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通用环境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通用环境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91民初2196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电气部件园(九华北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661982L。

法定代表人:瞿洪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兵,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栋,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合肥通用环境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蓬莱路616号办公科研楼3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44292X。

法定代表人:陈学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合肥通用环境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通用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与本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兵,通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俊、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决通用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2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12.2万元自2018年1月1日起算,40.6万元自2018年7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5月1日为30060.00元),合计5580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电公司与通用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订立《长岗污水处理厂项目电气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203万元,2016年6月订立《小仓房处理厂二期新建及一期提标改造项目环网柜、直流屏及低压柜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244万元。原告按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后因通用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全部货款,中电公司曾于2017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无法证明2015年12月合同(总价为203万元)验收合格为由,未支持本合同验收款及质量保证金40.6万元,又以不能证明2016年合同(总价244万元)质保期是否届满为由,未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本合同质保金12.2万元。经查长岗污水处理厂项目于2018年4月3日通电验收并投入使用。小仓房处理厂二期新建及一期提标改造项目于2016年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12月通电运行。据此,上述二合同项目均已验收合格并符合支付余款条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通用公司辩称,中电公司主张的通用公司偿还其欠款528000元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其请求是错误的,应当驳回。

1、2015年12月的合同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主张该合同货款不能成立。

根据2015年12月,长岗污水处理厂项目《采购合同》第5条约定:“1、合同生效后,乙方将货物备齐,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甲方支付合同额的80%作为提货款(承兑汇票);2、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支付合同额的15%;3、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无息)。”第17条“乙方所供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调试验收合格后24个月。”

本案中,中电公司、通用公司双方签订的上述长岗污水处理厂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中电公司提供的设备中涉及到的铜排规格为80×8;但是,中电公司提供的设备中涉及到的铜排规格却为60×6,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为此,通用公司多次通知中电公司予以解决处理。但是,中电公司却拒不解决。无奈之下,通用公司垫资更换了其中的6台,剩余21台至今中电公司也未解决。从而导致该项目至今也未验收合格。虽然,中电公司提供了所谓服务单,但该服务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该项目已调试验收合格的事实。

中电公司、通用公司双方已经明确约定的付款条件,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通用公司已向中电公司支付到合同总额的80%,但该设备至今均未取得调试验收合格,所以该合同项下总额15%不具有付款条件。并且质保期尚未开始计算,该合同项下的5%质保金更不具有付款条件。

2、2016年6月的合同付款条件也不成就,中电公司主张该合同货款不能成立。

根据2016年6月的小仓房处理厂项目《采购合同》第5条约定:“1、合同生效后,乙方将货物备齐,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甲方支付合同额的80%作为提货款;2、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0天内或者货到现场6个月内(以先到者为准),甲方支付合同额的15%;3、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无息)。”第17条“乙方所供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调试验收合格后24个月。”第28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即为该全套货物交付迟延:没有交付的货物;经检查缺少主机及附件、专用工具、技术资料的任一部分的货物,在接通知后7个日历日内未能补齐的。”

本案中,中电公司、通用公司双方签订的上述小仓房处理厂项目合同技术要求中电公司确保就该合同项下小仓房的设备达到所设定的功率因数并有效抑制谐波电流的义务;但是,中电公司提供该项目设备存在严重的谐波问题,且由第三方也作出检测,确认该设备存在严重的谐波问题,影响使用。为此,通用公司多次要求中电公司予以处理解决。但是,中电公司却拒不解决。无奈之下,通用公司又垫资进行处理。因上述原因,从而导致该项目至今也未验收合格。虽然,中电公司提供了所谓服务单,但该服务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也根本不能证明该项目已调试验收合格的事实。

本案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的付款条件,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到合同总额的80%,虽然,贵院之前案件判决通用公司支付中电公司15%货款,但该判决依据是贵院是以货到现场6个月为理由,但并未确认该项目验收合格。由于中电公司提供的该项目设备至今均未取得调试验收合格,质保期尚未开始计算,该合同项下的5%质保金不具有付款条件。更为甚者,原告提供本合同项下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范中电公司主张的本合同项下货款的付款条件成就,其请求是错误的,应当驳回。中电公司主张通用公司支付其所谓的利息的请求也是错误的,不能成立的。

