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民终1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瞿洪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兵,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合肥通用环境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王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兴发鑫龙公司)因与上诉人合肥通用环境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用环境控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291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兴发鑫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中电兴发鑫龙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驳回通用环境控制公司的反诉请求;2、诉讼费由通用环境控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令中电兴发鑫龙公司承担通用环境控制公司消谐设备款1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中电兴发鑫龙公司按照通用环境控制公司的技术要求加工生产,后交付使用,中电兴发鑫龙公司并无违约,该设备未有效抑制谐波,并非中电兴发鑫龙公司加工问题,而是通用环境控制公司提供的产品设计问题;2、通用环境控制公司增加消谐设备系其设计问题,而该设备并非中电兴发鑫龙公司供货范围;3、中电兴发鑫龙公司提供的设备并不必然产生谐波,产生谐波与通用环境控制公司的使用有关。二、一审判令中电兴发鑫龙公司承担通用环境控制公司更换铜排费用67210.68元,于法无据。1、通用环境控制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电兴发鑫龙公司提供的铜排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2、中电兴发鑫龙公司提供设备的质保期为24个月,而中电兴发鑫龙公司供货至今已经过几年,通用环境控制公司使用几年后,要求中电兴发鑫龙公司进行更换,对中电兴发鑫龙公司明显不公;3、一审判决仅依据一份预算表及相关笔录认定中电兴发鑫龙公司提供的铜排不符合要求,与事实不符。三、案渉两份加工承揽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中电兴发鑫龙公司按技术要求履行第一份合同未达到使用效果,判令中电兴发鑫龙公司承担增加设备的费用,而中电兴发鑫龙公司即使未按技术要求履行第二份合同,但不影响使用,却判令中电兴发鑫龙公司进行更换,存在前后矛盾。四、一审判令中电兴发鑫龙公司赔偿通用环境控制公司消谐设备损失18万元和更换铜排损失6万余元,再判令中电兴发鑫龙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与法相悖。
通用环境控制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小仓房处理厂项目合同,技术要求中电兴发鑫龙公司确保该合同项下小仓房的设备达到所设定的功率因数,并有效抑制谐波电流,但中电兴发鑫龙公司提供的设备未达到该合同约定技术要求,通用环境控制公司多次通知中电兴发鑫龙公司解决,中电兴发鑫龙公司迟迟未予解决,通用环境控制公司自行支付18万元予以解决,故中电兴发鑫龙公司称其设备无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二、双方签订的长岗污水处理厂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中电兴发鑫龙公司提供的设备中涉及到的铜排规格为80×8,但中电兴发鑫龙公司提供的设备中涉及到的铜排规格却为60×6,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为此,通用环境控制公司多次通知中电兴发鑫龙公司予以解决处理,但其拒不解决,无奈之下,通用环境控制公司垫资67210.68元,更换了其中的6台,剩余21台至今中电兴发鑫龙公司也未解决。该事实业经一审法院派员到现场核实,并经相关人员确认。三、中电兴发鑫龙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通用环境控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中电兴发鑫龙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中电兴发鑫龙公司赔偿通用环境控制公司损失3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7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令通用环境控制公司支付中电兴发鑫龙公司货款错误。1、中电兴发鑫龙公司主张通用环境控制公司支付其2015年12月双方签订的《电气设备采购合同》项下剩余货款请求,不能成立。中电兴发鑫龙公司提供的设备中涉及到的铜排规格为60×6,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通用环境控制公司多次通知中电兴发鑫龙公司予以解决处理,但中电兴发鑫龙公司拒不解决,无奈之下通用环境控制公司垫资更换了其中的6台,剩余21台至今未解决,从而导致该项目至今也未验收合格。