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723民初2111号
原告:绵阳市荣兴林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盐亭县云溪镇昆仑山。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建文,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莎,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水县朋然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彭水县汉葭街道兴合村2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绵阳市荣兴林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兴林公司)与被告彭水县朋然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然生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被告朋然生态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异议成立,裁定本案移送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法院处理,原告荣兴林公司对裁定不服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兴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包建文、路莎,被告朋然生态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兴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苗木款1240160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时为58800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了《苗木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核桃嫁接苗,每株9元,数量以被告实际收苗出具的收据为准,并约定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全款。事后原告依约供应核桃嫁接苗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认可2015年12月28日收苗42980株;2016年1月3日收苗49300株;2016年1月15日收苗44000株;2016年2月24日收苗45960株;,共计182240株。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付苗木款40万元,尚欠1240160元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朋然生态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合同苗木数量为15万株,苗木款应为135万,原告主张供应苗木18万余株不属实,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原告实际交付苗木136280株,因原告未按期供货和部分苗木有质量问题,故双方商定原告补偿被告苗木32246株,因此原告在2016年2月24日补苗45960株;2、我公司已付苗木款50万,不是原告诉称的40万;3、被告是基于合同第5条未支付剩余的苗木款,本案部分苗木款付款条件不成就,请求法院依法裁判;4、原告主张利息58880元无事实依据,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该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荣兴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苗木购销合同》、《收条》(四张),证明双方签订有合同,合同第5条结算方式中特别备注在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全款,收条证明原告供苗182240株。
3、银行流水明细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在2017年6月16日、2018年4月2日两次付苗木款共计40万,付款用途被告标注是支付苗木款;
4、保全费银行缴款回单,证明原告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付5千元保全费。
被告朋然生态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苗木购销合同无异议,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前,约定交货时间到期时原告实际只交付了136280株,合同第5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对2016年2月24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持异议,因为这是补足合同约定的15万株苗木的数量及不合格的苗木部分,其他收条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实际付款是50万;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请求法庭审查。
被告朋然生态公司围绕抗辩意见提交了客户付款回单5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苗木款情况:2017年6月16日付30万,2016年9月21日分2次付10万,2018年4月2日付10万,共计50万。
原告荣兴林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已付苗木款40万元无异议;对2016年9月21日分2次付10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持异议,这10万元是被告公司法人***向原告公司归还的借款。为此,原告补充提交*小川与原告公司员工电话录音光盘予以佐证。
被告朋然生态公司对电话录音光盘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持异议,10万元借款是原告公司总经理**借给***的,是个人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公司转给原告公司10万与该笔借款无关。
本院认证: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证据的认证及理由:原告提交的2016年2月24日收条与其他苗木收条没有区别,并未注明是补充质量不合格的苗木,朋然生态公司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该收条予以确认;对比被告提交的2016年9月21日客户付款回单(2张)与其他支付苗木款的回单,一是苗木款付款主体均是朋然生态公司,而2016年9月26日付款人是马秋娅;二是朋然生态公司支付苗木款在付款用途中均有注明,而2016年9月26日的付款用途是汇兑,2016年9月26日转款10万元与其他时间支付苗木款区别明显,不符合双方一贯的交易习惯,结合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原、被告或双方公司管理人员间确实存在10万元的借贷关系,根据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优势原则,对2016年9月26日客户付款回单(2张)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认证情况,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荣兴林公司(甲方、供方)与被告朋然生态公司(乙方、需方)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了《苗木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蜀兴1、6号核桃嫁接苗15万株,每株9元,交货时间是2016年1月20日前,第三条交货地点与验收办法:……乙方按实际收苗数量开具收据给甲方;第五条结算方式的打印条款后手写注明在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全款,原、被告均在手写条款上加盖印章;第七条约定违约方赔付另一方全部经济损失。事后原告依约供应苗木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认可2015年12月28日收核桃嫁接苗42980株,2016年1月3日收核桃嫁接苗49300株,2016年1月15日收苗44000株(核桃嫁接苗42300株,日本清香大树1700株),2016年2月24日收核桃嫁接苗45960株,共计核桃嫁接苗180540株、日本清香大树1700株,据约定单价,被告应付核桃嫁接苗苗木款总价是1624860元。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2018年4月2日两次付苗木款共计40万元,尚欠1224860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向本院交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依法成立且有效的合同,对签订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为凭,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期支付货款,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明显与合同实际内容不符,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的苗木款为1240160元,与查明事实不符,其未就供应的日本清香大树单价进行举证,本院无法对此价款作出认定,原告可另外主张,本院确认被告应付原告核桃嫁接苗苗木款1224860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从逾期之日(2017年5月31日)起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计算的基数以本院认定的应付货款金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水县朋然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荣兴林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2248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122486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5月3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绵阳市荣兴林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91元,减半收取计8246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13246元由被告朋然生态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