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21260号 原告: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莲花路58号,统一社会信号代码91500235762655812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2幢1-15-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170085Y。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491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49175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上年度全国银行同行拆借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艺华公司将巴南区界石组团T分区T11-3/02地块工程总承包项目主体劳务交由原告**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艺华公司解除了原告**公司的承包关系,将剩余工程交由其他施工队完成。2020年6月1日经结算,被告艺华公司欠原告**公司工程款249175元,并由被告***出具***,承诺按照约定期限付款。现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如上。 被告艺华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终止协议》,对原告**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艺华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将未付款1129630元分三次支付原告**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公司对被告艺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系被告艺华公司临时雇佣人员,出具的***系原告**公司***打印后由被告***签字,对内容没有进行核实。***涉及的项目结算最终需被告艺华公司确认,现被告艺华公司未确认***内容,请求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0日,原告**公司(劳务分包单位,乙方)与被告艺华公司(劳务发包单位,甲方)签订了《主体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2.1工程名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组团T分区T11-3/02、T11-7/02/T11-8/02、T11-9/02、T11-7/02地块项目(T11-3/02地块);2.4劳务分包范围:6#、7#、9#、10#、11#、12#、13#、14#楼基础、主体、屋面、楼地面、屋面(保温)、内墙抹灰和外墙抹灰、装饰等施工图包含的分部工程劳务交由乙方实施,含施工图、涉及变更、基数变更核定单、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纪要、甲方指令等工作内容,若乙方达不到甲方的质量、进度、安全要求甲方有权将乙方施工***排给其他劳务队伍施工;4.1劳务价款:本合同按时计量及计价和建筑面积总和单价部分详下表,总价暂定为1331万元,建筑面积:洋房约34233.88㎡。被告***在该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9年12月2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艺华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终止协议》,载明:劳务分包单位分包的6#、7#、9#、10#、11#、12#楼主体及车库劳务作业工作,劳务分包单位已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作内容。该工程总承包单位已按要求组织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就以下条款达成一致,并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一、终止2019年5月3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二、2019年5月3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有关质量、索赔条款仍然有效,劳务分包单位必须承担与此有关的义务。除此之外的其他有关权利、责任和义务,自本终止协议签署之日起自行终止。三、原合同的签订金额为13310000元,实际发生金额为9011182.28元,截至2019年10月12日已开增值税发票5736325元,已付款7881552.28元,未付款1129630元,未开票3274857.28元。四、本终止协议的签署并不免除劳务分包单位按总承包单位要求提供有关的相关资料材料、各项票据、资料等责任,劳务分包单位应在原合同约定及总承包单位要求的时间内提交有关资料原件或影印件。协议签订后,被告艺华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分三次向原告**公司转款共计1129630元。 2020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关于***工程款支付的***》,载明“甲方:***;乙方: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法人***)。由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法人***)承包的巴南区界石组团T分区T11-3/02地块工程总包项目主体劳务工程经双方协商并且核对后工程量结算金额为4400000元,另补100000元利润给乙方,合计最终结算金额为4500000元。已支付乙方4216092元。在结清余款前乙方承诺已经将项目所有材料款、农民工工资以及管理人员工资全额支付,没有任何拖欠行为,如因乙方有拖欠行为对甲方进行起诉或在御***项目部闹事造成影响的,视为乙方违约欺诈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和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承诺在剩余尾款分三次付清第一次在2020年7月底支付94636元,第二次在2020年9月底支付94636元,第三次在2020年11月底将余款结清”。原告**公司举示的《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量结算表》显示,结算范围包括9#楼和12#楼的主体砼、主体模板、主体钢筋;9#、11#楼及车库的基础混凝土、主体混凝土、模板、钢筋、基础垫层、砖井圈、接桩、非混凝土接触面的模板;6#、7#、10#楼钢筋、砖井圈、接桩、7#塔吊承台模板、7#塔吊承台混凝土、7#塔吊承台钢筋、7#塔吊围挡抹灰、基础垫层;零星点工;材料及其他费用等,合计4400000元。***在该结算表中劳务公司负责人处签字,***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 审理中,原告**公司与被告***均认可***系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原告**公司称被告***出具***后已付款34733元,余249175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量结算表、劳务分包合同终止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原告**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4917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公司与被告艺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终止协议》已明确约定终止双方签订的《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对原告**公司已完工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约定除质量、索赔条款外,双方的其他有关权利、责任和义务,自协议签订之日终止。现被告艺华公司已按《劳务分包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在此后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公司出具的***对被告艺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被告艺华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该***的出具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按***约定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其欠工程款249175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24917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49175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4917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249175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 晶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