根据《电气设备采购合同》第5条约定:2、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支付合同额的15%;3、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第17条约定:乙方所供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调试验收合格后24个月。据此,中电兴发鑫龙公司主张支付该合同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2、中电兴发鑫龙公司主张通用环境控制公司支付其2016年6月双方签订的《低压柜设备采购合同》项下剩余货款请求,亦不能成立。该合同技术要求中电兴发鑫龙公司确保就该合同项下小仓房的设备达到所设定的功率因数,并有效抑制谐波电流,但中电兴发鑫龙公司提供的设备未达到该合同约定技术要求,通用环境控制公司多次通知中电兴发鑫龙公司解决,中电兴发鑫龙公司迟迟未予解决,通用环境控制公司自行垫资予以解决,由此导致该项目至今未验收合格。因此,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中电兴发鑫龙公司主张支付剩余5%货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二、如前所述,中电兴发鑫龙公司主张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不成就,通用环境控制公司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而中电兴发鑫龙公司存在严重违约,一审判令通用环境控制公司向中电兴发鑫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利息错误。三、一审判决未支持通用环境控制公司要求中电兴发鑫龙公司支付更换剩余21台设备铜排费用16万元的诉请,显属错误。四、案渉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中电兴发鑫龙公司严重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37万元,一审判令中电兴发鑫龙公司仅支付违约金6万元,亦属错误。
中电兴发鑫龙公司辩称,一、案渉项目于2018年初已通过验收并使用,通用环境控制公司现主张案渉设备质量不合格,与事实不符。案渉合同约定货到为准,至今已过去几年时间,质保期已届满,质保金付款条件已成就。二、通用环境控制公司主张中电兴发鑫龙公司支付其违约金37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通用环境控制公司主张中电兴发鑫龙公司应支付其更换剩余21台设备铜排费用16万元,未实际发生。故通用环境控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中电兴发鑫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用环境控制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2.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12.2万元自2018年1月1日起算,40.6万元自2018年7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5月1日为30060元),合计55.80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通用环境控制公司承担。
通用环境控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电兴发鑫龙公司向通用环境控制公司赔偿损失合计34万元(小仓房处理厂二期项目18万元、长岗污水处理厂项目16万元)及违约金37万元;2、中电兴发鑫龙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1日,中电兴发鑫龙公司与通用环境控制公司签订《长岗污水处理厂项目电气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通用环境控制公司向中电兴发鑫龙公司采购“合肥空港经济示范区长岗污水处理厂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中”成套设备及服务。合同范围为中电兴发鑫龙公司原厂出厂的品牌产品,并负责提供上述设备以及设备正常运转所需的必要附件,包括设备日常维护所需的必备专用工具和备品备件,并提供指导安装调试、培训和售后服务。合同总价款为203万元。合同生效后,中电兴发鑫龙公司将货物备齐,开具全额增税发票,通用环境控制公司支付合同额的80%作为提货款(承兑汇票):2、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0天内,通用环境控制公司支付合同额的15%;余额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无息),且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调试验收合格后的24个月。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该项目通用公司尚有40.6万元未付,其中质保金10.15万元。2018年3月,长岗项目使用单位合肥首创长岗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项目高低压配电柜进行通电调试。2018年7月,长岗整体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2月11日,通用环境控制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中电兴发鑫龙公司告知长岗污水厂电气设备存在开关柜主母线铜排规格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问题,要求中电兴发鑫龙公司进行整改。此后,通用环境控制公司交由案外人合肥庐铁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更换,更换数量为6台,产生费用67210.68元。
