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荣兴林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绵阳市荣兴林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彭水县朋然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7民辖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荣兴林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昆仑山。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县朋然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汉葭街道兴合村2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绵阳市荣兴林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水县朋然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8)川0723民初2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绵阳市荣兴林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购销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应由盐亭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绵阳市荣兴林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请被上诉人彭水县朋然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货款,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案涉合同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那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上诉人绵阳市荣兴林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盐亭县辖区,故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8)川2723民初211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殷亚男
审判员奉英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红
书记员杨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