综上所述,本案中,中电公司主张的全部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通用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为:1、请求判令中电公司向通用公司赔偿损失合计34万元(小仓房处理厂二期项目18万元、长岗污水处理厂项目16万元)及违约金37万元;2、依法判令中电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电公司与通用公司签订了《小仓房处理厂二期新建及一期提标改造项目环网柜、直流屏及低压柜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等附件,根据上述合同等约定,中电公司提供设备中低压配电柜需达到“调谐滤波电容器组应采用欧美国际知名品牌的干式电梯器、调谐滤波电抗器、自动功率因数调整器所组合而成,以自动控制电容器的投入与切离,达到所设定的功率因数并有效抑制谐波电流”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通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是,中电公司提供的设备中特别是4#变电所设备无法达到上述技术要求。此外,通用公司与中电公司签订的《长岗污水处理厂项目电气设备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中电公司提供的开关柜铜排型号为TMY-80×8,但是中电公司提供的该型号为60×6,完全不符合约定。就上述问题,通用公司多次联系中电公司要求其立即处理,但是,中电公司却无故拒绝。为此,通用公司为尽快解决中电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问题,在通用公司要求无果的情况下,不得不委托第三方对中电公司的交货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设备进行返修并承担相关维修及人工费用。由于中电公司交付涉案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造成通用公司的重大损失理应由中电公司承担。故此,通用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反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1日,中电公司与通用公司签订《长岗污水处理厂项目电气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通用公司向中电公司采购“合肥空港经济示范区长岗污水处理厂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中”成套设备及服务。合同范围为中电公司原厂出厂的品牌产品,并负责提供上述设备以及设备正常运转所需的必要附件,包括设备日常维护所需的必备专用工具和备品备件,并提供指导安装调试、培训和售后服务。合同总价款为203万元。合同生效后,中电公司将货物备齐,开具全额增税发票,通用公司支付合同额的80%作为提货款(承兑汇票):2、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0天内,通用公司支付合同额的15%;余额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无息),且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调试验收合格后的24个月。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该项目通用公司尚有40.6万元未付,其中质保金10.15万元。

2018年3月,长岗项目使用单位合肥首创长岗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项目高低压配电柜进行通电调试。2018年7月,长岗整体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2月11日,通用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中电公司告知长岗污水厂电气设备存在开关柜主母线铜排规格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问题,要求中电公司进行整改。此后,通用公司交由案外人合肥庐铁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更换,更换数量为六台,产生费用67210.68元。

2016年6月7日,双方签订《小仓房处理厂二期及一期提标改造项目环网柜、直流屏及低压柜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通用公司向中电公司采购“小仓房污水处理厂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中相关成套设备及服务。合同价款为244万元。合同范围为中电公司原厂出厂的品牌产品,并负责提供上述设备以及设备正常运转所需的必要附件,包括设备日常维护所需的必备专用工具和备品备件,并提供指导安装调试、培训和售后服务。合同生效后,中电公司将货物备齐,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通用公司支付合同额的80%作为提货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0天内或者组织货到现场6个月内(以先到者为准),通用公司支付合同的15%;余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质量保证期为调试合格后12个月。中电公司交付的货物(包括主机及附件、专用工具、技术资料等)任何组成部分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无论质量不符合约定是制造原因所致,还是运输、包装等原因所致,中电公司均应承担更换至符合约定要求及承担更换的所有费用;因更换导致货物交付、安装工期延迟,按下列相关条款承担延迟违约责任。双方还在该合同技术附件中约定低压功率因数补偿柜除柜体应符合低压开关柜相关技术范围外,调谐滤波电容器组应采用欧美国际知名品牌的干电式电容器、调谐滤波电抗器、自动功率因数调整器所组合而成,以自动控制电容器的投入与切离,达到所设定的功率因数并有效抑制谐波电流。

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该合同项下通用公司尚有5%质保金12.2万元未付。

中电公司完成上述电气设备交付安装后,使用单位合肥市国祯环保小仓房污水处理厂于2016年12月前完成通电试运行。在运行过程中涉案配电柜出现谐波问题影响过载设备正常使用。案外人深圳市盛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经现场勘查进行确认并于2017年6月7日出具《小仓房污水处理厂—谐波治理方案书》提出解决谐波问题方案。2018年1月8日,通用公司制作《告知函》,中电公司于2018年1月13日收到该函。此后,经通用公司与使用单位合肥市国祯环保小仓房污水处理厂协商,为解决上述谐波问题,由使用单位采购消谐设备一套,费用18万元,该费用由通用公司予以承担。