2016年6月7日,双方签订《小仓房处理厂二期及一期提标改造项目环网柜、直流屏及低压柜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通用环境控制公司向中电兴发鑫龙公司采购“小仓房污水处理厂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中相关成套设备及服务。合同价款为244万元。合同范围为中电兴发鑫龙公司原厂出厂的品牌产品,并负责提供上述设备以及设备正常运转所需的必要附件,包括设备日常维护所需的必备专用工具和备品备件,并提供指导安装调试、培训和售后服务。合同生效后,中电兴发鑫龙公司将货物备齐,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通用环境控制公司支付合同额的80%作为提货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0天内或者组织货到现场6个月内(以先到者为准),通用环境控制公司支付合同的15%;余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质量保证期为调试合格后12个月。中电兴发鑫龙公司交付的货物(包括主机及附件、专用工具、技术资料等)任何组成部分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无论质量不符合约定是制造原因所致,还是运输、包装等原因所致,中电兴发鑫龙公司均应承担更换至符合约定要求及承担更换的所有费用;因更换导致货物交付、安装工期延迟,按下列相关条款承担延迟违约责任。双方还在该合同技术附件中约定低压功率因数补偿柜除柜体应符合低压开关柜相关技术范围外,调谐滤波电容器组应采用欧美国际知名品牌的干电式电容器、调谐滤波电抗器、自动功率因数调整器所组合而成,以自动控制电容器的投入与切离,达到所设定的功率因数并有效抑制谐波电流。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该合同项下通用环境控制公司尚有5%质保金12.2万元未付。中电兴发鑫龙公司完成上述电气设备交付安装后,使用单位合肥市国祯环保小仓房污水处理厂于2016年12月前完成通电试运行。在运行过程中涉案配电柜出现谐波问题影响过载设备正常使用。案外人深圳市盛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经现场勘查进行确认并于2017年6月7日出具《小仓房污水处理厂—谐波治理方案书》提出解决谐波问题方案。2018年1月8日,通用环境控制公司制作《告知函》,中电兴发鑫龙公司于2018年1月13日收到该函。此后,经通用环境控制公司与使用单位合肥市国祯环保小仓房污水处理厂协商,为解决上述谐波问题,由使用单位采购消谐设备一套,费用18万元,该费用由通用环境控制公司予以承担。同时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中电兴发鑫龙公司依据合同条款应向通用环境控制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通用环境控制公司有权直接从采购价款、质量保证金中等额扣除(无论中电公司是否同意),采购价款、质量保证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中电兴发鑫龙公司在收到通用公司通知后的7日内完成支付。
一审审理过程中,为核实通用环境控制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一审法院分别于2020年1月8日、2020年4月15日,前往合肥市国祯环保小仓房污水处理厂及合肥首创长岗水务有限公司,并向上述两公司的工作人员朱小毛、朱鹏程进行调查,并制作谈话笔录两份。该两份笔录确认,合肥小仓房项目中电兴发鑫龙公司加工安装的低压柜在调试运行过程中存在谐波问题导致设备跳停频繁,经协调由通用环境控制公司支付消谐设备费用18万元;长岗项目中电兴发鑫龙公司提供的高低压柜存在铜排型号不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通用环境控制公司为此对部分设备的铜排进行了更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长岗污水处理厂项目电气设备采购合同》、《小仓房处理厂二期及一期提标改造项目环网柜、直流屏及低压柜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本案未付设备款的认定。经一审庭审查明,案涉小仓房项目尚有质保金12.2万元未付,长岗项目未付款项金额为40.6万元,其中质保金10.15万元,双方均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关于中电兴发鑫龙公司主张的未付设备款问题。截至本案起诉之日,长岗项目未付款金额为40.6万元,其中质保金10.15万元。双方约定案涉电气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0天内,通用环境控制公司支付合同额的15%,余额作为质保金(合同价款的5%),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无息)。长岗项目整体已于2018年7月竣工验收,涉案电气设备作为整体工程的一部分理应属于验收范围,因此,通用环境控制公司应当向中电兴发鑫龙公司支付约定合同价款的15%即30.45万元设备款。如果所涉设备在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仍存在质量问题的,通用环境控制公司可以此向中电兴发鑫龙公司主张相应的合同责任。鉴于中电兴发鑫龙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同时结合其诉讼请求,该院酌定本案逾期付款损失以所欠设备款30.45万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质保金返还的问题。长岗项目及小仓房项目保证金合计22.35万元(10.15万元+12.2万元),根据约定应先抵扣违约金及赔偿金等。
