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徽尚园艺有限公司

原告安徽徽尚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03民初7994号之一
原告:安徽徽尚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潘怀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礼,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睿,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4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徽尚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徽尚园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徽尚园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与安徽徽尚园艺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安徽徽尚园艺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仲裁裁决书第二、三项裁决所列的费用,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共计207066.63元(详见仲裁裁决书第二、三项);3.判决安徽徽尚园艺有限公司无需为***补缴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4.判决***向安徽徽尚园艺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医疗费264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安徽徽尚园艺有限公司承包了农科院果园插棚工程。后该工程的劳务部分以承揽合同的方式承包给了潘怀伦,并在承揽合同第四条中约定:承揽人必须按照甲方的要求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意外或者伤亡事故由承揽人自行解决,与安徽徽尚园艺有限公司无关。2014年10月,皖北已经是农闲季节,***(与潘怀伦是同乡)家中无事便到潘怀伦处工作,是否来工作以及工作的时间均由***自己决定。2014年11月13日,***在明知朱加成无驾驶资质的情况下仍乘坐其驾驶的无号牌无驾驶资质的情况下仍乘坐其驾驶的无号牌无营运资质手扶拖拉机与董守海超速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相撞,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即送往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救治,由于肇事方未及时支付医疗费,***的儿子从安徽徽尚园艺有限公司处借款26400元用于治疗。另,***在与董守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已经得到赔偿。大棚属于农业领域,是农业设施的一种,属于临时性构筑物,不属于建筑行业,农业部也没有专业资质这方面的相关资料,因此安徽徽尚园艺有限公司可以把此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潘怀伦。同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以及风险有完全的辨识能力,而且***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已经得到了赔偿,再要求赔偿属于重复的请求。根据安徽徽尚园艺有限公司与潘怀伦的约定、***自身的情况以及此次事故发生原因、地点等来看,安徽徽尚园艺有限公司无须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此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1、根据工伤认定书可以明确证明双方劳动的关系的存在;2、结合鉴定及交通事故处理的情况,仲裁裁决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安徽徽尚园艺有限公司诉请并确认仲裁裁决事项。
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10月到安徽徽尚园艺有限公司从事园艺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安徽徽尚园艺有限公司未为***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2014年11月13日7时许,***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中载明:2014年11月13日7时17分左右,董守海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四里河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盛虹烟花公司”附近时,未能注意安全驾驶,致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前部撞到朱加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载***、李振生、侯保玲、韩东祥、韩登标、刘元武)后部,造成朱加成、***、李振生、侯保玲、韩东祥、韩登标、刘元武受伤,两车受损。董守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加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振生、侯保玲、韩东祥、韩登标、刘元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脑脊液耳漏、右颞骨骨折、右颞枕头皮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擦挫伤;3、胸椎畸形。***住院治疗95天后,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2015年4月27日,***为行颅骨修补手术再次至武警安徽省总队治疗,入院诊断为颅骨缺损、重型颅脑损伤术后恢复期,***住院治疗15天于2015年5月12日出院。***的交通事故纠纷经本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2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应获得赔偿款192626.8元。具体为:1、医疗费239975.1元,其中***自付227228元,董守海垫付2747.1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0元/天×110天)。3、营养费3600元;4、误工费26540元;5、护理费12523元;6、交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218583.2元;8、鉴定费4406.9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529681.13元。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垫付1万元,其余受害人均同意优先对***的损失进行赔付,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19681.13元,由保险公司赔偿70%即293776.8元。扣除双维公司已通过交警部门向***支付的211150元,***损失为82626.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2015年10月17日,***所受伤害经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15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支付鉴定费280元。之后因与安徽徽尚园艺有限公司就工伤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10月10日,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庐劳仲裁字[2016]2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2015年5月13日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1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56元、医疗费71992.5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97元、护理费59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鉴定费280元;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11月工资22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000元、经济补偿金6525元;四、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属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五、由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申请人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安徽徽尚园艺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4年度合肥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007元。***未举证证明事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数额。庭审中,因安徽徽尚园艺有限公司就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的月工资标准3262.5元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已对***与安徽徽尚园艺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了确认,现该工伤认定书已生效,故本院据此认定***与安徽徽尚园艺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入职时间,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建立职工名册,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劳动者何时入职,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安徽徽尚园艺有限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故***入职时间的认定,应当以其陈述为准,由安徽徽尚园艺有限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法确定***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0月份。(1)停工留薪期工资。***于2014年11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9575元(3262.5元/月×6个月),扣除(2015)庐民一初字第0257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支持的误工费18578元(26540元×70%),予以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997元;因***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安徽徽尚园艺有限公司上班,故依法确认安徽徽尚园艺有限公司与***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3日解除;(2)社会保险。***在安徽徽尚园艺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安徽徽尚园艺有限公司未给***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故安徽徽尚园艺有限公司应当为***补缴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经济补偿金。因安徽徽尚园艺有限公司未给***办理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安徽徽尚园艺有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6525元(3262.5元×2个月);(4)未休年休假工资。法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资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在安徽徽尚园艺有限公司处工作,经核算未休年休假工资为900元(3262.5元÷21.75×3×200%);(5)关于拖欠工资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因安徽徽尚园艺有限公司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主张的2014年10月、11月工资2200元予以支持;(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887.5元(3262.5元/月×11个月),因该款项低于(2015)庐民一初字第0257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支持残疾赔偿金数额,故该部分属于重复主张,本案中不再予以支持;(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故依法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0056元(5007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5105元(5007元/月×15个月);(8)因安徽徽尚园艺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中认定***支付鉴定费280元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9)医疗费。(2015)庐民一初字第02574号民事判决书未支持医疗费数额为68168.4元(227228元×30%),因***从安徽徽尚园艺有限公司处借款264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扣除该款项后,予以支持医疗费41768.4元;(10)住院期间护理费。***共住院110天,故依法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4687.2元(5007元/月×80%÷30天×110天),扣除(2015)庐民一初字第02574号民事判决书已支付的8766.1元(12523元×70%)后,予以支持护理费5921.1元;(11)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110天,故依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30元/天×110天),扣除(2015)庐民一初字第02574号民事判决书已支付的2310元(3300元×70%)后,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安徽徽尚园艺有限公司与***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3日解除;
二、安徽徽尚园艺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97元、经济补偿金652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900元、拖欠工资2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105元、鉴定费280元、医疗费4176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9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
三、安徽徽尚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补办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安徽徽尚园艺有限公司和***按比例分担);
四、驳回安徽徽尚园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安徽徽尚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洋

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方针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按照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二)劳动能力鉴定费;(三)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四)工伤认定调查费;(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
第三十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康复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伤残辅助器具费;(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丧葬补助金;(十)供养亲属抚恤金;(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