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金富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06民初5613号
原告重庆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梁先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由成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7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华公司”)与被告成都**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开庭,原告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华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9日,艺华公司与**和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和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荷花壹号房地产项目的施工建设总包给艺华公司。合同签订后,艺华公司向**和公司支付2500万元保证金,并积极开展施工所需各项准备工作。由于当地村民的阻止,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政府工作人员无法进场完成勘验工作。经了解,该项目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系**和公司股东,双方就项目建设产生的利益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故村民自发占领工地,使其无法开展施工工作。多次协商无果,艺华公司与**和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协议书》,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并约定**和公司分两次返还艺华公司保证金2500万元,双方如有损失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后**和公司向艺华公司返还了2500万元保证金,但双方就经济损失的赔偿一直无法达成共识。艺华公司为履行合同产生了9522995.7元的损失,由于**和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和公司应赔偿艺华公司的损失。为维护艺华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543410.5元;2.**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和公司辩称:1.艺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不认可艺华公司主张的相关事实,艺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场以及建立临时安全设施,也未完成前期施工许可证的申办;3.解除合同系双方合意,**和公司无违约行为;4.艺华公司主张的利息、工资与本案无关,分公司的人员不是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和公司与艺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和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肖家村四巷10号的“荷花壹号”工程发包给艺华公司承建,签约合同价暂定为250000000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艺华公司向**和公司支付合同签约价的10%履约保证金;因**和公司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艺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和公司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艺华公司合理的利润。
2013年12月13日,**和公司与艺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载明艺华公司确认已知晓**和公司陈述的“荷花壹号”项目所涉及的包括但不限于诸如:开展建设工程项目实施所面临的问题和困难等,对本项目的现状已作充分、全面了解。
2013年12月19日,艺华公司向**和公司支付25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3年12月20日,**和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前述款项。
2014年6月17日,**和公司和艺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因第三方阻挠(非艺华公司原因)导致无法顺利进场施工,双方就解除《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本协议生效时,双方已签订的与荷花壹号项目相关的其他法律文件即因协商一致的解除而终止;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和公司应当按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1500万元,另外1000万元存入见证方指定账户,双方向职能部门办理完撤销施工单位备案的相关手续后1个工作日内由见证方将1000万元支付给艺华公司;3.本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并不免除双方就履行原协议产生的相关责任的追究。
**和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7月23日向艺华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1000万元,共计退还2500万元;2014年6月26日,**和公司与艺华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解除“荷花壹号”项目《施工合同》。
另查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4日作出《推进荷花壹号旧城改造项目工作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载明荷花壹号旧城改造项目涉及群众具体利益,**和公司应确保高联一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利益。
2013年10月8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2013)成华行初字第47号】,载明:***等406人向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因设立**和公司,周国民、***伪造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
为查明案情,依艺华公司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前往涉案工程现场了解,存在当地部分民众因纠纷聚集现场的情况。
再查明,艺华公司为证明因**和公司在缔约合同过程中,未完全披露与合同有关事实致合同无法履行后解除合同的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1.向第三方借款合同、转账凭证;2.建设部门登记艺华公司涉案工程人员的《现场管理人员一览表》、劳动合同、工资转款明细;3.租房合同、收据、费用报销单;4.项目前期开工成本(包括福利费、水电费、物管费、差旅费、办公费、汽车费用、资料费等其他费用)。**和公司抗辩认为前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此,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1.关于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证据的认定。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艺华公司对外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艺华公司所借款项用于涉案项目,**和公司抗辩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艺华公司前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现场管理人员一览表》、劳动合同、工资转款明细证据的认定。根据2013年12月30日登记的《现场管理人员一览表》及劳动合同、工资转款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刚系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根据2014年1月29日艺华公司的转款金额,**、***每月工资分别为3827.5元,**刚每月工资为3778元,三人每月共计工资为11433元。结合《现场管理人员一览表》载明的备案日期及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解除协议,本院认定艺华公司向前述三人支付的工资为11433元×6.5个月,计74314.5元;**和公司抗辩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租房合同、收据、费用报销单等证据的认定。因出租方未出庭证明收款情况,提交的费用报销单系艺华公司单方形成的材料,且艺华公司也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其租房损失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项目前期开工成本(包括福利费、水电费、特管费、差旅费、办公费、汽车费用、资料费等其他费用)等相关证据的认定。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用于涉案工程项目,**和公司抗辩无关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前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书》、《合同解除协议》、《收据》、《现场管理人员一览表》、《劳动合同书》及转款凭证、《会议纪要》、《行政裁定书》、本院调取的涉案工程现场的视听资料等证据及艺华公司、**和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和公司与艺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书》、《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后,**和公司是否应赔偿艺华公司损失。本院认为,首先应确定**和公司在缔约过程中,是否因未尽到准确、及时地披露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信息的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设立**和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经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定无效,且在政府作出的《会议纪要》载明涉案工程项目涉及群众具体利益,因前述信息将直接影响涉案工程是否能顺利开工,属于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和公司应将前述事实向艺华公司披露。《补充协议》虽载明艺华公司对于工程项目实施所面临的问题和困难已充分、全面了解,但该内容并未明确问题和困难的具体内容,不能以此认定**和公司已将前述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信息披露给了艺华公司。艺华公司因涉案项目存在纠纷致无法顺利进场施工而与**和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和公司对此存有过错,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施工合同》中关于“因**和公司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艺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和公司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艺华公司合理的利润”的内容,**和公司应对艺华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艺华公司主张的损失认定。根据本院对艺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情况,艺华公司因准备涉案项目施工支出的人员工资74314.5元,系艺华公司为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应由**和公司承担。同时,艺华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因未证明关联性,本院未予采信,但结合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准备应当投入的大量工作并必然产生相关费用的特点,本着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以**和公司占用履约保证金2500万元的期限(以15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以10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按年利率24%计算艺华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计利息为3226666元;艺华公司超出此部分的资金占用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艺华公司其余的损失主张,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准确、及时披露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信息,存有过错,应赔偿艺华公司的相应损失。艺华公司的损失主张,因未充分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和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人工工资损失74314.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3226666元,共计3300980.5元;
二、驳回重庆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04元(减半收取39302元),由成都**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302元,重庆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此款重庆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成都**和置业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重庆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