关于通用环境控制公司在反诉中主张的18万元消谐设备款项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小仓房处理厂二期及一期提标改造项目环网柜、直流屏及低压柜设备采购合同》技术附件中约定中电兴发鑫龙公司提供的低压功率因数补偿柜应达到所设定的功率因数并有效抑制谐波电流。而本案中所涉的配电柜因谐波问题造成其他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中电兴发鑫龙公司应承担整改的合同义务。在通用环境控制公司告知中电兴发鑫龙公司应整改的范围后,中电兴发鑫龙公司并未及时履行,实际整改由第三方使用单位与通用环境控制公司协商确认由该使用单位采购消谐设备进行处理,为此产生的18万元消谐设备采购费用应由设备提供方中电兴发鑫龙公司承担,通用环境控制公司在承担上述费用后向中电兴发鑫龙公司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电兴发鑫龙公司认为,谐波问题的最终解决方案是增加一台滤波柜来解决,说明是通用环境控制公司采购的设备不够才导致的问题,并非中电兴发鑫龙公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本案双方约定涉案电气设备应达到有效抑制谐波电流的标准,并未确定须额外增加滤波设备,中电兴发鑫龙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应视为认可协议约定的技术要求,提供的设备应满足有效抑制谐波的标准并可正常使用,因此,中电兴发鑫龙公司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中电兴发鑫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故通用环境控制公司向中电兴发鑫龙公司主张18万元消谐设备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长岗项目铜排更换费用的问题。中电兴发鑫龙公司在长岗项目中提供高低压配电柜铜排型号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由通用环境控制公司提交的《告知函》及该院所作的《调查笔录》调查内容予以佐证,予以确认。由于中电兴发鑫龙公司在通用环境控制公司告知后未及时履行更换义务已构成违约,此后通用环境控制公司委托第三方合肥庐铁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部分更换,数量为6台,因此,该部分更换产生的费用也应由中电兴发鑫龙公司承担。该费用金额为67210.68元,案外人合肥庐铁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签章确认,予以确认,中电兴发鑫龙公司应当予以支付。由于余下设备铜排更换费用尚未发生,因此,对已经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无法支持。中电兴发鑫龙公司在承担6台电气设备铜排更换费用后,应继续履行其他设备不符合要求的铜排的更换义务。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中电兴发鑫龙公司提供的电气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所涉的小仓房项目及长岗项目由于中电兴发鑫龙公司的违约行为已造成通用公司的直接损失为247210.68元(180000元+67210.68元),上述损失已确认应由中电兴发鑫龙公司承担,通用环境控制公司继续主张37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该院酌定本案违约金6万元为宜。以上损失及违约金合计307210.68元,根据约定在抵扣未支付的保证金22.35万元后,中电兴发鑫龙公司还应向通用环境控制公司赔偿损失合计83710.6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通用环境控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电兴发鑫龙公司设备款30.45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30.4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中电兴发鑫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通用环境控制公司损失83710.68元;三、驳回中电兴发鑫龙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通用环境控制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380元,反诉费5450元,合计14830元,由中电兴发鑫龙公司承担7268元,通用环境控制公司承担7562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电兴发鑫龙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设计图纸》一套,证明中电兴发鑫龙公司按照通用环境控制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生产,设备性能是否达到要求,系设计问题,中电兴发鑫龙公司无过错;2、《主要部件配置表》一组,证明长岗污水处理厂项目中,双方在合同明确约定了铜排规格包括80×8和60×6等,中电兴发鑫龙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通用环境控制公司认为,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均不能达到中电兴发鑫龙公司的举证目的。