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33823号 原告:***,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2幢1-15-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170085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政,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重庆民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89号2幢1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96736798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华公司)、***、重庆民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政,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2021年12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政,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追加民汇公司为被告。2022年1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政,被告***,被告民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0000元(4个月×10000元)、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总金额80012元(4000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9262.40元(26464元/年×7年×10%÷2)、鉴定费1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3904.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乡。2018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2月28日14时许,原告在被告艺华公司承建的云阳***·***项目三期一标段(H3、H9)铺设模板时,从高处摔落受伤。原告经治疗终结后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艺华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艺华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所受伤是小伤,休息几天后,给了原告500元的误工费,原告就回去了。原告自受伤后至2021年4月,从没有提出过赔偿的事宜。原告请求赔偿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民汇公司辩称,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受伤,未住院治疗,原告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2月28日,原告于2021年7月15日提起诉讼,已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与被告民汇公司之间无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未向被告民汇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民汇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艺华公司承建云阳***·***二标段项目后,将其中劳务分包给被告民汇公司施工。2018年1月9日,被告民汇公司与被告***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民汇公司将其承建的前述工程中高层H3(9楼以上结构)、H9(17楼以上结构)及车库基础、主体结构(模板工程)的人工费(含模板加工机具等机械费)以单项造价包干的形式交给被告***自主组织人员施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模板铺设作业。2012年2月28日14时许,原告在从事铺设模板作业时,不慎从高约1.5米的架子上摔落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工友送到云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顶部皮肤裂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诊疗意见:1.建议卧床休息;2.门诊治疗,必要时住院治疗;3.不适门诊随访。被告***支付了医疗费。 2021年4月22日,重庆市云阳***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其鉴定后作出《***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护理期评定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430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从2015年1月1日起居住于重庆市忠县***老供销社职工大楼迎宾路XX号。原告之女余某某出生于2010年2月15日。 另查明,原告受伤,被告***除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外,另给付原告5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4月17日向重庆市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艺华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5月23日,重庆市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19)第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艺华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受伤,于2019年4月17日向重庆市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艺华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9年4月17日申请仲裁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赔偿,该行为为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重庆市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生效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原告虽未举示《仲裁裁决书》的生效时间,但从《仲裁裁决书》作出之日起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时,未超过普通诉讼时效三年期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艺华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民汇公司,双方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民汇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劳务后将其中模板施工部分分包给被告***自主组织人员施工,双方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被告***雇原告从事模板铺设工作,双方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从模板铺设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汇公司将其承接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当对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艺华公司将其承接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民汇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不慎摔落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民汇公司、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被告民汇公司、被告***、原告***间的责任比例按2﹕5﹕3划分为宜。 原告***受伤后造成的损失有:1.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主张时间100天。原告无固定工作,其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000元(100×100)。2.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时限为60日,按120元/天计算,为72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过程,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2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受伤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定残时未满60周岁,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0012元(40006×20×10%)。原告之女余某某在原告定残时为11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62.40元(26464×7×10%÷2)。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计算,残疾赔偿金调整为89274.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主张该费用2000元。6.鉴定费:根据票据,本院支持1430元。以上损失共计110104.4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110104.40元,由被告民汇公司赔偿22192.31元【(110104.40-2000)×20%+2000÷7×2】,被告***赔偿55480.77元【(110104.40-2000)×50%+2000÷7×5】,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已赔偿500元,还应赔偿54980.77元。被告民汇公司对被告***前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民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2192.31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4980.77元; 三、被告重庆民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前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9.12元,由被告重庆民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23元,被告***负担560元,原告***负担33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京 书 记 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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