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通用环境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通用环境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民初5453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东风新四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55298J。

法定代表人:王学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兴,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合肥通用环境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蓬莱路616号办公科研楼3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44292X。

法定代表人:陈学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气体压缩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合肥通用环境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兴,被告(反诉原告)通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辰、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气体压缩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用公司给付价款102000元;2、判令通用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自2016年4月3日起暂计至2018年8月4日为17219.94元);3、诉讼费用由通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重庆气体压缩机公司、通用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通用公司向重庆气体压缩机公司定作天然气压缩机成套设备。合同订立后,重庆气体压缩机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通用公司未按约付款。截至2018年8月4日,尚欠价款102000元。因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重庆气体压缩机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通用公司辩称:首先,重庆气体压缩机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公司总承包了位于辽宁省盘锦市的项目,因项目需要于2015年11月与重庆气体压缩机厂签订了有关“A气体压缩机”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生效后,我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重庆气体压缩机公司不仅延期交货,且其交付产品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当使用介质为易燃易爆、极度危险气体的情况下,交付的压缩机产品,存在焊缝不合格、多处泄漏等严重质量问题,具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威胁现场人员与财产安全。为尽快解决重庆气体压缩机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问题,我公司多次联系重庆气体压缩机公司要求其立即处理。但是重庆气体压缩机公司却无故拒绝。我公司不得不委托第三方对重庆气体压缩机公司交付的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设备进行返修并承担相关维修及人工等费用。由于重庆气体压缩机公司交付的涉案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造成我公司的重大损失,故该责任及后果理应由重庆气体压缩机公司承担。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32条、第40条之规定,因重庆气体压缩机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

其次,重庆气体压缩机公司主张我公司支付欠款的请求不能成立。第一,如前所述,因重庆气体压缩机公司严重违约,且其拒不履行修复等法定义务,我公司不得不委托第三方修复并造成巨大损失(具体数额详见反诉请求及理由)。因此,重庆气体压缩机公司主张我公司支付所谓的欠款显然不能成立。同时,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第二,如前所述,因重庆气体压缩机公司存在拒不解决其提供设置的质量问题等严重违约行为,且其主张本案的款项中包括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之规定,重庆气体压缩机公司主张本案的全部请求显然不应支持。

通用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重庆气体压缩机公司支付延期交货滞纳金21420元(340000元×3‰×21天);2、依法判令重庆气体压缩机公司赔偿各项损失97043元(检测费用8700元、维修费30343元、延期派驻人员费用58000元);3、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均由重庆气体压缩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通用公司系位于辽宁省盘锦市的项目的总包方。因项目需要,于2015年11月与重庆气体压缩机公司签订了有关“A气体压缩机”的《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对质量标准、技术要求、交货期、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通用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重庆气体压缩机公司不仅延期交货,且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当使用介质为易燃易爆、极度危险气体时,交付的压缩机产品,存在焊缝不合格、多处泄漏等严重质量问题,具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威胁现场人员与财产安全。为尽快解决重庆气体压缩机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问题,通用公司多次联系重庆气体压缩机公司要求其立即处理。但重庆气体压缩机公司却无故拒绝。通用公司不得不委托第三方对重庆气体压缩机公司交付的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设备进行返修并承担相关维修及人工等费用。由于重庆气体压缩机公司交付的涉案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造成通用公司重大损失,故该责任及后果理应由重庆气体压缩机公司承担。

重庆气体压缩机公司辩称:确实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况,天数为19天,原因是因为通用公司未按约支付发货款,按约通用公司应于发货前支付发货款,而通用公司的付款时间是2016年1月29日,我公司收到该款时间是2016年2月1日,我公司收款后立即组织了发货,两天安排找车、装车运输,延迟两天是合理的期限,故我公司延期发货不构成违约,因此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我公司提供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虽然在调试过程中存在一些故障现象,但我公司就该故障现象进行了维修,且经过维修已经调试合格,通用公司主张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通用公司(需方)与重庆气体压缩机公司(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为需方提供一套A气体压缩机,规格为LW-7.3/0.1-11,总价为340000元(含17%增值税);供方保证所销售产品为新近生产的未曾使用、非返修、非积压的合格产品。压缩机本体符合JB/T9105-1999《大型往复活塞式压缩机技术》、GB/T7777-2003《往复活塞式压缩机机械振动测量与评价》、GB/T4980-2003《容积式压缩机噪声测定》、GB/T3853《容积式压缩机验收试验》条件的规定;电动机符合GB755-2000《旋转电机定额和性能》、GB3836.1-2010《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第1部分:通用要求》、GB3836.2-2010《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第2部分:隔爆型“d”》、GB3836.3-2010《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第3部分:增安型"e"》、GB3836.10~12-2000《爆炸环境用防爆电气设备》、GB50058-1992《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条件的规定;各类冷却器等容器符合GB150-2011《固定式压力容器》、GB/T151-2014《管壳式换热器》、NB/T47013-2015《承压设备无损检测》、TSGR0004-2009《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条件的规定;公用工程管道法兰采用HG/T20615-2009条件的规定。整套设备符合需方要求(见附件1)和供方提供的技术协议(见附件2);外观无瑕疵,包装完好;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有强制性认证、行政许可规定的,应取得有效证书。除人为损坏情况外,供方对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需方后18个月,质保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供方在需方指定的期限内无条件予以修理,修理不好予以更换。终身维修和免费技术支持。运输方式及交货地为供方负责将货物以安全、快捷、经济的方式运输,送货上门至需方指定地点,安徽合肥(地点需方另行通知),相关费用由供方负担。交货期为2016年1月15日前交货;包装标准和费用负担:供方负责订货产品的包装,确保产品搬运安全无损,包装物外部标明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储运防护标识,相关费用由供方负担。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丢失、毁损等一切风险均由供方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及异议期限:依据合同关于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要求、技术指标、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包装标准、随机备品、配件工具的数量及供应方法的要求验收,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货到需方两周内无异议视为外观无异议。如果产品达不到合同要求,供方在需方要求期限内予以无条件退换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两周内付30%,发货前凭发货通知支付40%,验收合格后凭供方开具的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付20%(验收期限:货到两个月内),质保金10%,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如供方不能按时交货或中途单方面中止合同,除应在需方指定的时间内退回全部货款外,还应付给需方合同货款总额30%作为赔偿。每延迟一天交货,按合同额的0.3%支付给需方滞纳金。该份《产品购销合同》记载需方联系人为唐辰,供方委托代理人为傅孝文。