鉴于该两组证据无法证明中电兴发鑫龙公司按照图纸生产,也无法证明铜排规格符合合同约定,故不能达到中电兴发鑫龙公司的举证目的,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通用环境控制公司提交《图纸》一套,证明双方约定低压柜主母排系80×8,但中电兴发鑫龙公司提供却是60×6,不符合合同约定。中电兴发鑫龙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达不到通用环境控制公司的举证目的。由于该图纸虽能证明双方约定低压柜主母排系80×8的事实,但无法证明中电兴发鑫龙公司提供的铜排系60×6,故亦不能达到通用环境控制公司的举证目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长岗污水处理厂项目电气设备采购合同》、《小仓房处理厂二期及一期提标改造项目环网柜、直流屏及低压柜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长岗污水处理厂项目项目整体已于2018年7月竣工验收,涉案电气设备作为整体工程的一部分理应属于验收范围,故该电气设备剩余货款现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通用环境控制公司上诉主张该剩余货款付款条件不成就,不予支持。通用环境控制公司应支付中电兴发鑫龙公司该项目设备剩余货款40.6万元,其中质保金10.15万元,但该项目中电兴发鑫龙公司提供高低压配电柜铜排型号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通用环境控制公司为此支付更换6台设备铜排的费用67210.68元,应由中电兴发鑫龙公司予以赔偿。小仓房处理厂项目质保金12.2万元,鉴于中电兴发鑫龙公司提供设备,未达到案渉合同技术附件中约定的有效抑制谐波电流,致使该配电柜因谐波问题造成其他设备无法正常使用,通用环境控制公司为此支付18万元改造费,也应由中电兴发鑫龙公司予以赔偿。以上两项合计247210.68元,故一审判决扣除两个项目设备的质保金,判令通用环境控制公司支付中电兴发鑫龙公司设备款30.45万元,并无不当。鉴于该款付款条件已成就,通用环境控制公司未予支付,一审判令自起诉之日起(即自中电兴发鑫龙公司主张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妥。故对通用环境控制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逾期利息,不予支持。中电兴发鑫龙公司上诉称,其按照通用环境控制公司的技术要求加工生产,后交付使用,中电兴发鑫龙公司并无违约,该设备未有效抑制谐波,并非中电兴发鑫龙公司加工问题,而是通用环境控制公司提供的产品设计问题。虽该设备未有效抑制谐波的原因双方存在分歧,但双方签订协议的技术附件中约定中电兴发鑫龙公司提供的低压功率因数补偿柜应达到所设定的功率因数并有效抑制谐波电流,由此中电兴发鑫龙公司应承担有效抑制谐波的合同义务,故对中电兴发鑫龙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中电兴发鑫龙公司提供的长岗污水处理厂项目中高低压配电柜的铜排,经一审法院现场调查,认定不符合双方约定,已更换6台,尚有21台高低压配电柜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型号的铜排未进行更换,中电兴发鑫龙公司应继续履行铜排的更换义务,又因该铜排尚未实际更换,更换费用未实际发生,若中电兴发鑫龙公司不履行更换义务,通用环境控制公司自行更换所产生的费用,通用环境控制公司可另行主张。故对中电兴发鑫龙公司上诉称通用环境控制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铜排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通用环境控制公司要求中电兴发鑫龙公司支付尚未更换铜排费用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电兴发鑫龙公司上诉主张其赔偿了通用环境控制公司的损失,不应再承担违约金6万元,通用环境控制公司上诉主张违约金应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由中电兴发鑫龙公司向其支付37万元。由于中电兴发鑫龙公司已在本案中被判令赔偿通用环境控制公司的损失247210.68元,一审判决结合通用环境控制公司的实际损失,酌定中电兴发鑫龙公司继续承担违约金6万元,并无不当。故对中电兴发鑫龙公司、通用环境控制公司的该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电兴发鑫龙公司、通用环境控制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37元,由上诉人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380元,上诉人合肥通用环境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2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 勇
审判员 戴玉海
审判员 徐红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玉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