍了涉案的工程,但因原告的资质问题业主拒绝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在原告的请求下暂时与被告**新挂靠的被告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签署了涉案合同,签署涉案合同后双方从未真正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系直接与业主形成了事实上的装修装饰工程合同,并未与被告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其次,原告从未在本案中提供施工过程中的人员、材料、机械,也就是建设工程中所谓能够认定施工量的任何证据,不能确认原告实际的施工量,被告**新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从未实际履行,被告**新无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被告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就原告为被告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承揽的位于绿地世纪城三期一套住房的装修签订了一份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面积约400㎡;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3月25日;工程竣工日期2017年8月10日;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装修并确定装修方案;双方协定本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45万元。被告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在落款的甲方处加盖了公章,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新签了名,原告在乙方处加盖了公章,其委托代理人南卫兵签了名。原告于2017年5月进场施工,因与业主发生矛盾后于2017年6月16日离场,工程未能完工。2018年2月6日,被告**新给南卫兵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涉案工程款为340000元,并承诺在2018年6月20日之前付清。后二被告未按期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新已支付南卫兵工程款50000元。在原告提交的绿地胡总家工程流程中,施工方有案外人阮朝的签名,被告**新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阮朝付款共计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新的签约行为超越代理权,虽然也得到被告**新的认可,但并不能对抗原告,故被告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新支付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南卫兵及原告的施工人员阮朝的款项视为支付原告款项,应当在付款时扣除。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且原告并不能证明其在合同未能全部履行中免责,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步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2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步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6元,减半收取计2988元,由原告山西步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3元,被告宁波中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晋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聪孝
书 记 员 张翠青
书 记 员 张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