2016年2月3日,重庆气体压缩机公司将案涉压缩机运送至通用公司指定地点“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青龙潭路109号合肥蓝式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通用公司签收了案涉设备(含一台压缩机LW-7.3/0.1-11;一箱控制柜L-7.3/0.1-11、PLC;一箱备品备件随机资料;一箱地脚螺栓)。

2016年5月,通用公司唐辰通过电子邮件告知重庆气体压缩机公司傅孝文案涉压缩机存在问题,具体内容为“……1、涉及防爆电气方面的工作不符合防爆要求规范,需整改。我方于2016年3月5日与贵司刘经理提出整改意见与要求……但至今,防爆整改仍无落实。2、我司于2016年4月27日,分别由我、程羊与吴苏炜多次与贵司联系,提出尽早至盘锦县城解除压缩机本体调试工作,直至2016年5月7日,才有一名负责系统的厦工到达现场,并于5月11日有一名负责人软件的庞工到达现场。此项目工期非常紧迫……请贵司给出明确答复,……防爆整改、本体泄露、调试工作什么时间能够完成,……并在2016年5月14日20:00之前,给出一个详细明确的时间……”。重庆气体压缩机公司未书面回复。

2016年5月23日,重庆气体压缩机公司派人前往辽宁省盘锦市,处理了案涉压缩机存在的电气问题。通用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016年6月12日,盘锦华远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016-ADT-RY-BG02),记载“工程项目名称:A气体压缩机LW-7.3/0.1-11;检测部位:对接焊缝;检测日期2016年6月9日;检测数量59道;返修数量15道;一次合格率74%;检测方法:射线检测;检测结果为依据NB/T47013.2-2015标准,Ⅱ级合格的要求,以上焊口经检测后,其中合格焊口44道,不合格15道”。2016年6月15日,通用公司支付检测费用8700元。6月21日,盘锦华远检测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6月12日晚,唐辰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告知重庆气体压缩机公司傅孝文压缩机存在本体泄露问题,具体内容为“我方于6月10日以对压缩机各角焊缝做磁粉探伤,对接焊缝做射线拍片处理,有11道角焊缝存在严重的气孔或密集气孔残留问题,有16道……未焊透或存在柱孔。贵司安排的厦工于6月11日下午4点到达现场,拍摄几张现场焊缝照片后,不到10分钟即离开现场……”。

随后,通用公司委托合肥科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系为通用公司施工安装案涉项目即“(上海GE)中试装置增补三-系统安装”的公司,安某总价352000元】对案涉压缩机进行打压检漏并予以焊接修理,由此产生相应费用共计30343元(含在安某总价352000元内)。

庭审时,通用公司陈述对其欠付货款数额即102000元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重庆气体压缩机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产品验收送货单》、售后服务单,通用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检测报告》、发票、照片、《安某》、款项说明、证人证言、电子邮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用公司与重庆气体压缩机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积极依约履行己方义务。

因重庆气体压缩机公司已于2016年2月3日将案涉气体压缩机以及配套设备运至通用公司的指定地点,履行了其提供设备的义务,又因与供货行为相对的对价义务为付款义务,故通用公司应当支付货款。但因重庆气体压缩机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设备符合《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标准,且通过通用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内容可知,重庆气体压缩机公司知晓通用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案涉设备进行检测的事实,故本院参照盘锦华远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确认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通用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证人证言、《安某》、款项说明证实了其因重庆气体压缩机公司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而委托第三方予以维修的事实。关于维修费数额。因通用公司提供了详细的计算清单,而重庆气体压缩机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30343元修理费存在不合理性,故本院确认修理费为30343元。因案涉设备未经双方共同验收,故本院依据约定确定质保期为“货到需方后18个月”,即自交货日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故重庆气体压缩机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质保期内产生的维修费。另,通用公司为查明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支付的8700元检测费,属通用公司的损失,该损失系因重庆气体压缩机公司违约所致,故重庆气体压缩机公司应于赔偿。因通用公司主张的人员费用系其向本公司职工支付的工资,且不属于重庆气体压缩机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故该部分金额,本院不予确认。因通用公司认可其欠付重庆气体压缩机公司102000元货款,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计算,本院确认通用公司应当向重庆气体压缩机公司支付货款71657元。

另,因截至目前,通用公司已在收货前支付了70%的货款即238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又因重庆气体压缩机公司未举证证明“发货通知”的发出时间以及案涉压缩机已经双方验收合格的事实,故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重庆气体压缩机公司未举证证明“发货通知”的发出时间,故其辩称因通用公司付款延迟而导致延期交货的意见,不予采纳。因重庆气体压缩机公司存在延期交货的事实(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2月3日,20日),故其应依约承担滞纳金20400元(340000元×0.3%×20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合肥通用环境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1657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合肥通用环境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滞纳金204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合肥通用环境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损失8700元;

四、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冲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合肥通用环境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2557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合肥通用环境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84元,减半收取为134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合肥通用环境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96元,减半收取134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合肥通用环境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磊

二〇一九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  何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