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通用环境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通用环境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4民初5707号

起诉人:合肥通用环境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蓬莱路6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44292X。

法定代表人:王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4月29日,本院收到合肥通用环境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合肥通用环境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0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4837.60元及滞纳金67418.8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承接相关项目需要,从被告处采购2台“高速永磁电机”等,为此,2018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及技术协议等,该合同总价为68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80天。该合同还就相关的技术要求、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2018年12月份,因税率变化,原、被告双方将上述合同总价变更为674188元。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0.4万元。但是,被告因其本身原因无法向原告提供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产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无法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2019年8月15日,原告迫于无奈依法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和承担违约责任等。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款。也未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等。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根本违约,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8年12月,合肥通用环境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需方)、杭州万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供方)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合肥通用环境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蓬莱路616号,杭州万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街道××路××号××幢××层××层××室,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与本院无实际联系,该约定管辖无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合肥通用环境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属于本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合肥通用环境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安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对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