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徽尚园艺有限公司

安徽徽尚园艺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皖0103行初120号
原告:安徽徽尚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安庆路233号建材大厦五楼1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礼,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睿,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安徽徽尚园艺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
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院认为,安徽徽尚园艺有限公司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的是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0月17日作出的庐阳工认【2015】510号认定工伤决定,因安徽徽尚园艺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0月27日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显然安徽徽尚园艺有限公司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已经立案,故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徽尚园艺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燕
人民陪审员贾荣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桂静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