同时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中电公司依据合同条款应向通用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通用公司有权直接从采购价款、质量保证金中等额扣除(无论中电公司是否同意),采购价款、质量保证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中电公司在收到通用公司通知后的7日内完成支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核实通用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8日、2020年4月15日,前往合肥市国祯环保小仓房污水处理厂及合肥首创长岗水务有限公司,并向上述两公司的工作人员朱某甲、朱某乙进行调查,并制作谈话笔录两份。该两份笔录确认,合肥小仓房项目中电公司加工安装的低压柜在调试运行过程中存在谐波问题导致设备跳停频繁,经协调由通用公司支付消谐设备费用18万元;长岗项目中电公司提供的高低压柜存在铜排型号不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通用公司为此对部分设备的铜排进行了更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长岗污水处理厂项目电气设备采购合同》、《小仓房处理厂二期及一期提标改造项目环网柜、直流屏及低压柜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本案未付设备款的认定。经庭审查明,案涉小仓房项目尚有质保金12.2万元未付,长岗项目未付款项金额为40.6万元,其中质保金10.15万元,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中电公司主张的未付设备款问题。截至本案起诉之日,长岗项目未付款金额为40.6万元,其中质保金10.15万元。双方约定案涉电气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0天内,通用公司支付合同额的15%,余额作为质保金(合同价款的5%),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无息)。经审理查明,长岗项目整体已于2018年7月竣工验收,涉案电气设备作为整体工程的一部分理应属于验收范围,因此,通用公司应当向中电公司支付约定合同价款的15%即30.45万元设备款。如果所涉设备在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仍存在质量问题的,通用公司可以此向中电公司主张相应的合同责任。鉴于中电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同时结合中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本案逾期付款损失以所欠设备款30.45万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质保金返还的问题。长岗项目及小仓房项目保证金合计22.35万元(10.15万元+12.2万元),根据约定应先抵扣违约金及赔偿金等。

关于通用公司在反诉中主张的18万元消谐设备款项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小仓房处理厂二期及一期提标改造项目环网柜、直流屏及低压柜设备采购合同》技术附件中约定中电公司提供的低压功率因数补偿柜应达到所设定的功率因数并有效抑制谐波电流。而本案中所涉的配电柜因谐波问题造成其他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中电公司应承担整改的合同义务。在通用公司告知中电公司应整改的范围后,中电公司并未及时履行,实际整改由第三方使用单位与通用公司协商确认由该使用单位采购消谐设备进行处理,为此产生的18万元消谐设备采购费用应由设备提供方中电公司承担,通用公司在承担上述费用后向中电公司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电公司认为,谐波问题的最终解决方案是增加一台滤波柜来解决,说明是通用公司采购的设备不够才导致的问题,并非中电公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本案双方约定涉案电气设备应达到有效抑制谐波电流的标准,并未确定须额外增加滤波设备,中电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应视为认可协议约定的技术要求,提供的设备应满足有效抑制谐波的标准并可正常使用,因此,中电公司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中电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故通用公司向中电公司主张18万元消谐设备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长岗项目铜排更换费用的问题。中电公司在长岗项目中提供高低压配电柜铜排型号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由通用公司提交的《告知函》及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调查内容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中电公司在通用公司告知后未及时履行更换义务已构成违约,此后通用公司委托第三方合肥庐铁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部分更换,数量为6台,因此,该部分更换产生的费用也应由中电公司承担。该费用金额为67210.68元,案外人合肥庐铁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签章确认,本院予以确认,中电公司应当予以支付。由于余下设备铜排更换费用尚未发生,因此,本院对已经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无法支持。中电公司在承担6台电气设备铜排更换费用后,应继续履行其他设备不符合要求的铜排的更换义务。

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中电公司提供的电气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所涉的小仓房项目及长岗项目由于中电公司的违约行为已造成通用公司的直接损失为247210.68元(180000元+67210.68元),上述损失本院已确认应由中电公司承担,通用公司继续主张37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本案违约金6万元为宜。

以上损失及违约金合计307210.68元,根据约定在抵扣未支付的保证金22.35万元后,中电公司还应向通用公司赔偿损失合计83710.6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合肥通用环境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30.45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30.4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合肥通用环境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损失83710.68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合肥通用环境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80元,反诉费5450元,合计14830元,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268元,被告(反诉原告)合肥通用环境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瑞

人民陪审员  汤方明

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娇娇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