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云阳县灵星五金经营部与重庆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5民初2404号 原告:云阳县灵星五金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滨江大道2769号负一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5MA5UJ88F23。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2幢1-15-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170085Y。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阳县灵星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灵星经营部)与被告重庆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星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艺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星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35895元,并支付以335895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因承建云阳县***项目三期一标段工程,在原告处购买五金、钢丝网、网格布等材料。双方于2019年9月2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还欠材料款335895元没有支付,被告承诺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货款,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恳请判如所请。 艺华公司辩称,1.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欠原告材料款;2.**于2019年9月25日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艺华公司;3.欠条中加盖的“重庆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阳***·***项目部”**不是被告的**,该**不能代表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系重庆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阳***·***项目部工作人员,由该公司为其购买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2019年9月25日,重庆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阳***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重庆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170085Y)(此处加盖重庆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阳***·***项目部公章)承接云阳***项目三期一标段工程,在云阳县灵星五金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5MA5UJ88F23)(***)购买五金、钢丝网、网格布材料截至2019年9月25日欠材料款335895元(大写:叁拾叁万伍仟捌佰玖拾伍元整)。重庆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货款。落款处**签名,并加盖重庆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阳***·***项目部公章。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货款。 另查明,艺华公司系案涉重庆市云阳县******三期一标段工程承建单位。2018年9月12日、2018年11月15日、2019年2月2日,艺华公司分别向原告转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并备注为货款。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的工作人员另用现金支付了部分货款,前述欠条为最终下欠的款项。 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欠条原件、支付凭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前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2019年期间向案涉工地供应五金、钢丝网、网格布等建筑材料,被告因下欠原告货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欠款关系。被告艺华公司否认与原告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举示了由重庆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欠条,涉案项目由重庆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以及欠条经手人**的社会保险交纳依据,足以证明该欠条的真实性。另外结合艺华公司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付款凭证及以该项目部对外结算的判决依据〔(2020)渝02民终724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项目部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因此,艺华公司在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向原告结清货款,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艺华公司支付货款并按照年利率3.8%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合同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阳县灵星五金经营部货款335895元,并从2020年1月21日起以货款3358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计息至付清货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8元,减半收取计3169元,由被告重庆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陆清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冯 清 书 记 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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