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21民初4937号
原告:合肥通用环境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44292X(1-1),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蓬莱路616号办公科研楼30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骏能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3369348784,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阜溪街道环城北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邱少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倪卫星,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通用环境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与被告湖州骏能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被告骏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到庭参加诉讼。本庭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损失23770.5元(以2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暂计算至2019年9月16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份,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空调系统综合性能试验装置”合同,对有关技术标准、价格、价款支付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但是剩余230000元价款在具备付款条件后,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骏能公司辩称,原告交付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质量不合格,故其主张支付尾款的条件未成就。
原告通用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合同书一份;2.验收协议一份;3.催款函及邮寄凭证一组。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30日,被告骏能公司与原告通用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研发汽车空调系统综合性能试验装置并负责制作安装,合同价款为2300000元。之后,原告完成研发交付设备,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剩余价款230000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通用公司根据被告骏能公司的要求研发制作汽车空调系统综合性能试验装置,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10%的价款,但其在2017年9月8日签订验收协议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价款230000元及按年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骏能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肥通用环境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价款2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湖州骏能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肥通用环境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9月16日至2019年12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84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此后发生的逾期利息损失,以被告所欠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23元减半收取,计2562元,由被告湖州骏能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剑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吴方通
代书记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